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10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榮凱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立人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訴訟代理人 郭垂香訴訟代理人 楊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變
更為林立人,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訴願後,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雖以其提起訴願逾
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坦承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故不為訴願逾期之抗辯,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申領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PChome商店街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帳號後,以賣場名稱「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下稱必寶工作室,網址http://seller. pcsto
re.com.tw/Z000000000/Z0000000000.htm,日期105年12月24日)刊登販售未經查驗登記「1秒測溫寶寶耳溫槍T100B耳溫槍耳溫計紅外線耳溫槍非接觸」醫療器材(下稱耳溫槍),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2月21日以FDA企字第1061200659號函移轉被告查處,嗣經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酌全案事實證據及原告之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4月7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632302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認定原告有於網路上販賣系爭醫療器材耳溫槍之違規行
為,無非係以原告向PCHOME之網路平台註冊,以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必寶工作室)名義經營賣場為據,而認原告有違法販賣之行為。惟原告之營業方式是幫例如掏寶、天貓專業賣家代申請臺灣的MOMO、東森、蝦皮、奇摩拍賣,因為這些公司需要有臺灣合法的註冊及驗證始得營業,故原告援例向PChome之網路平台申請帳號後,即交由大陸賣家以「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作為賣場名稱,並由渠等負責經營賣場內上架物品之銷售、由大陸寄貨至臺灣買家、退換貨、刊登廣告、買賣糾紛、買家留言回覆等事務。原告僅代收貨款,藉此向大陸賣家收取服務費而已。故原告上開經營模式,係屬於第三方支付的概念(即跨境買賣),業務性質與PChome一樣,均是經營網路平臺。從PChome與原告提供的相關資料可以看出原告並非銷售賣家。誠然消費者在賣場內購物時雖不知原告非賣家,但消費者如果對商品有疑問致電原告時,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皆會回覆原告不是賣家,如果有任何商品問題原告會代為轉達給大陸賣家。因此,系爭販賣耳溫槍之違法行為係大陸賣家所為,原告已經提供大陸賣家(即郭夢潔)的資訊給原告去追究其違法行為,被告卻以沒有管轄權、無法裁處大陸賣家為由,將告視為販賣之共同行為人(賣家)而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實屬誤認事實。
㈡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已敘明販賣系爭耳溫槍之賣家,為原告會員即郭夢杰(大陸身分字號:000 00000000000000X)。
原告在招募會員時皆有簽定合約,合約內容首條皆約定賣家要從事合法的電子商務,如有違法需要自行面對負責等內容。此外,交易平台雖是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的交由大陸賣家販售商品使用,商品上架並不會經過原告,而是由大陸賣家直接上架,但原告會去查看平台上商品的狀況,盡責任去篩選商品,有問題的原告會請大陸賣家下架,否則就與對方終止合作。故,原告僅是向PChome申請賣場帳號,賣場租借給大陸賣家使用,原告是立於第四方支付地位,即消費者向賣場購物,付款予PChome支付連後,確認臺灣買家與大陸賣家間交易無糾紛,支付連付款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款項予大陸賣家,原告藉此服務向大陸賣家收取服務費用。在支付方式,原告與大陸賣家間約定,就款項有一筆「保留款」,目的是倘若大陸賣家與臺灣買家之間在交易完成後有商品或退款等糾紛出現,原告為保障臺灣買家權益,原告會直接從保留款中支出向臺灣買家退款。除此之外,原告與PChome之間性質應是相同為平台、第三方支付、跨境買賣,並非被告所指之賣家、共同行為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數則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況倘被告認為原告將賣場交由大陸賣家經營即應對渠等違法販賣行為負共同行為人責任,則何以經營相同手法之PChome卻可置身事外,不受違法或共同行為人之評價?蓋倘無PChome平台就不會有原告註冊會員後,將賣場租給大陸賣家販售商品使用,以及原告與PChomeㄧ樣都是屬於平台,大陸賣家違法販售耳溫槍的廣告刊登,也是建立在PChome提供的消費平台上面,PChome也有因此提供平台服務而收取費用,那麼被告只裁罰原告,卻不裁罰PChome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以必寶
數碼工作室賣場名義販賣系爭耳溫槍之違法行為(網址:ht
tp://s eller.pcstore.com.tw/Z000000000/Z0000000000.htm),有民眾之檢舉函、食藥署函囑被告查辦之函移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食藥署有關原告向PCh0me網路平台註冊,以必寶數碼工作室名義登記為賣場名稱之相關資料,以及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BI BO O必寶數碼工作室販賣系爭耳溫槍之網頁資料等可證,原告雖提出陳述意見,然被告審酌後,認為就客觀事實及具體事證論斷,原告所為系屬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其非系爭耳溫槍之賣家,然原告以必寶工作室名
稱向PChome平台業者之網路商店街登錄作為個人賣場使用,就一般社會通念,外觀上行為人係原告無疑。原告雖檢附其他涉及違反銀行法及商標法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免責之證明,然刑事犯罪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原本即有不同之內涵,蓋刑事罰和行政罰各有其核心領域,認事用法並非相當,進而行政責任並不受刑事調查之影響。是以,原告雖主張大陸人士郭夢杰始為販賣之行為人云云,然被告無從監督管理以釐清事實真相,該主張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經營模式與PCHOME相同,均屬一般網路平台業
者,否認其屬PChome之賣家身分云云。惟所謂網路平台業者,係以建構網站方式供網路賣家驗證登錄後販售物品,該業者對於可登錄為會員之賣家有其局限性,未在臺灣地區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即難有效成為該商店街賣家會員。而查,
1、原告向PChome網路平台業者以「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帳號名稱,驗證登錄個人賣場營業使用,為前開帳號之持有人,係屬原告肯認事實。雖107年10月17日言詞筆錄原告否認跟PChome簽訂書面契約,惟查PChome個人賣場使用介面說明,已敘明註冊成為PCHOME賣家必須同意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雙方成立書面契約無疑。2、復詳查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內容,其中一、【商店街個人賣場】服務2.提及:您使用【商店街】服務所開設的網路賣場,係由您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自行負責經營,包括且不限於自行負責取得供銷售用之商品或服務、決定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撰寫及編輯商品或服務說明、將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上載於網路賣場、更新及維護網路賣場之內容、寄送或提供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回覆及處理消費者之詢問及申訴、對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售後服務及保固等。……3.您使用本服務所開設的網路賣場,係由您自行銷售商品及提供服務、並自負盈虧;經由您在【商店街】所開設的網路賣場所銷售的商品及服務,交易關係存在於您與消費者之間,您應以商品出賣人或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依法對消費者負其責任。另二、會員註冊及會員帳號與密碼乙節5.闡明:您有妥善保管其帳號及密碼的義務,不得將您的帳號及密碼透露或提供給第三人知悉、或出借或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使用。對於所有使用該組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服務系統所為之一切行為,都視為您自己的行為,並由您負其責任。3、合上所述,PChome交易平台業者對於旗下各賣場(帳號)成立,皆係以註冊該帳號之出名認證主體作為買賣商品負責對象,且以PCHOME交易平台主觀認知,各賣家、會員帳號身分背後代表僅係單一行為人,尚未容許數行為人共同持有同一帳號對外交易之情形;換言之,PChome交易平台內未開放變相交易平台存在之空間。是以,原告宣稱其非賣家而為平台身分,卻同意受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拘束,以富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帳號名稱之終局負責主體;現又主張賣場內刊登販售未經查驗登記「1秒測溫寶寶耳溫槍T100B耳溫槍耳溫計紅外線耳溫槍非接觸」醫療器材之行為主體另為大陸賣家,又無法使該大陸賣家出面向被告機關確認人別、出示身分、陳述意見等積極舉證作為,立場自相矛盾。
㈣又原告另主張其為第三方支付之業者云云,然依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定義,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藉由網路,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付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如取得商品或服務),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資金移轉服務。另據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義: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收付擔保之中介機制之行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因其規模及資金大小區分,訂有專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模大者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設立後,取得執照成立電子支付機構;其餘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僅能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新臺幣10億元者(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訂有「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供交易依循。在本案中,原告雖提出與中國賣家簽訂代收代付書面契約,惟在臺灣經營網路交易時係透過PChome網路平台介面,PChome商店街本身除為合法B2B2C之電子商務平台,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法執照成立< PCHOMEPAY支付連>電子支付機構,加入PChome商店街之會員均須同意PCHOMEPAY支付連服務約定條款。對於進入PChomeE商店街購買原告「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之買家會員,其所相信並信賴使用的公正第三方支付業者並非原告,而係< PCHOMEPAY支付連>,買家會員所視之「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僅單純為賣方身分絕非第三方支付業者。原告不過假藉< PCHOMEPAY支付連>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收受款項入自己之帳戶後,再履行其對於中國賣家的民事代收代付款契約約定,原告從未向PChome之買家(消費者端)說明或簽立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其運作模式與現行法規或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顯有巨大落差。綜上,原告所持之公正第三方支付立場不足採信,原告賣場內商品之買賣關係直接存於原告富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買家之間,堪屬的論。
㈤原告另主張其非賣家亦非大陸賣家販賣系爭耳溫槍之共同行
為人云云,亦屬不可採信。蓋原告並非本件違法販售醫療器材之實際刊登者,然被告仍認原告仍具共同行為人(賣家)身分,理由如下:1、存在於虛擬網路空間之行為人定義,係指涉獨立申請網路帳號之代表者,該網路帳號通常得轉換成可得特定之真實自然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對象註冊擁有,從事在網路上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為,因而具備法律可歸責性或違法性;若誠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發生,被推定具備行為人主體之網路帳號(帳號持有者)固須為違法之行為負責。然,網路帳號究為虛擬之無體物,實際上利用該網路帳號從事網路交易或行為之行為人未必僅有單一主體,很可能係數行為人共同造意為之,此即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以數行為人透過契約上約定或犯意聯絡,以單一網路帳號對外呈現之違法態樣,即應由共同行為人負責,自屬當然。2、原告同意承擔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之最終終局責任已如前述,茲不贅言。3、向經濟部申請經營網路平台(如B2C、C2C、B2B2C等電子商務模式)或電子支付機構執照之本地電商業者,係以建構網站方式供本地網路賣家驗證登錄後販售物品、提供代收代付款項等服務,自應遵守我國各領域訂定之法規。該業者對於可登錄為賣家之會員,均要求須具備臺灣地區合法居留身分(如身分證確認、臺灣地區手機認證方式),係為防免會員(賣家或買家)之潛在違法可能性;日後若於該網路平台內交易觸法或發生糾紛,網路平台可立即調閱、追蹤會員身分或交易紀錄,供我國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調查裁罰,釐清責任歸屬,善盡其平台經營管理、妥善監督之義務。被告對於一般網路平台(如蝦皮購物、奇摩拍賣、PChome商店街等)產生之違反行政法義務案件,皆先由各該網路平台提供具體可供查證的違法帳號持有人個資讓被告機關確認裁處,再循此認定各該網路平台無與下游賣家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若負有監督責任之人未善盡其監督注意義務,致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就該違章行為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難以規避卸免其責,並非謂網路平台完全無監督義務。原告既坦承其本身專為服務無法在臺灣驗證登錄之大陸賣家,將其申請之PChome帳號轉供特定複數大陸賣家使用,已然違反〈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規範,PChome平台業者配合被告之行政調查,將原告於平台上註冊之有效帳號資料提供予被告查證追究,於此切斷PChome平台之行政法上責任。本件原告明知合作之大陸賣家無法直接在臺辦理驗證,相較我國民眾不熟稔臺灣法規,卻主動招攬大陸賣家收取相當利益(5%手續費均由原告收受獲利,PChome平台自105年11月截至107年10月不收成交服務費),抱持未來商品買賣可能違反我國境內法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己身持有之PChome商店街帳號供複數大陸賣家於我國利用、銷售物品。彼等雙方具有對價合作關係,原告乃該商店街登錄帳號使用管理人,違反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在先,自願承擔帳號借用違法之風險,理應加倍善盡個人賣場之監督審核義務,即難認該刊登行為無故意共同實施之合意,仍應受行政法相關義務所約束。4、再者,從原告賣場之〈購物說明〉、〈留言板答覆〉等內容,完全無法辨認大陸賣家之存在,原告亦從未主動向買方揭露說明各項商品究竟係由何大陸賣家銷售,以任何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賣場之營運外觀,皆會認同賣場內之商品均係由「
BI BOO必寶數碼工作室」帳號持有人全權負責,此亦為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二、會員註冊及會員帳號與密碼乙節5.強調「對於所有使用該組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服務系統所為之一切行為,都視為您自己的行為,並由您負其責任。」之規範目的。又查,原告於YAHOO奇摩拍賣亦以相同服務模式開設個人賣場(詳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說明),該賣場關於我-買賣交易守則記錄:「公司9月27號開始全體員工出國遊玩,10月7號歸,期間的訂單均會在10月7號或10月8號安排寄出,會隨機附贈精美禮品。……」等語句,更難認同原告主張其經營賣場毫無牽涉或協助各大陸賣家處理商品買賣、出貨等事宜。綜上所陳,原告身分為公法上定義之行為人或共同行為人(賣家),而非單純之網路平台性質。
㈥本案縱使非原告所實際刊登販售,惟原告乃該商店街登錄使
用管理者,仍應善盡監督注意義務,自不得以與第三者間之私權合約關係,進而主張得免受行政法上限制之拘束,況招徠銷售之利益,實質上仍為原告所享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倘系爭行為涉及違法情事,又無可供釐清事實之積極證據,則自應負擔遭受罰鍰之不利益,始稱合於事理之平。
㈦綜上所述,醫藥行為具有公益性質,藥品之健全管理攸關民
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自與一般行為有別,藥事法旨在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權益,其規範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為出發,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本案審酌原告於網路販售藥物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機關以違反藥事法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實已考量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之衡平,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違反第27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5年7月3日衛署藥字第0950329846號函釋略以:「網路係一虛擬空間,藥物之販售應依藥事法之規定申請藥商,於登記之地點販售,並當面指導消費者使用方法...,故本署並未同意網路、郵購及電視購物非實體之通路販售藥物」,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無醫療器材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即以自身公
司向PChome商店街申請個人網路商店,賣場名稱登記為「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後,於105年12月24日必寶工作室網頁陳列並販售屬於醫療器材範疇內之系爭耳溫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網址資料(http://s eller.pcstore.com.tw/Z000000000/Z0000000000.htm)、食藥署署長信箱之民眾檢舉函、食藥署函移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食藥署有關原告向PCHOME網路平台註冊,以必寶數碼工作室名義登記為賣場名稱之相關資料,以及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BIBO O必寶數碼工作室販賣系爭耳溫槍之網頁資料等為據,經核無誤,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非販賣系爭耳溫槍之賣家,真正之販賣者
為大陸賣家郭夢杰,其係平台業者云云。惟查,系爭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係由原告向PChome商店街註冊之個人賣場,其為系爭賣場之持有人,具有管理之實權,已如前述,且PChome個人賣場使用介面說明,已敘明註冊成為PCHOME賣家必須同意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雙方應認已成立書面契約無疑。又依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內容,其中一、【商店街個人賣場】服務2.提及:「您使用【商店街】服務所開設的網路賣場,係由您以自己的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自行負責經營,包括且不限於自行負責取得供銷售用之商品或服務、決定價格及相關交易條件、撰寫及編輯商品或服務說明、將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上載於網路賣場、更新及維護網路賣場之內容、寄送或提供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回覆及處理消費者之詢問及申訴、對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售後服務及保固等。……3.您使用本服務所開設的網路賣場,係由您自行銷售商品及提供服務、並自負盈虧;經由您在【商店街】所開設的網路賣場所銷售的商品及服務,交易關係存在於您與消費者之間,您應以商品出賣人或服務提供者的地位,依法對消費者負其責任」。另二、會員註冊及會員帳號與密碼乙節5.闡明:「您有妥善保管其帳號及密碼的義務,不得將您的帳號及密碼透露或提供給第三人知悉、或出借或轉讓予任何第三人使用。對於所有使用該組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服務系統所為之一切行為,都視為您自己的行為,並由您負其責任。」等語(見卷第95頁),可知PChome交易平台業者對於旗下各賣場(帳號)成立,皆係以註冊該帳號之出名認證主體作為買賣商品負責對象,且以PChome交易平台主觀認知,各賣家、會員帳號身分背後代表僅係單一行為人,尚未容許數行為人共同持有同一帳號對外交易之情形;換言之,PChome交易平台內未開放變相交易平台存在之空間。再者,本院檢視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網路賣場之頁面設計,大致為載明「個人賣場」字樣,個人賣場下方標明網頁≧BIBO O必寶數碼工作室≧所有商品,頁面上方中間第一行文字為: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其餘頁面即為上架商品之說明、標價等,頁面並未出現其他賣家(含大陸賣家)之記載(見處分卷第25頁),且從原告賣場之〈購物說明〉、〈留言板答覆〉等內容,完全無法辨認大陸賣家之存在,原告亦從未主動向買方揭露說明各項商品究竟係由何大陸賣家銷售,以任何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賣場之營運外觀,皆會認同賣場內之商品均係由「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帳號持有人全權負責,此亦為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二、會員註冊及會員帳號與密碼乙節5.強調「對於所有使用該組帳號及密碼登入本服務系統所為之一切行為,都視為您自己的行為,並由您負其責任。」之規範目的。此外,原告於YAHOO奇摩拍賣亦以相同服務模式開設個人賣場(詳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說明),該賣場關於我-買賣交易守則記錄:「公司9月27號開始全體員工出國遊玩,10月7號歸,期間的訂單均會在10月7號或10月8號安排寄出,會隨機附贈精美禮品。……」等語句,更難認同原告主張其經營賣場毫無牽涉或協助各大陸賣家處理商品買賣、出貨等事宜。是以本院審酌上開PChome商店街所設計之個人賣場商業模式,各賣家、會員帳號身分背後代表僅係單一行為人,尚未容許數行為人共同持有同一帳號對外交易之情形,以及原告之網頁設計並未揭露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以外之賣家身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從事網路消費之買家主觀上自然認定其交易之對象為BI BOO必寶數碼工作室無訛,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亦同意以賣家身分上架商品,從而消費者於必寶數碼工作室賣場購買商品時,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縱使原告主張上開賣場之經營均由大陸賣家為之,原告並無意擔任賣家一事屬實,但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從而原告之網頁設計既顯示必寶數碼工作室為上架商品之唯一賣家,消費者自然認為其交易對象為BIBOO必寶數碼工作室,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契約無效,亦即不得間接否認其為賣家。至於大陸賣家負責商品上架、交貨等行為,法律上應評價為賣方(即原告)履行出賣人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行為。原告與大陸賣家之契約文件、交易付款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與大陸賣家之內部關係,與本件原告違法銷售系爭耳溫槍之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又,原告為系爭賣場之帳號持有人,依法自有監督管理商品內容,使勿違法銷售之義務,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法銷售系爭耳溫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自應負過失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政責任。原告辯稱其非違法販賣系爭耳溫槍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耳溫槍之賣家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則不論其是否兼為第三方、第四方支付業者或為與PChome相同之網路平台業者,均無礙於原告違法販售系爭耳溫槍行為之成立,本院自無一一論駁原告是否為支付連業者或網路平台業者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過失而違法販售系爭耳溫槍,核屬違反藥
事法第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固屬有誤,但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無另諭知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