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昭岑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5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委任代理人即其配偶林丞鏞,以收件字號新地字第032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721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登記原因為拍賣,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其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95年6 月12日之翌日起,至申請登記收件日即103 年
5 月7 日止,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辦理之法定期限,逾期達7 年7 個月,依應繳納之登記費新臺幣(下同)661 元為基準,爰依法予以裁處
661 元之最高法定20倍罰鍰計13,220元。再審原告雖於104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29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陳述內容尚無適用免罰或減輕之規定,核認應裁處20倍罰鍰,爰以104 年7 月7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470601
100 號函檢送103 新罰字第122 號違反土地法事件裁處書,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13,22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另第同條項13款再審事由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經由法院拍賣方式拍定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8721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6 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法院拍賣不動產案件與一般之買賣案件不同,後者登記機關居於被動地位,非經申請登記權利(或義務)人主動申請登記,登記機關無從知悉申請登記權利(或義務)人之姓名、地址。實務上亦不可能發生逾期登記裁罰之情形,蓋只要將買賣發生之日期填載登記日期之一個月內即可避免裁罰。然前者(法院拍賣案件)為特殊之買賣方式,法院居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出賣拍賣標的物與拍定人,於拍定時有公文通知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閱覽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568 號執行卷宗,取得拍賣法院命再審被告塗銷查封及他項權利登記之公文(94年執字第62568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其上有拍定人之姓名、地址,此於再審被告處皆有案可稽。惟再審被告皆隱匿而蓄意不提出,亦不主動通知再審原告已逾期登記。俟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7 日向再審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卻認再審原告逾期登記,驟爾裁罰登記規費20倍之罰鍰即13,220元,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13 號解釋所揭櫫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1.5 倍罰鍰,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係屬違憲。本件逾期登記之裁罰,再審原告已於拍定時完納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稅(95年7 月20日),客觀上已非有意怠於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驟處罰鍰已違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加以縱使逾期一個月,再審被告自始即握有拍定人之姓名、地址,卻蓄意不為行政之督促通知,卻於登記後重罰,亦有違憲法公平及比例原則,故原一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函文,致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一審所認定有誤之事實而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為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盡速申辦登記,並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又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 號判決足資參照。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業經內政部100年4 月7 日內授中辦第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在案。另再審原告檢附之系爭函文,除發文再審被告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他項權利登記事項外,於說明欄四亦載明「請於1個月內申請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繳納契稅),故再審原告未依所囑於限期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再審原告未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其反據此指陳再審被告未盡通知之責任,意欲規避其逾法定登記期限7 年
7 個月有19天始申請登記之違規事實之違章責任,所提未經斟酌之物,亦不足採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 . .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係以再審原告有於95年6
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未於1 個月內申辦登記,遲至103 年5 月7 日始向再審被告申請登記之違章事實,違反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為由,認定再審被告因而依該條項之規定,裁處應納登記費額20倍之罰鍰,核屬於法有據。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函文載有再審原告之姓名、地址,再審被告接獲系爭函文為塗銷登記時,應應主動通知再審原告應限期內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否則將予裁處云云。惟本院詳查系爭函文內容,主要係通知再審被告系爭不動產業經再審原告拍定,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他項權利登記,同時通知再審原告請於1 個月內申請該管地政事務所(即再審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查,是以系爭函文縱經原一審法院斟酌,亦不致影響再審原告逾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違章事實之認定及違章之法律責任,且再審被告依法並無應主動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義務,況系爭函文於說明欄第四項亦經拍賣法院註明:請於一個月內申請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先繳納契稅)」等語,再審原告收文後有無遵期辦理,再審被告並無主動追蹤並提醒再審原告之法律上義務,是以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函文,縱經法院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法規說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從而原告依該條款項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