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06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昱圖輔 佐 人 蘇高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陳瑞元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4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羅五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發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
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訴外人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後於100 年5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三民就業服務站推介參加職業訓練並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被告先予核發
2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39,898元(下稱系爭款項)在案。嗣被告於103 年間清查後始知原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尚未取得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身分,不應核發系爭款項,被告乃於103 年7 月29日以保普就字第10360162380 號函撤銷系爭款項,並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返還之(下稱A 處分)。嗣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對A 處分提起救濟,被告又於105 年3 月25日以保普就字第10560042761 號函,適用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下稱
B 處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9 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2833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B 處分未踐行該項的法定要式要件,應有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因事實雖然發生在行政程序法修正前,但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並無不合。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以A 處分撤銷系爭款項時,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A 處分已確定,故被告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項規定,作成B 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仍在時效之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A 處分、B 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附卷可憑,應認屬實。且因原告未對A 處分提起救濟,不爭執A 處分之合法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 頁),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依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規定作成B 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並取得系爭款項,然被告於103 年間清查時始發現原告不符合領取系爭款項要件,乃以A 處分撤銷系爭款項,業經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發生效力(本院卷第148 頁),況且高雄市勞工局三民就業服務站與被告乃不同的行政機關,高雄市勞工局為原告遞交系爭款項申請書時,該書面資料並無「是否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身分」之註記(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收到申請書後先予給付系爭款項,嗣於103 年間清查並函詢高雄市勞工局,經該局103 年7 月21日以高市訓特字第10371266200 號函覆後(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始知」原告尚未取得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系爭款項,則被告於同年月29日作成A 處分,自仍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之2 年除斥期間內,且A 處分又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其效力應繼續存在;而本件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B 處分,既以A 處分(即撤銷原告保有系爭款項之處分)為構成要件及作為決定之基礎,應認A 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不能審查A 處分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二)次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真正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是指,法律事後地變更已了結的、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相對地,不真正溯及既往(構成要件之回溯連結)則是指,向未來影響現存的、尚未終結的事實與法律關係,從而無涉溯及既往的問題。簡言之,法律效果雖所於規範公布後始發生,但其構成要件卻包含了公布前所已發生之事實。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構成要件之回溯連結原則上雖非不許,惟其僅在對實現法律目的而言是適當且必要,並於權衡過信賴利益之損失與法律變動理由之重要性及急迫性後,認為尚無踰越可忍受之界限時,始能謂與基本權保障與法治國原則下之信賴保護原則相符(請參照陳陽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法後之法律適用與信賴保護問題,世新法學第10卷第2 號,106 年2 月,29至34頁)。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 、4 項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因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6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故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 項修正「行政機關依前2 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下稱系爭條文),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 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三)準此,法律是否構成溯及既往,實取決於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全部或部分於過往實現,對照系爭條文增訂前後之規定,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方式,增訂前未規範,依實務見解僅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增訂後明文規定以「行政處分」為之。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都只是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而為規範所掌握,從而104 年12月30日系爭條文之修法依上開判斷標準,僅構成不真正溯及既往。比較修正前後:
1.前置程序:修正前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訴願程序,法院審理時間較長;修正後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有可信賴之訴願制度下,行政自我審查較有效率。
2.請求方式:修正前,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可對人民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在無爭議案件人民尚須花費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程序利益較不受保護;修正後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具有自力執行力(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能迅速處理無爭議案件,有助於公益,但對有爭議案件的人民較為不利。
無論修正前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者,均有返還義務,不涉及評價已經發生的不當得利事實,人民並無不用返還之信賴基礎,雖然修正後因有自力執行力,在有爭議案件對人民較為不利,但經整體權衡效果後,此種返還方式之變動尚未踰越可忍受之界限,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經查,本件A 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則原告保有系爭款項之正當性基礎,業經被告撤銷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義務之事實業已確定,被告適用修正後系爭條文規定以B 處分書面命原告返還(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為適法有據,本院不得逕行將法律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之系爭條文適用範圍。原告主張B 處分違反系爭條文之法定要式要件、記載不完備云云,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於A 處分確定後,依修正後系爭條文規定,以B 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