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原 告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正仁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煥燻,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鄭素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之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再審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對再審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再審原告所僱勞工王百祿(下稱王員)103年7 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總時數共97小時,扣除每2 週正常工作時間84小時後,計有延長工時13小時,惟再審原告僅給付王員9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尚不足4 小時,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乃將全案移由再審被告查處。再審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3361647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再審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10月24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3368406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僅以「證人王員雖到庭證稱大部分員工均同意採變形工時之勞動條件云云,然證人同時自承此係以未聽聞有員工向被告提出反對意見所為之臆測,自為本院所不足採」為由,否定證人王員之證詞,然證人王員既已到庭陳述肯認再審原告員工知悉並同意變形工時之勞動條件,惟原判決何以「未聽聞再審原告員工對於此勞動條件未提出反對意見」為由,即直接斷定此為證人之主觀臆測,進而不採納該證言,所憑依據為何?益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事業單位實施變形工時之要件,分別指駁論斷甚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情事,再審原告僅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與爭執,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3號、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前揭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理由之意涵、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處置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乃證人王員之證詞,該證據已經原判決予以斟酌,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並無未予斟酌情事,且證人證詞憑信性如何,要屬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未合,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