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鄭逸聰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畢業,領有法學士畢業證書,為再審被告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經再審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高市工務人字第1000042325號令(下稱上訴人100 年6 月30日令)核定自100 年7 月1 日調整歸系,原職改派法制職系,並經銓敘部於100 年8 月2 日以部銓五字第1003424580號函(下稱銓敘部100 年8 月2 日函)銓敘審查再審原告職稱、職務、職系合格實授為專員、編號A150050 、法制,暨審定其官職等為薦任第9 職等,並指定再審原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即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所定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 」【自100 年7 月1日起生效,下稱修正前專業加給表( 五) ,嗣行政院以102年7 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1020043459號函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 」,並自102 年8 月1 日修正生效,下稱修正後專業加給表( 五) 】支給專業加給在案。嗣後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並不符合修正前專業加給表( 五) 所定法制專業加給支給要件,遂以103 年12月1 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339484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發給再審原告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並請再審原告返還所溢領專業加給表( 一)與( 五) 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206,068 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遞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向再審原告追繳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部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再審被告不服上開復審決定關於駁回之部分(即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稱原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向再審原告追繳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專業加給差額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自民國100 年
7 月1 日起至民國100 年10月17日止;及自民國100 年12月
2 日起至民國102 年7 月31日止之專業加給差額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另第同條項14款再審事由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提有關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鹽埕區公所、新興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亦是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惟其因轄區人口有限,調解業務較少,均有兼辦非法制業務,此無非乃行政機關靈活調度人力知結果,而此一情形調解業務較少之鄉、鎮、市、區公所比比皆是,只是再審原告個人資源有限,尚未便全部舉例。如依照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渠等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倘兼辦非法制業務,均不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勢必將造成行政機關莫大困擾,影響甚鉅,係原確定判決漏未臻酌事證,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將「法制單位」區分為機關內有
專責設置與非專責設置之不同,亦即本件為非專責法制單位內辦理法制業務人員,須實質專責辦理法制業務方得領取專業加給,核與專責法制單位內人員即形式認定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不同。爰此,縱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仍須實質專任始可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然上開區公所是否違法發給法制專業加給,與本件追繳再審原告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係屬二事,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意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該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業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原判決漏未斟酌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鹽埕區公所、新興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亦是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等事項,該等漏未斟酌之事項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判決基礎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判斷再審原告不得領取法制專業加給,理由在於考量⑴再審原告是否具備基本資格:指職務歸列為「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或律師高考及格,並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之人員。⑵再審原告所屬單位是否屬法制專責組織:法制人員要領取法制加給,其所屬單位必須符合「法制專責」之要件,或依組織法規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或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秘書;或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制職系之專員。而法制加給之支給有「法制專責」要件之限制,是為了避免發給法制加給過於浮濫。考量法制業務之專業性,及一般機關之法制業務量達到一定規模,才會設置專責法制單位,故以法制專責單位作為領取法制加給之組織要件。且由上開規定意旨及精神可知,⑶再審原告所屬組織如未達一定規模而未設有法制專責單位,則須以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且係專責法制職務,始得領取法制加給。而所謂專責法制職務,必須專門辦理法制工作,而不兼辦其他業務,如依其職務雖有辦理法制業務,但仍有兼任辦理其他行政業務,自非屬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而不合於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資格。又再審被告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以觀,秘書室之掌理有關事項雖含「法制」業務在內,但並非專辦法制業務,而其編制表附註2 、雖規定有「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2 人辦理法制業務。」等語,惟其係在表明職務應適用秘書、專員等職稱人員,非必謂辦理法制業務2 人皆可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則能否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仍須視該公務人員是否符合修正前專業加給表( 五) 適用對象規定,此由再審被告人事室100 年6 月13日簽稿所述:再審原告改為法制職系後須專任辦理法制業務,始可領取法制專業加給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足見支領「法制人員專業加給」適用對象須為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自不待言。再審原告所任職務單位係「秘書室」並非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雖其職稱為「專員」、職系為「法制職系」,然再審原告從事之法制業務職務是否為專任辦理,依其職務說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6 頁),被上訴人工作項目為「一、本局各處(室)執行業務、職掌法規及採購契約疑義諮詢、公文會辦及出席相關會議25%。二、本局行政訴訟案件及未委任律師之民事訴訟案件開庭及協助撰寫答辯狀10%。三、本局訴願案、國家賠償案件書狀撰寫及出席相關審議會議25%。四、本局主管法規之研擬、修正、廢止等法制作業及出席相關審議會議25%。五、協助解決本局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契約條款解釋、參與相關會議及提供書面意見5 %。六、其他交辦事項10%。」可知,再審原告工作內容並非全部皆關於法制業務,此為原審已調查之事實,即難謂再審原告屬「專責」法制業務者,自無法制專業加給領取之資格,並無可爭。⑷人事行政局84年9 月5 日函(本院卷,第93頁):「三、另為避免爾後貴府等各機關因此紛紛修改其編制表,俾所屬人員得支領法制人員專案加給,因而造成中央與地方機關執行標準寬嚴不一及徒增行政作業困擾起見,貴府等主管機關於處理所屬機關修正編制表,加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時,應就其法制業務之質與量從嚴審核,並明定以1 人為限;又其支給對象亦應由貴府等主管機關確依規定列冊管制,以杜寬濫。」人事總處103 年10月2 日函(本院卷,第97頁):「
三、‧‧‧地方機關編制表加註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縱經考試院備查為2 人以上,惟其得依規定核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者,仍以1 人為限。」系爭書函係就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中,能領取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者限定為1 人,核其目的在於使中央或地方機關於適用專業加給規定辦理所屬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確,並符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並未牴觸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相關人事法規之意旨,縱然其於嗣後【102 年8 月1 日修正後專業加給表(五)】方為明文規定,此僅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在修正前專業加給表(五)予以適用系爭書函,尚不生違反法律授權或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故再審原告認系爭書函有違法律保留、再授權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等公法上之原理原則,自屬無據。⑸按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
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惟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審原告雖具有法制專業加給領取之「基本資格」卻非屬組織內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人員,已如前述,自無合法領取法制專業加給之信賴基礎。又再審原告既無於領取法制專業加給後,另有安排規劃或信賴之行為,而產生預期之利益,其僅單純的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即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等情。而查,旗山、鹽埕、新興等區公所是否違法發給法制專業加給,與本件追繳再審原告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係屬二事,前者不論是否屬實,縱經法院斟酌,亦難影響原判決上開判決基礎之判斷,是以依前揭法規說明,本件再審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從而原告依該條款項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