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許文宗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楊㨗騰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一、二審)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聘任之教師,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執高雄榮民總醫院於99年11月24日所核發之診斷證明書,以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為由,於99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准予自同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核給公傷假,經原告核准,然被告未接受手術、未銷假上班即於99年12月15日出境,至100年1月28日入境,經民眾檢舉被告假冒公傷假期間陪太太出國生產。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以被告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於101年9月11日函文被告撤銷其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以曠職45日及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論處(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簽結)。經被告針對曠職事件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均經駁回,被告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以「曠職及扣薪並未改變教師之身分關係,為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其訴不合法」為由,程序駁回被告所提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7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告乃認被告曠職45日,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共新臺幣(下同)100,308元、99年11月、12月之員工交通補助費120元,合計100,428元。又認被告上開公傷假既經撤銷而為曠職,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原獲本薪1級並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經高雄市教育局復審考績改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被告自應返還溢領100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薪資、99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考績獎金及100至102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175,482元(下稱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上開原告溢領薪資總計275,910元,經原告以104年6月4日高市楠綜總字第104704334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繳納上開金額未果,原告乃於104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雄簡字第441號民事裁定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曠職45日之事實,此項曠職事實
,經被告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遭駁回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系爭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被告事後雖辯稱其縱未施行手術,依照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亦應休養2個月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係於99年11月26日透過旅行社刷卡購買前往美國之來回機票,且確實於12月15日出境美國,100年1月28日返台。足認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刷卡購買機票時即已確定啟程及回程之班次。而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就診時,已明知手術後需使用短腿石膏固定保護6週,是被告若真係一開始即欲接受手術治療,焉有一待假單於99年11月26日核准後,即立即購買19天後(即12月15日)出發之機票?即使醫院以最快之時間即11月29日(星期一)通知被告住院,亦僅能於隔日手術,此時距99年12月15日則僅有15天之時間,短腿石膏都還未取下,被告焉敢訂機票出國,顯見被告確知假單獲准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9日後,立即購買赴美國來回機票,則其自始即未有接受手術治療之意甚明。被告所另稱因自覺症狀減緩,而決定改採保守治療云云。惟被告自99年11月24日就診至11月26日陳送假單,未滿3日,如何已覺症狀減緩又何需送假單?如尚未自覺症狀減緩,則又焉會立即購買機票?足見被告稱因接受民俗療法而症狀減緩之說,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發回之理由認為被
告經原告核准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9日公傷假後,因情事變更,致與原請公假之具體事由不同但仍屬同一假別範疇時,因教師請假規則尚無應如何補辦請假手續之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補辦請假手續之機會,並綜合相關事證以資審認教師之請假是否有虛偽情事,方與比例原則無違,惟⒈被告有足夠時間於決定不進行手術時,向原告提出說明並另行請假。蓋⑴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取得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至其預計請假之11月29日,足有5日時間,而自11月29日至12月15日出國,亦有17日之時間,則無論被告係何時決定不進行手術,被告均有足夠時間向原告提出請假之更改程序。⑵被告所持之99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係「術後須休養2個月」,衡情而言,一定係被告準備於11月29日進行手術(除非被告一開始即無手術之意,),方向原告請准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二個月之公傷假。否則如預定手術在更後面或未定,則被告之請假起迄日期,即不足術後二個月,而與常理有違,唯一解釋應係被告本就無手術之打算。⑶被告既係預定於11月29日手術,則至11月28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上班,且被告亦未再去任何醫院看診,則被告之病情是如何舒緩,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且更未看見被告提出進行何種傳統療法之證明,更顯見被告之病情並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其決定不予手術顯係在被告預料之內。因之,發回意旨所指這期間被告之病情有情事變更一節,顯屬乏據,況情事變更乃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於民法或公法上之概念,均係指行為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而言。而就被告之情形,不進行手術乃其自始預定,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⑷再法令規範本即不可能鉅細靡遺,而自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使得離開。但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觀之,法令規定僅於疾病或緊急事故,方有補辦請假手續之餘地,否則不論假別仍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被告之請假事由更改,原請假事由即不存在,則被告自應銷假上班,如確有休養之必要,自應再提出相關證明請假,否則即應視為未辦請假手續。而被告以不實事由之請假核准並休滿,則核屬曠職之行為,原告之處分自無違誤。發回意旨一面稱教師請假規則尚無因應情事變更後如何補辦請假手續之明文規定,一面卻又認定「...教師因公傷病而須休養或治療,於學校准假後,如遇有情事變更之具體情事,教師仍應補辦請假手續...」,則法令既無規定補辦請假手續,又認於被告之情形應補辦請假手續方符法治,豈不矛盾。⑸是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於決定不進行手術後即應銷假上班或另行請假,並無得於休假後再補請假之理,此乃本於法令條文之當然解釋。發回意旨所指教師請假規則並無如何補辦請假手續規定,應係對上開教師請假規則之誤解所致。⒉被告至今仍未誠實說明整件事實:⑴被告於101年2月9日所提之報告書,陳述其因擔憂手術的後遺症影響日後生活,並未即時接受手術治療,轉而進行傳統民俗療法診斷。至今並未提出如何進行傳統民俗療法之證明。⑵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後來連開刀日期都已經排定了,我在術前再次和醫生洽談的時候,因為我對開刀的風險還是有疑慮,...,醫生跟我說他沒辦法保證一定能夠恢復到沒有受傷的狀況.. .。」,然至今被告亦未說明原排定之開刀日期?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所提送的病歷資料,被告自99年11月24日就診後,直至101年2月9日方在該院有就診記錄,則被告如何與醫生洽談?⑶原告原任人事室主任蘇文獻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時證稱:「學校接到檢舉函之後就開始調查,我一開始問他有沒有出國,他都不回覆我,他在10月31日的陳述說明書裡完全沒有提及有出國之事,然後我們在今年1月6日開會的時候,被告還是沒有說他有沒有去手術,……」。是被告就本次請假始終未具誠實以對之心。即使已經被檢舉了仍多方隱瞞,如此,仍能以隔1年3個月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辦請假手術之證明,實非法令規定之意旨,是前審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無違誤。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901號函之
說明,雖稱被告曾安排住院及手術,但經過復健後病狀改善而不需手術,學理上亦有可能,惟因被告自始即無手術之意,僅係取得診斷證明以供請假之便而已,自與上述函覆內容無關。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虛偽請假情事,撤銷其公傷假改為曠
職登記,並無違誤。是以被告自99年1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共曠職45日,被告應繳回之曠職扣薪計62日(被告採月薪制,例假日仍計薪,故扣薪時例假日亦應列入扣薪)合計100,308元。又99年11月、12月之員工交通補助費共120元,與上開薪資合計,共100,428元。又被告上開公傷假既經撤銷,其99學年度成績考核原獲本薪1級併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經復審改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被告自應返還溢領100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薪資、99至102學年度發放之考績獎金及100至102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175,482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10元,及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行政法院裁判並未實體審理本件曠職、扣薪措施是否合
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被告所受曠職、扣薪措施應經司法救濟方為適法。
㈡被告確實因執行教學職務受傷,已符合公傷假之要件,被告
檢具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公傷假2個月,並無虛偽。被告所受傷害,經醫師提出「手術」及「保守治療」等意見,被告本來預計接受手術,但被告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因此決定採「保守治療」,故取消手術安排,可見被告於請假時確有接受手術治療之意願,所請公傷假無論主客觀上均為真實;且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被告「有因公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請公傷假2個月當時,主觀上已無接受手術之意圖與計畫,而以假借手術休養之名圖行出國陪產之實」。被告未接受手術,並非傷勢痊癒,而是變更為保守治療,且該治療方式亦需「休養2個月」,足認被告當時傷勢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被告請假並無虛偽。
㈢前審一審判決認為被告若要變更原先預計接受手術之具體請
假事由,應於請假期間結束前適時通知學校,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准假及准予多長的假等,並無法令依據,且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前審一審判決將教師請假之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混為一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就被告抗辯已於原告核予曠職登記前提出診斷證明補正一節,未為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前審一審判決認為縱另被告事後提出上開資料,亦只能證明被告有休養之需求,但無法證明原告在知悉被告不接受手術時,也會核准公傷假2個月,故被告於前揭請假期間未具體接受手術,屬虛偽請假之曠職甚明,此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2月6日高總骨字第1010019671號函所載,被告原已決定採用手術方式,而係在等待手術安排過程中才取消手術安排,改採用繼續保守治療,該一審判決認仍屬虛偽請假之曠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㈣本件前審二審判決之發回意旨已載明:被告因公受傷是否達
到需休養或治療的程度,係屬高度專業之醫療判斷事項,依該事件之性質,原告仍應參酌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專業意見、而為相關要件之審查,除非有反證,否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自制,應尊重該專業醫療判斷。而該醫院出具之101年12月6日函文及專科醫師於101年2月9日、101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被告傷勢可採手術方式或保守之治療,均需2個月之休養期間之旨,上開醫院函文亦認為原告術前改採傳統之保手治療,屬常有之事。另該院107年5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901號函亦表示被告於該院就診並預計安排住院接受手術,..當時是否有安排手術時間,...相關資料以無法確實查證。惟該病患病況,依學理而言,雖曾安排住院及手術可能,但病患若經過復健後症狀改善,也是可繼續保手治療,...此狀況在醫療常規中是有出現的可能,亦足證明被告原本已預計安排住院手術,後續因症狀改善始取消手術,改採保守治療,並非原本即決定不手術。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至榮總就診決定手術後,即向學校主管告知此事,惟因必須尋找代課老師安排課務,始於11月26日呈送假單,因被告當時腳踝腫痛且隔週就要開刀,因此自99年11月29日開始請假2個月。
㈤關於被告以何方式購買機票出國,說明如下:被告係於99年
11月26日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向星座旅行社購買此次出國機票,並付款,啟程原係訂於100年1月底,但因不接受手術了,始改為99年12月15日出發。原告主張被告一開始即購買99年12月15日機票,並非屬實。
㈥關於被告於99年11月4日受傷後接受復健情形,說明如下:
被告於99年11月4日受傷後至99年12月15日出國前,係於「保安整骨所」接受民俗療法,被告更於出國前向保安整復正骨所李華家整復師購買大罐藥膏,攜帶至美國繼續使用。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出國後,係住在美國親戚家,親戚亦曾帶被告至許洸瑜醫師診所做復健,此有該整骨所及許洸瑜醫師之名片照片可查。足認被告卻因經過自體復健及輔以民俗療法後,自覺症狀減緩始取消手術,並非請假有虛偽不實情形,原告事後撤銷被告核假,改為曠職登記,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全,請求被告返還曠職期間之薪水、交通費、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等,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且有原告提出99年11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 個月,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核准請假文件、被告所提報告書及入出境紀錄、原告所為曠職、扣薪及計算基礎之函文、考績核定清冊、考績變更及請求溢領金額函文、催告函(105年度雄簡字第441號卷,下稱民事卷,第42至50頁)、申訴、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書、系爭行政法院裁判(見訴願卷)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故本件爭點為:㈠本院得否審查原告所為曠職登記、扣薪之合法性?㈡原告對被告所為曠職登記、扣薪之處置措施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曠職期間受領之薪資、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得否審查原告所為曠職登記、扣薪之合法性?
1.相關法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⑴按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
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行為時第16條第9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次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8條之1之授權規定訂定教師請假規則,行為時第4條第6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5條規定:「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⑵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而依其理由書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2.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固具有機關之地位,但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從事教學工作,雙方簽訂之聘任契約性質核屬行政契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等契約內容,可由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照。惟倘立法者就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以法令特別規定公立學校居於上對下之機關地位,單方對所聘教師為具高權性質之單方行為,以致於此單方行為直接變動教師之身分關係,或直接影響教師之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者,固得認屬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標的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然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之處置措施,如非屬上述情形之行政處分性質,而係本於聘任契約所為,且處置措施所受公法法令拘束之狀況(如上述教師法及教師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與一般私立學校之教師聘任契約或其他私法上勞務契約所受拘束無異時,參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可知,行政法院對於學校機關基於該處置措施所沿生之法律效果,對教師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時,因該處置措施之合法性涉及學校主張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是否實現(合致),故行政法院自應審查該處置措施之合法性。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曠職、扣薪等處置措施,雖經行政法院裁判無庸實體審理而以程序理由駁回,但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且原告基於曠職之基礎處置措施而衍生對被告請求扣薪、交通費及變更考績後返還溢領薪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後,本院自應於檢視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時,附隨審查原告曠職、扣薪之處置措施是否合法,不受行政機關內部申訴、再申訴、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曠職登記、扣薪之基礎處置是否合法?
1.經查,被告原為原告聘任之教師,其於99年11月4日教學時受傷,於申請一週之公(傷)假療養(自99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止)後,返校授課。再於99年11月24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同日取得爭診斷證明書,以其因右踝距骨骨軟骨病變及前距腓韌帶傷害,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為由,向原告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經原告審查後核准所請。其後於100年10月間,被告經民眾檢舉假冒公傷假期間陪其妻出國生產,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未接受手術、未銷假上班,於99年12月15日出境,至100年1月28日入境屬實,乃以101年8月7日通知書通知被告核予曠職登記,被告不服,提起申復,案經原告以101年9月11日函知被告,以被告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以曠職論,撤銷其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以曠職45日及應繳回曠職扣薪計62日論處,並另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該署以被告有因公受傷之事實,且尚無法證明其持系爭診斷證明書續請2個月公傷假當時,主觀上已無接受手術之意圖與計畫,而係假借手術休養名義圖行出國陪產之實為由,而以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簽結。又被告對原告101年9月11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前案程序駁回其訴及抗告確定,原告嗣以被告溢領薪資總計為275,910元為由,以104年6月4日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繳還,惟原告迄未如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診斷證明書、被告核准請假文件、原告所提報告書及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所為曠職、扣薪及計算基礎之函文、考績核定清冊、考績變更及請求溢領金額函文、催告函(民事卷第7-10、42-50頁)、高雄地檢署102年2月25日雄檢瑞藏102聲他125字第6259號函(前審一審卷第32頁)、前案裁定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年5月29日高市教人字第10133664500號函(訴願卷)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2.次查,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預計接受關節鏡及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須休養2個月為由,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公傷假,經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核准後,被告未接受手術、未銷假上班即於99年11月26日准假當日購買赴美機票,於99年12月15日出境陪產,至100年1月28日與產後之配偶一同入境等情,既係屬實,則被告既於請假後未接受手術,即與請假時所提供之具體請假事由不符,其請假有虛偽情事,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甚明,堪可認定,原告因而據以撤銷原核假許可,改為曠職登記以及為附隨而生之扣薪、返還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處置措施,並無違法。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99年11月26日獲知原告核可其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
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後,即於同日以信用卡向旅行社刷卡購買99年12月15日赴美,100年1月28日返台之來回機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刷卡記錄及出入境證明可參,堪信屬實。惟原告自承99年11月29日起一週內為原告預計接受手術之時間,且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有6週因上短腿石膏,行動不變需休養6週以及尚有手術是否成功,有無後遺症之風險,故倘非被告刷卡購買機票時即有不接受手術之決意,依常理應不致於請假獲准同日,即先刷卡購買與預計接受手術及預後情況未定等時程不符之機位與機票。被告雖辯稱其雖於99年11月26日刷卡購買機票,但原先訂位之時間為100年1月底,以配合手術時間云云。然被告自承無法提出訂位紀錄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長女之戶籍資料,得知其在美出生日期為99年12月17日,且被告配偶係於99年11月8日出境赴美待產,100年1月28日產後與被告一同返美,亦有出入境資料二份在卷可查,而產婦之預產期以現代醫學之進步程度,係可準確預估之事,被告配偶亦係配合預產期而赴美生產,縱使產期預測偶有失準,常見情形為提早生產,偶有延後生產,但亦不致較預測產期延後一個月餘生產,故被告長女之出生日期早經被告預知,則被告辯稱原先預訂赴美之航程日期為99年1月底如係屬實,將會錯失赴美陪產之時機與意義。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為赴美陪產,自始即無接受手術之意,且於被告准假之同日,立即刷卡購票,且自始即預定赴美日期為99年12月15日,以趕赴配偶產期。被告辯稱原先預定100年1月底之航程,不符經驗法則,且無證據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辯稱其取消預計之手術,是因經過休養及復健後,自
覺症狀減緩,經醫師評估後,可改採保守治療云云,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6日高總骨字第1010019671號函文為證。惟查,該函雖載明「被告之醫師依被告症狀,提出『手術』及『保守治療』等意見,被告當時覺得症狀持續,決定採用手術治療方式,也有意願接受手術治療,因手術治療後需使用短腿石膏固定保護6週,考慮被告工作上的不便性,因此留下住院證並擇期安排住院手術及開立診斷書並註明預計接受手術及術後需休養時期。在後續電話連絡通知安排住院及手術相關事宜時,因病患經過休養及復健治療,自覺症狀減緩,因此決定改採用繼續保守治療,故手術安排取消」等情,然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提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陳報狀載明:「..三、至於嗣後經過休養,自覺手術風險過高,如以長期休養保守治療,可避免手術風險,或休養一段時間後再考慮手術之必要及風險,故決定暫緩手術,惟因不便再向醫師明示擔心手術風險,以免有不信賴醫師之意思,故才婉轉表示自覺症狀減緩,且亦徵得醫師評估後同意認手術可暫緩」等語(見本院卷143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手術前因症狀減緩而改採保守治療,卻向醫師虛構自覺症狀減緩之情事,故上開高雄榮總醫院函文所稱被告因症狀減緩而取消手術係屬醫療常見等情,係醫師受被告矇騙所為之醫療意見,自不足採信。又上述刑事陳報狀所稱被告經醫師評估後,認可採保守醫療而取消手術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電話方式與主治醫師討論病情,而獲准取消預計之手術(本院卷16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於被告向醫師虛偽陳述症狀減緩及醫師於電話中無法對被告病情為實際診斷之情況下,醫師僅有採信被告所言一途,而以症狀減緩為由,同意取消手術。綜上可知,被告並非因自覺症狀減緩而取消預計之手術,純粹是於99年11月26日即預計不接受手術,而於與醫院方面聯絡時,向醫師假稱症狀減緩而取消手術,並因而致高雄榮民總醫院因不知醫師被誤導,而於101年12月6日高總骨字第1010019671號之函文載明被告因症狀減緩而取消手術改採保守治療係醫療上常見之錯誤結論。況,情事變更乃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於民法或公法上之概念,均係指行為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而言。而就被告之情形,不進行手術乃其自始預定,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故被告另辯稱其於原告核可公傷病假後,因症狀減緩而發生情事變更情形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經民眾檢舉後,於101年2月9日及101
年2月14日取得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出具之2份診斷證明書後,得否向原告申請補正99年11月26日之公傷假?①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
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4日教學中受傷後,向原告申請7日之公傷假獲准(4日至11日),並於假滿後返校執教,直至99年11月26日始再遞出假單,故被告於99年11月26日申請公傷假並無上開教師請假規則所稱之疾病或緊急事故之情形,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補請假,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所遞假單之請假事由為預計接受手術,
術後需休養二個月。然被告於請假之初,雖有安排預計接受手術之外觀,但內心實無接受手術之決意,且客觀上亦確實未接受手術,足認被告雖有公傷之事實,但其請假內容(手術及相關休養)係屬不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規定,其請假確有虛偽情事,應以曠職論,故原告撤銷核假,改為曠職登記,並據而扣薪,於法有據。
③又查,被告取消99年11月26日所遞假單記載之手術,並非因
自覺症狀減緩,而係為達出國陪產之目的,利用公傷之事實,假意向醫師預約手術,再於取得公傷假後,再飾詞自覺症狀減緩為由,取消手術之預約,已如前述,有前揭刑事陳報狀可稽。故被告取得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月29日之公傷假後,並未發生所謂「自覺症狀減緩」之情事,且其為遂行出國陪產之決意而故意取消手術,亦不構成所謂之情事變更情形,故無前審二審判決發回意旨所稱本案被告請假後,發生情事變更,教師請假規則未有相關補假規定,原告應准許補假之情形。被告辯稱被告於請假後,發生情事變更,原告應准予補正99年11月26日假單之請假事由云云,即不足採信。
④再按行為時考核辦法(99年9月6日修正)第3條第1項規定: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2項)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3項)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第4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可見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之考核及相關請假日數之計算,均以當年度為基準,此不僅為考核辦法所明訂,且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行政作業慣例,被告並非初任教師,對於學校上開請假及考評作業流程,無法諉為不知,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教師對於准假事由為預計接受手術,術後休養二個月之情形,應有事後未接受手術時,應辦理銷假上班之認知。縱使銷假後,教師仍認有休養之必要,亦得再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術,況被告取消手術後之二週內人尚在台灣,於時間、地理上、作業上,輕易可向原告陳報其事,然被告捨此不為,對於取消手術、出國陪產等事,一直向原告隱匿其事,甚至於100年10月間有民眾向原告提出檢舉後,原告原任人事室主任蘇文獻向被告查問有無未接受手術出國陪產一事時,仍不願據實以告,此有蘇文獻以證人身分於被告所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9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結證稱:「學校接到檢舉函之後就開始調查,我一開始問他有沒有出國,他都不回覆我,他在10月31日的陳述說明書裡完全沒有提及有出國之事,然後我們在今年1月6日開會的時候,被告還是沒有說他有沒有去手術,……」等語之證詞可稽,此有該案101年10月5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139頁),足認原告明知取消手術後,應該主動撤銷99年11月26日之假單而不為,於民眾檢舉後又一昧隱匿。直至100年12月30日經原告人事室多方查詢後,始於100年12月30日說明有出國事實(見本院卷118頁,人事審議會決議紀錄)。又被告如認為其雖取消手術,但仍有休養之必要時,依教師請假規則之上開規定及上述考核辦法之規定,被告至遲亦應於上述學校作業流程之當年度內(即100年6月底,甚或100年9月新年度開學前)遞出假單並檢具醫師出具載有應休養之日數、不宜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隱匿虛偽請假之事實在先,及至原告調查虛偽情事時,初亦不願吐實,對於事後如何復健及治療,亦僅提出無法查證是否屬實之保安整骨所、美國許洸瑜醫師名片為據,並於99年度結束後,為說明有休養必要,方使提出101年2月份新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補正99年度之請假事由在後,不僅違反上開法定之教師請假、成績考核之年度規定,且其所謂有補正請假之權利之主張,不僅違反上開法定時程,就其請假過程,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故被告於99年11月4日發生職業傷害之學年年度經過後,始提出補正99年11月26日假單事由之請求,除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外,亦屬於法無據,原告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補正假單不應有時間之限制,否則即屬行使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以及未依誠信原則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之請假手續,因有虛偽
情事,被告予以撤銷核假,改為曠職登記及扣薪,於法核無不合。且本案並無被告請假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原告應准予補正請假手續之情形。縱使被告取消手術後,認有休養之必要,亦應提出新的醫師診斷證明書,重新進行請假手續,且應遵守行為時考核辦法之規定,亦即至遲應於得行使請假權利之同一公傷學年度內提出,惟被告捨此不為,多所隱匿經學校發覺後,經過年餘始再主張應有補正99年11月26日請假事由手續之權利,不僅在時程上違反上開考核辦法,亦難謂其「權利」之行使過程,符合誠信原則。故原告撤銷核假,改為曠職登記、扣薪,係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為曠職處置措施既無違法,被告受領曠職期間之薪資
、交通補助費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薪資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核無不合,其計算方式如下:
1.關於被告曠職45日,應扣薪62日及收回交通補助費部分:按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故教師薪資既採月薪制,解釋上應扣除曠職日數之薪給,係包含連續曠職期間之例假日,是本件應扣薪62日。又被告曠職期間之已領薪資為月薪50,100元(含本俸27,580元、學術研究費22,520元),應扣還之薪資為100,308元,又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補助費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及該注意事項之問與答,交通費之補助為每月504元,並以21日計,每日之補助費應為24元(計算式:504元÷21日=24元),被告於99年11月曠職2日(99年11月29日、30日),應扣還48元,99年12月應扣還504元,原告已於100年1月份收回432元,是被告尚應扣還120元。以上共計100,428元(計算式:100,308元+120元=100,428元),此有原告102年4月11日高市楠綜總字第10270224300號函可證,堪以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扣薪日數不應包含例假日,惟教師薪資以月薪計算,於曠職扣薪自應包含連續曠職期間之例假日,方為合理,至其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該案原告僅起訴請求曠職當日之扣薪,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辯尚無理由。
2.關於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部分:⑴被告99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原考核結果為晉本薪1級並給
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因曠職之故,於102年12月9日復審結果留支原薪,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年2月26日高市教人字第10331298200號函所附教師成績考核復審核定可考(民事卷第48頁),則依復審前之考核結果所據以領取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自應繳回溢領之部分,先予敘明。
⑵100至102學年度溢領薪資部分:
100學年度,原領月薪為52,595元,復審後留支原薪為51,595元,每月溢領1,000元,100學年度共溢領12,000元。101學年度原月薪為53,590元,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應為52,595元,每月溢領995元,101學年度共溢領11,940元。102學年度原月薪為57,720元,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為53,590元,每月溢領4,130元,溢領之月份自102年8月至103年3月(103年4月後即改依俸點310即53,590元支領)共8個月,合計33,040元。上開共計56,980元(計算式:12,000元+11,940元+33,040元=56,980元),有原告104年3月27日高市楠綜總字第10470214800號函所附附表可證(民事卷第49頁),堪可採信。
⑶99至101學年度考績獎金部分:
①按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年終成績考核考列該條第1項第1款
者,給與1個月薪總額之1次獎金(即考績獎金),而考列該條第1項第3款者,則留支原薪,並不給與考績獎金。被告之99學年度成績考核既經復審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自應返還已領取之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52,595元。
②考績獎金既係以月薪總額支給,則月薪總額若應減少,則依
扣減前支領之考績獎金,其差額即屬溢領,被告自應返還,是被告100學年度溢領995元,101學年度溢領4,130元均應返還,此有原告上開函文所附附表可證,亦可採信。
③99至101學年度被告溢領應扣還之考績獎金合計57,720元(計算式:52,595元+995元+4,130元=57,720元)。
⑷100至102年度溢領年終工作獎金部分:
①按年終工作獎金其發給係以月薪總額1.5月發給。教育部依
行政院100年12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號訂定「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點所訂「一百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2點第4款規定:「九十九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課、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
一數額。」依上規定則被告100年度原領年終獎金係依據考績未改核前之俸點310即月薪52,595元計算,故支領78,893元(計算式:52,595元×1.5月=78,893元)。而因成績考核改列後,100年應領之年終獎金應依改核後之俸點290即51,595元計算,應為77,393元(計算式:51,595元×1.5月=77,393元)。因被告曠職已逾4日,依上開補充規定第2點第4款,應發給被告應領年終獎金之1/3即25,798元。故100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應扣還53,095元(計算式:78,893元-25,798元=53,095元)。
②而年終工作獎金既以月薪總額之1.5倍計算,則應領薪資因
考核改列而減少之影響,應領工作獎金自應減少,減少部分即被告溢領之工作獎金。則101年度溢領1,492元(計算式995元×1.5月=1,492元);102年度溢領6,195元(計算式:
4,130元×1.5月=6,195元)。
③故原告100至102年度共溢領60,782元(計算式:53,095元+1,492元+ 6,195元=60,782元)。
⑸是被告99至102年度應扣還之溢領薪資、考核獎金、年終工
作獎金,共計175,482元(計算式:56,980元+57,720元+60,782元=175,482元)。
⑹加計前揭曠職扣薪及收回交通補助費,總計被告應返還之金
額為275,910元(計算式:100,428元+175,482元=275,910元),應可認定。
六、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原告於104年6 月4 日以高市楠綜總字第10470433400 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5 日簽收該函(民事卷第50頁),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函所載期限翌日即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910元及自催告函所載期限翌日即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