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百正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宜蓁輔 佐 人 許正雄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陳尤芬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3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規定。是以,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業經高雄市政府解散公司登記在案。又原告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救濟卷第52頁),亦有本院105 年1 月15日雄院隆民字第1050000165號函在卷足憑(救濟卷第53頁)。因此,原告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輔佐人許正雄(原告代表人林宜蓁之配偶)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102 年4 月3 日與許正雄合併銷售系爭房屋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182,428 元,原告漏報上開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59,121元;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9,12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59,121元(下稱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依據買賣雙方親筆簽名文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清楚記載出售建物總價為100,000 元、土地交易總價7,400,000 元,而原告隔壁310 號廠房出售後,買主把整個建物全部拆掉,改建為6 樓工廠,因此老舊建物價值為0 元,所謂中古屋建物價值多少,看其用途,中古屋買地送屋案例屢見不鮮,又系爭房屋閒置多年無人看管,門窗被破壞,電表被砸壞,屋況不佳,因急用才拋售,系爭房屋總價100,000 元,不能被評定為「時價」太低。(二)本案於105 年7 月22日在被告所屬鳳山分局由原告、會計代理人與承辦人三方達成共同協議,同意以591,21
4 元為系爭房屋價格,繳交營業稅29,561元及罰鍰29,560元共計59,121元,此稅款59,121元原告已於105 年6 月30日繳交,不知為何被告出爾反爾作成原處分。被告不接受所屬鳳山分局承辦人交付之同意書,則原告將依買賣雙方代書見證下所親筆簽字的「不動產成交申報書」為依據,以建物成交價100,000 元為開立發票課稅,也就是5%營業稅5,000 元,本稅加罰鍰計10,000元,被告應退還49,121元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營業稅部分:不動產買賣實價申報登錄,係政府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資訊不對稱情形,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制度,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非為稽徵機關實價課稅之唯一依據。被告本諸職權調查,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房地比核算之房屋銷售額,與時價顯屬相當,尚無不合。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房屋屋況不佳之具體證明,所訴核無足採。至原告稱於105 年7 月22日在被告所屬鳳山分局由原告、會計代理人與承辦人三方達成共同協議,立下同意書,認定房屋銷售價格為591,214 元乙節,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應有誤會。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為營業人,自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於102 年4 月3 日銷售系爭房屋,卻未盡注意義務開立銷售憑證交與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致生漏報銷售額1,182,428 元,逃漏營業稅59,121元之違章,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自應受罰,乃依上揭函釋意旨,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3 款,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第51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2.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1.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59,121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29,560元,因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罰鍰最低額59,121元,乃裁處罰鍰59,121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一)被告核定之系爭房屋銷售額是否過高?應為多少?(二)被告是否與原告達成稅法上和解?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2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故課徵稅捐應力求真實以切實際,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又無法查得實際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得採取推計課稅方式,降低至「盡可能接近真實」。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即係於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合併銷售時,因該出售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其增值部分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免重複課稅,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乃明定,不再課徵營業稅,營業人倘僅約定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總價」而未分別約定「土地」與其「定著物」之價格者,關於該定著物「銷售額」之推計方式,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政士法第26之1 條第3 項規定:「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二)被告核定系爭房屋銷售額適法查原告與輔佐人許正雄(原告代表人林宜蓁之配偶) 於10
2 年4 月3 日合併銷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鄭明哲,未依規定開立房屋部分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7,500,000 元,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經被告調查後系爭房地買受人鄭明哲於105 年7 月20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土地與建物總價為7,500,000 元,但不確認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價格分配情形等語,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家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亦於105 年9 月22日出具說明書表示:系爭房地成交價格並無特別約定建物及土地之分別價格等語(救濟卷第104 、210 頁)。而系爭房屋為2 層樓透天廠房及宿舍用途,係鋼筋混凝土造,參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於成交後102 年4 月17日實地勘查鑑定結果,房屋鑑價金額為1,410,597 元,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明系爭房屋實際銷售額之證據,被告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核算房屋部分銷售額為1,182,428 元,應補徵營業稅59,121元(1,182,428 元×5%),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105 年8 月22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50112470號函(請原告提供修繕、災害損失報備文件)、第一商銀灣內分行105 年8 月5 日一灣內字第00084 號函所附不動產調查表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救濟卷第76至86、94至98、17
2 頁),足可認定被告業盡調查義務,原告則未提供系爭房屋實際銷售額之資料,被告依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銷售額,尚較前揭銀行鑑價報告為低,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被告核定本稅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00,000 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為證(救濟卷第140頁),然依前揭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第3 項規定,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始得為課稅依據,目前配套措施尚未完全建立,該交易價格資訊自不能直接作為課稅依據;且上開確認書中,係勾選「房地交易總價:7,500,000 元」,至於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欄位雖然分別記載7,400,000 元、100,000 元,但並未勾選;被告實際查詢系爭房地時價登錄頁面,也只顯示交易總價7,500,000 元,並無房地分別的價額(救濟卷第106 頁),況且買受人鄭明哲於上開說明書中業已說明:「該確認書所載土地與建物價金總價是7,500,000 元,但不確認其分別價格分配情形,且當初並沒有附本給我,致使我不確定是否為賣方事後填上去」等語(救濟卷第104 頁),顯然系爭確認書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系爭房屋銷售額為100,000 元。
(三)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稅法上和解經查,原告收到原處分後,於105 年7 月5 日提起復查,輔佐人及報稅代理人李木欣於105 年7 月22日至被告鳳山分局表達「希望本件能以核定銷售額半數即591,214 元作為房屋銷售額,事成則撤回復查申請」,輔佐人乃請被告之稅務員李佳霈代為繕打記載上開意旨之同意書,由輔佐人、李木欣檢視內容無誤攜回蓋章,原告便於同年月23日將同意書、撤回復查申請書送至該分局,該分局承辦人告知僅先收下該同意書及撤回復查申請書,將再依查得資料、原告所提供資料及其建議之協議方式,審理是否妥適,若於法無據,則將續行復查程序等情,業經證人李木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輔佐人當時和李佳霈小姐溝通,希望就以591,214 元作為房屋銷售額,連補帶罰剛好就是59,121元,李小姐也答應說溝通好要向他們長官報備,她有同意往上報,但同意後並沒有下文。一般來說我和國稅局基層溝通3 、40年來,結束了會按照我們溝通的內容處理,只有這件沒有,不同意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復查申請書、同意書、撤銷復查申請書、被告內部調查聯絡單存卷可參(救濟卷第142、162 、164 、260 頁),從上開過程可知,上開同意書僅是原告單方和解要約的表達,雖由被告稅務員幫忙繕打,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承諾之意。況且,一般公文流程都需要經過內部層層簽核,由有權決定之公務員決行方可發出,此有被告提出之稅務案件協談簽辦單、作業要點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開同意書上並無任何表彰被告意思之關防、大印、首長簽名蓋章,顯然不能拘束被告,原告執此主張,顯有誤解。再者,原告於105 年7月23日交付同意書與撤回復查申請書後,本件復查程序仍然持續進行,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發函請原告提供可證明系爭房屋銷售額之文件、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提出復查說明書(表示依系爭確認書,系爭房屋交易總價為10萬元)等節(救濟卷第172 、190 頁),更可佐證雙方對於上開同意書與撤回復查申請書並無共識,否則豈會持續進行復查程序?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和解,實屬無稽。
(四)罰鍰部分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為營業人,自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於102年4 月3 日銷售系爭房屋,卻未盡注意義務,開立銷售憑證交與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致生漏報銷售額1,182,42
8 元,逃漏營業稅59,121元(1,182,428 元×5%)之違章,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自應受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依上開規定處罰比較結果,擇定從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衡酌個案情節及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且為1 年內第1 次查獲之案件,按所漏稅額59,121元處以0.5 倍之罰鍰29,560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罰鍰最低額59,121元(計算式:1,182,428 元×5%),乃處罰鍰59,121元,業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核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裁處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