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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儷方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黃子明

謝金河黃健源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交訴字第1050037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3日及105年6月1日分別接獲民眾檢舉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繫爭房屋)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情,經被告所屬觀光局於數個線上訂房網站查得「美麗島別墅」(或「美麗島民宿」)之房型、房價、設施介紹等廣告資訊所刊載之經營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相符,遂派員於105年7月12日至系爭房屋訪查結果,確認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現場查得有房間7間,公共區域又設置免洗拖鞋,張貼之標語亦指示房客禁止吸菸,洗衣每次100元以及揭示免費提供之WIFI密碼及名稱為THE HOTEL等情,認確有經營旅旅館業務之嫌,而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且審查網路廣告與現場訪查結果,認營業房間數為7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5年10月7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530296100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立即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發展觀光條例對「旅館業」定義,其中第2條第8款、第24

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亦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函釋在案,原告未有如上開函令所釋,將系爭7間出租套房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即不該當以該條例第24條第1項違章行為,被告自不得援同條例第5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處。

㈡縱原告客觀形式對網頁住宿廣告資訊等內容為被告所採,要

難謂原告實質即有租賃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之認定。被告主張廣告標有房價(日均價)或至少住宿天數1晚等形式訊息,此係單位不同,逕自可換算為月或年計價,並不相衝突。況被告並未親訪房客作實質審查,即認實質上有成立日或週之住宿而營業,遽為原告該當違反該條例予以裁罰,甘難令人信服。此可參酌臺灣臺中也方法院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從被告訪查房客口稱租週(或日)之住宿,然係單位不同不相衝突,蓋認知誤解而致,進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自明。

㈢網站上房東Jenny確為原告本人,然原告非以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係以月或年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營業,其網頁上所留有關客房住宿情形及住宿後之評價,一年內均可於平台留言評價,實係房客於月或年租賃後之評價,何以遽斷為原告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耶?況且房客詢問客房情形亦非即實現該條例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於住宿或休息後亦難以斷定能夠即時予以評價留言,恐有事隔數月方予以評價者,難謂無有。故縱原告回覆「我是房東…樓下3樓和4樓都有房客入住…」,或於同年月或隔月回覆房客評價「很好的房客」、「很好的房客,會保持房間清潔」、「很好的房客,有愛惜房間」等語,亦難以堪認原告即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構成違反該條例可罰之事實行為。此可參照鈞院104年8月12日104年度簡更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即非以網頁互動留言(或所留電話)即率斷裁罰而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甚明。

㈣原告有以月或年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營業,並於被告訪

查前即有與房客謝大觀與邱綉惠等訂定租賃契約在案可稽,然被告不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律注意原則,又忽視房東亦有家人自住(訪查現況為1F客廳及車庫、2F為原告母親房間及廚房、3F為原告與小孩房間、4F即為月或年租使用、5F為原告弟弟夫婦與2小孩約2個月回高雄使用),進而為便於統一洗滌,節省水電,而有服務洗衣收費作為,故有浴巾、洗衣等指示作用標示,又期間房客有遺失或忘記房門鑰匙者借用備份鑰匙歸還擺放處指示作用標示等等,均屬內部租賃管理作業事項;以此論斷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草率妄斷,似有為洽。鈞院102年4月18日101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即非以實地訪查紀錄即率斷裁罰而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可資參照。

㈤原告有刊登出租房間的網路廣告,但不是作民宿,是家裡有

2間空的房間,供出租用,為何這樣被告就認定是民宿。而且原告供出租的二個房間是出租一年期的長客,一年期並不能稱為是民宿,且在被告來之前的105年3月份,原告就有向新興區公所上面的稅捐處提出出租的合約書報備備查原告有房子出租,所以原告並不屬於民宿、旅館出租。原告的合約本來就是租一年期的,只有二個房間出租。原本只有四樓二間房間出租,但後來因為原告母親病情加重去住精神病院,原告弟弟因為人在台中工作,所以就比較少回來,且原告離婚單親又要扶養二個小孩,經濟壓力很重,所以原告後來又將原告弟弟住的五樓房間出租。被告說有參酌網路上所附的評價,但被告所稱的網路評價所描述房子的特徵根本就不是指我的房子。我並沒有作日租、周租。至於我刊登的廣告,是因為為了要配合網路平台業者規定的顯示方式,所以我就用月租金額除以30日為日租金額,因為他們網路平台沒有出現可以讓我以月租金的方式顯示。

㈥原告房屋因要出租,一樓大門口也有仲介公司懸掛的大型帆

布廣告,觀光局當天來時也有看見,帆布已經被太陽曬到快變白了,如果有在營業則帆布也會檔住出入口,從一樓進出的人也會不方便,更何況是出租做民宿,也不符常理。原告確實居住在該地址,觀光局來訪當天房門都有開著,而且也有看到生活用品很多,並且他們拍攝的照片可以很明顯看見三樓兩間房間門是打開著,門口有我們家人的鞋子,也有看見原告的小兒子(十歲)在房間打電腦。觀光局來訪前原告小孩唸文藻五專部,參加文藻主辦的屏東縣國小英文營志工,他們常常因為一些做志工活動在我們家排練到晚上,所以會在我們家過夜,因為浴室地方小所以也請他們把浴巾丟棄在我們平常使用的固定位置。而原告兒子的同學因為都用手機上網,因為學生的手機幾乎都沒有上網吃到飽,所以為了方便,所以用我們家的wifi上網,為了不用每次都詢問密碼所以我大兒子列印一張wifi的密碼貼在牆上。因為要傳福音,所以福音小組弟兄姐妹也會遨請一些他們的朋友來參加我們家的福音小組聚會,而有些人有抽菸的習慣,所以原告兒子才會列印一張不可抽煙的文字提醒他們不要抽煙。

㈦被告機關提出網站住宿評論及回應具有住宿時效性而認定民

宿營業,其留言時效性無法斷定為即時,且有記錯住宿旅客留言,遂不能構成日租證明。並非限定在住宿時間內留言,也並未有規定屋主與長租者不能使用網站互動,遂月租及年租皆可透過網站評價,網站互動回應,為月租房客事後回應。依行政裁罰之原則,觀光局無訪查到日租型之客人,作為被告裁罰之行為佐證,只依稽核人員(主觀)之認定,被告有日租之行為,實有違法律立法之精神及羅織他人入罪。

㈧依現行社會網際網路發達、恣意取用照片,許多網站所刊登

照片、相關資訊可能未經本人同意逕而擷取並刊登以便增加曝光率及人氣,正常人也無空閒去時常查詢並防範,而網路之便利及國際化,廣告相對會概括許多名稱、照片,其形容多半與事實會有些許落差,若不加以包裝,何需廣告?且「美麗島」為高雄明顯標的,許多商家為提高搜尋知名度便以美麗島為名,實難證實同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房屋座落於「美麗島」附近,其月、年房租價格也可用一般有經營之民宿單日費用去方便衡量計算及比較舉例,因網站設定格式問題所以需輸入日單價而非原告有單日出租之行為,單就被告提出藝龍網站及貓頭鷹網站,文件顯示為無法預訂及不是線上旅遊合作夥伴,且藝龍網站網站上的照片是一間四合院非我房屋之照片,而貓頭鷹網站上則是顯示不是合作夥伴不可以訂房,如我們是做為民宿使用為何會希望客人不要訂房,或是照片不符而產生糾紛,實為可能被利用為廣告。綜上,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8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卻於網路刊登「美麗島民宿」廣

告,網路刊載不同客房之房型與房價介紹、房屋守則、住宿設施設備、入住(15:00後)與退房時間(11:00以前)、經營地址○○○區○○路112之1號)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本府據以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美麗島民宿」之型態係從事以日或週之短期住宿,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並收費營利。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略以:「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對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據此,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以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旅館業登記證,即透過網路刊登廣告,原告提起訴願亦承認其刊登網路廣告之事實,依網路廣告照片及網頁資料所示,原告提供房間,床舖、寢具、盥洗備品等住宿軟硬體設施一應俱全,係處隨時可供營業之狀態,洵已達經營旅館之目的,已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裁罰要件。

㈡原告於稽查是日、意見陳述書及訴願皆表示2間房間為長租

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租賃契約作為後續查證,原告僅表示已提供給稅捐機關,遲未提供給被告機關作為後續查證,至105年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提供相關證物,方提出4份租賃契約,審視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顏志鴻、王得武等2人所承租日期在被告機關稽查日(105年7月12日)之後,與本案無涉;另謝大觀、邱秀惠所承租4樓房間,有旅客住宿分享於網路,顯非如原告所稱為月租使用,於旅客評論資料中,其表示入住之房型正為原告陳稱為月租及所謂自住之房間,原告陳稱房間為月租及自居與事實有所背離,爰不予採認。

㈢被告綜整事證審認原告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明確,查「美麗島

民宿」於網路刊登廣告,於多個線上訂房網站除可接受訂房外,並查有多筆旅客住宿評論及原告回覆旅客之留言,如:「是一棟帶室內電梯的高級別墅..這是我在台灣10天裡住的最好的一晚」、「民宿位置相當好..房東很熱情給我們免費升級了房間」、「真的是非常棒的民宿,在台灣待了10天,這家民宿是最舒服的..」、「我們只在高雄住了一夜..各種住宿的用具很齊全..重要的是房間還有電梯..」、「我們住的是五人房,房間寬敞舒適整潔在四樓,六樓是樓頂..這一整楝六層..方便的電梯」、「地理位置很好..大門鑰匙走時扔進信箱就好了..。」、「第一站就入住美麗島民宿」、「這是我這次台灣行程感覺最不好的一次」、「大熱天空調來不了怎睡人?..,陳小姐說第二個晚上二樓沒客人給我們住..,第一個晚上是想住五樓..。」,原告回覆:「我是房東,..熱水桶在6樓,你樓下3樓和4樓都有房客入住都沒有反應熱水不熱問題..。」、「有關客人訂2房因冷氣故障,我們又多提供另2房更大房間..。」等語。網路廣告為原告藉此招攬住宿旅客之重要手段,其載有「美麗島民宿」詳細經營地址○○○區○○路112之1號)、各房型房價、房間設備設施、住宿面積等詳盡旅宿資訊,甚至原告自身照片、住家外觀及內部擺設皆刊載於網路上,倘原告無經營旅館業之意圖,何需大費周章刊登廣告,以吸引旅客入住,衡情廣告商未經原告同意,豈有擅自為原告設置訂房系統網頁、刊登營業地址及原告照片之理,顯見有營業事實,足證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逕行經營旅館業務事實甚為明確。原告一樓大門口雖有懸掛大型帆布廣告,然房屋外牆懸掛出租布條,與原告是否經營旅館無必然關聯性,無法逕以證明原告有無經營旅館業。

㈣原告二樓有一個房間,三、四、五樓各有二個房間出租。我

們是依照當天稽查查訪的情形作判斷,原告在訴願的補充理由裡面有附給我們肆份出租的租賃契約,我們也有作查證,其中二份租約未涵蓋我們稽查的時間,所以這部分我們不予採認,另二份契約雖然有涵蓋到我們稽查的日期,但同一個時間經我們比對網路留言上旅客分享資料後,我們判斷仍然有符合旅館業短期出租的狀況。原告表示,稽查當天三樓2間房間門是打開著,門口有家人鞋子,兒子在房間內打電腦,但原告卻避而不談,其拒絕打開房間提供檢查乙事,稽查是日,原告否認5樓有房間,後又改口稱5樓2間為客房,不方便提供檢查,105年11月7日提起訴願又表示3代同堂,5間房間皆為自用,105年11月14日補充之訴願理由,又表示5樓前面1間為原告居住,後面1間為弟弟自住,說詞不一,矛盾甚鉅,此件裁罰攸關原告自身權益重大,若原告所稱之客房且家人自住屬實,為何稽查當日不願意打開房門供被告機關查證。

㈤更況,屋內現場除備有拋棄式拖鞋外,尚有「WIFI:THE HOT

EL、帳號:0000000000」、「洗衣請由此進入,洗衣費一人100元」、「放浴巾」、「Key請放信箱(門外)再告訴我們一下!Thank!」、「禁止吸煙」等提醒標語,衡諸常情,此些標語具有指示作用,用以提醒對環境不熟悉之人應遵守之規則,倘該房屋如原告所述作為自住,其家人與月租房客必然熟悉屋內環境,何須刻意製作前揭指示標語,就此已與一般住家或租賃使用常理不符。若WIFI之標示係提供給原告兒子同學使用,為什麼連結之名稱設為THE HOTEL?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禁煙標示並不是僅張貼於固定樓層,若房間真有出租於月租房客,福音小組之聚會必然不會去影響及使用月租房客(4樓)之樓層。現場觀之各樓層現況擺設與網路廣告刊登照片皆相同,故違規經營事證明確。

㈥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在偏遠地區旅客旅遊時因為當地可能沒

有旅館,居民利用住家多餘的房間以家庭副業的方式來經營提供住宿,但因為我們高雄市這個行政區屬於都市計畫區,依規定不能經營民宿,所以原告的房屋是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以日租型出租是以違法經營旅館裁罰(10至50萬),不是以違法民宿裁罰(6至30萬),二者之間的罰則差異很大。

原告有7間供出租,裁罰的部分依照中央所訂的裁罰標準表1至18間房都是裁罰18萬元,被告沒有裁量權。租賃的話是以月為單位出租,民宿、旅館業是以日、周計價都是屬於旅館業務。這是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的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線上訂房網業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現場稽查紀錄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原告是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0間以下,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等,分別為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其附表2第1項所明定。核上開裁罰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之裁罰標準表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其中上述附表2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㈡有關旅館、民宿與不動產租賃之區別,按立法者為發展觀光

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觀光發展條例(觀光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於該條例第2條第7款、第8款、第9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3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規格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相較於民法規定一般不動產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1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然公、私法所保護之法益、領域本有不同,旅館、民宿之經營,除提供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外,更涉有消防、衛生、公共安全等公益,自與一般不動產租賃有別。再依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

』。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等語,亦已就兩者之定義,根據行政院主計處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詳為說明在案。足見原告所為之經營型態如符合上開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旅社、民宿)之定義,即已有別於僅單純提供住

宿房間或不動產而不提供其他住宿服務之不動產租賃,則無論其對外經營之宣傳名稱為何,或有無辦理不動產租賃業之營業登記,均不影響其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之認定。

㈢又依據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經營旅館

業者,應依法申請登記並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而所謂「經營」旅館業務,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26日、3月3日及同年6月1日據民眾檢

舉系爭房屋違法經營旅館業後,即於105年7月11日搜尋網路,查得系爭房屋地址有「美麗島民宿」、「美麗島別墅」網路廣告資料,刊登旅客住宿資訊,包含房型介紹、房價表、訪客留言等資訊,招攬旅客,提供不特定之旅人為日或週之訂房住宿,且對訂房住宿者提供客房服務,並以日為基礎計價收費等情,且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5年7月12日赴系爭房屋稽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有七間房間,現場之公共區域貼有「放浴巾」、「洗衣請由此進入洗衣費1人100元」、「Key請放信箱(門外)再告訴我們一下!Thank!」、「禁止吸菸」等標語,此有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查,核與一般住家或分租二間長期房客多不會設置上開標語,亦不會提供每次一百元之洗衣服務之情形不同,況一般長期承租戶與房東同住之情形下,亦不會藉由信箱交換鑰匙。此外,被告查獲之原告網路資訊可知(線上訂房網頁資料影本),原告有提供「包棟」之住宿服務,且旅客帳號「0000000」曾留言:「…大兩小住在5樓…陳小姐說第2個晚上2樓沒客人…她竟然說是我們自己選擇的,而且也住過5樓啊…」等語,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帳號「Jenny」為其本人,而網路意留存其曾留言:「我是房東…樓下3樓和4樓都有房客入住…」等語,有上揭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以系爭房屋提供不特定之旅客住宿,藉以收費營利之旅館業經營行為,堪可認定。

㈤按原告為具一般社會常識之人,對於無旅館業登記證即不得

經營日租或週租型旅館之不作為義務,理應有所知悉,乃意圖營利猶自為之,如非基於故意,即係出於過失所為,自應負違章之行政責任,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所經營之房間數在10間以下,參酌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依法對原告處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所定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18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業,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僅四樓二間房間以月租或年租之方式出

租,五樓二間房間,原係兄長所住,105年8月始供以月租或年租方式出租,其餘房間均供自住,此由屋內遍置原告家族自住用品一節可證,然被告稽查過程,既未查獲日租或週租之房客,卻以無法證明屬實之網路資訊與屋內公共區域放置之陳設與標語,即臆測原告有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對於原告提出之陳述與證據,未予調查,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律注意原則,致原處分誤認事實,所為裁處自非合法云云。惟查:

1.被告之稽查人員於105年7月12日在現場稽查過程中,雖未訪查到有日租或週租之房客,然被告派員稽查當日,發現原告公共區域置除有拋棄式拖鞋外,尚有「WIFI:THE HOTEL、帳號:0000000000」、「洗衣請由此進入,洗衣費一人100元」、「放浴巾」、「Key請放信箱(門外)再告訴我們一下!Thank!」、「禁止吸煙」等提醒標語,而月租或年租房客於熟悉屋內環境下,原告實無須製作上開標語指點生活常規,可見此與一般不動租賃使用房屋之常理不符。另屋內WIFI標示之連結名稱設為THE HOTEL,依常理顯係提供房客使用,否則不會使用「HOTEL」用語,故原告辯稱上開標示係方便來訪學生或友人使用網路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於屋內多處樓層(包含所稱出租長期客戶之四樓)張貼禁止吸菸之警語一節,依常情係欲禁止房客吸菸,而非禁止屋主、家人或來訪之友人吸菸,況四樓為非自住樓層,原告來訪友人(含福音會員)應不置於該樓層活動,亦無張貼禁菸標語提醒符因會員之必要,足認原告辯稱因福音會員來訪而提醒勿吸菸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原告主張已向稅捐機關呈報租約,並提出四份租約以證明非短期租賃一節,經查,原告向稅捐機關呈報租賃契約,關係個人租稅規劃,屬個人行為,稅捐機關並未派員調查,尚無法逕認屬實,且系爭房屋房間數有7間,原告縱將部分房間作月租或年租規劃,亦不影響將其他房間提供不特定旅人為日或週之住宿之認定,況四份租約中,顏志鴻與王得武等2人所承租日期在被告稽查日(105年7月12日)之後,與本案無涉;另謝大觀、邱綉惠簽署之租約記載承租4樓房間之租期內,網路上均有旅客住宿分享於網路之評語,顯非如原告所稱為月租使用,況旅客評論資料中,其表示入住之房型正為原告陳稱為月租及所謂自住之房間,且標示可整棟租出之情形,足認上開二份租賃契約與網路評語所涉承租情形矛盾,鑒於網路評語是多人所為,其證明力自優於上開契約所載二名房客,故原告陳稱房間為月租及自居與事實有所背離,爰不予採認。原告雖辯稱網路資訊多作假並舉作假數例為證,然依據被告搜尋網路所得證據顯示,原告將系爭房屋作整棟或整層(含兩間房屋)或3至7人房,以每人日租消費標示(見本院卷109頁),且以JENNY名義回應訪客之評價,包括於105年7月稱讚某房客傳麟是「很好的房客,有愛惜房間」(見原處分卷卷證目錄第44頁)、105年6月稱讚房客Kenneth「很好的房客」(見原處分卷卷證目錄第46頁)、稱讚房客Michael「很好的房客,會保持房間清潔」(見原處分卷卷證目錄第48頁)、105年8月稱讚房客江「很棒的房客!會維持房間乾淨!也愛惜我們民宿的環境整潔!希望他們下次來高雄!能再次接待他們!」等語(見原處分卷卷證目錄第50頁),是以以原告與網路上與房客之互動次數與內容,原告稱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係他人作假一節,並不足採。此外,訪客之留言,依網路資料顯示,其間自105年1月起至8月間,均有評語,例如:「是一棟帶室內電梯的高級別墅. .這是我在台灣10天裡住的最好的一晚」、「民宿位置相當好..房東很熱情給我們免費升級了房間」、「真的是非常棒的民宿,在台灣待了10天,這家民宿是最舒服的..」、「我們只在高雄住了一夜..各種住宿的用具很齊全..重要的是房間還有電梯..」、「我們住的是五人房,房間寬敞舒適整潔在四樓,六樓是樓頂..這一整楝六層..方便的電梯」、「地理位置很好..大門鑰匙走時扔進信箱就好了..。」、「第一站就入住美麗島民宿」、「這是我這次台灣行程感覺最不好的一次」、「大熱天空調來不了怎睡人?..,陳小姐說第二個晚上二樓沒客人給我們住..,第一個晚上是想住五樓..。」,原告並回覆:「我是房東,..熱水桶在6樓,你樓下3樓和4樓都有房客入住都沒有反應熱水不熱問題..。」、「有關客人訂2房因冷氣故障,我們又多提供另2房更大房間..。」等語((見被告補充答辯狀附件第263至264頁,即本院卷二第167頁至158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係不實的,未有經營旅館業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另關於原告主張自住用品及出租帆布等可證明系爭房屋主要係自住云云,經查,被告稽查員稽查時,系爭房屋雖有自住用品,亦有原告小孩在房間內打電腦,但此為稽查當日有居住之事實,仍無法否認原告在前揭訪客網路評價時間確有短期(日租或週租)之事實,況以網路上房客之評語與原告之回應,以及稽查當時之現場公共區與之標語顯示,原告確有提供系爭房屋供不特定人投宿日租或月租之行為,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所謂「經營」旅館業務,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可知原告綜有某段時日或有某部分房間係自住,或縱使被告稽查當日,未對房間內房客為調查,然原告於被告稽查之前,依前揭網路資料與民眾檢舉地址及現場陳設情形與原告與自由行房客之網路對話,堪認原告已有開放日租或週租之情形,原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不可採,原告確有違規經營旅館

業務之行為,且出租房間數在10間以下,被告對於裁罰金額並無裁處權,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18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