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號
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國賓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吳澤杉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契稅及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12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向訴外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所屬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申報買賣契稅,並於同年月20日繳納契稅新臺幣(下同)120,528 元後,鳳山分處自103 年7 月起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於104 年5 月29日繳納104 年期房屋稅59,640元。嗣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係屬無效為由,於105 年9月8 日向被告所屬鳳山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之契稅及10
4 年期房屋稅款,合計180,168 元。案經鳳山分處審查後,認原告於收受上開契稅繳款書及104 年期房屋稅款書後,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請復查,依契稅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暨房屋稅第4 條第1 項規定,該房屋契稅及10
4 年房屋稅之處分已確定,乃以105 年9 月12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058338853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法定代理人李洪金鳳,係原告之母)。系爭建物原由明鈦公司出資興建,於99年4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後,明鈦公司又於102年4月1日向昇榮興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於103年4月9日與昇榮興公司就系爭建物訂立買回契約,由明鈦公司以11,030,000元買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由明鈦公司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遂出名與昇榮興公司於103年6月7日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即本案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惟訴外人玉山銀行等昇榮興公司之債權人,於103年間指稱系爭建物為昇榮興公司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1528號),明鈦公司不服,乃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94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建物為明鈦公司出資興建,縱非出資興建亦已向昇榮興公司買回所有,該等債權人聲請拍賣為無理由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人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民事判決以明鈦公司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且該公司與昇榮興公司簽訂之買回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由,判決駁回明鈦公司之訴。從而原告既受明鈦公司委託,為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而於103年6月7日出名與昇榮興公司簽訂之本案買賣契約,顯亦無買賣之真意,亦屬無效之契約。
㈡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
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最高行政法院61判字第408號判例,著述甚明;足見,買賣契約是否履行,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然仍須以買賣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始能課處契稅。本件,明鈦公司與昇榮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回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l 項而屬無效,則原告受明鈦公司委託,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於10
3 年6 月7 日出名與昇榮興公司所簽訂之本案買賣契約,顯亦無買賣之真意,並無買賣債權契約之成立,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課徵契稅,自應將系爭契稅返還原告。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是以如前所述,本案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原告課徵房屋稅,自應將系爭房屋稅返還原告。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系爭建物○○○區○○路門牌號碼:236-5號、236-6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單獨所有權,屬起造人即昇榮興公司所有,且並無出售之真意,與原告所簽立之本案買賣契約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誤認系爭建物有單獨所有權,而由昇榮興公司向被告申請自236-5、236-6 號建物房屋稅籍分割出系爭建物之稅籍,並由原告申報買賣契稅、繳納104 年期房屋稅,顯係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依上開規定可申請退還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等語,爰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9 月8 日之申請,作成退還
103 年6 月20日繳納之契稅120,528 元,及104 年10月29日繳納之房屋稅59,64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明鈦公司以自身為起造人分別申請在自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4月4日分別核發(99)高縣建造字第601、600號建造執照,嗣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昇榮興公司,再於同年月12日出售上開2筆土地予昇榮興公司,經該公司興建完成高雄市○○區○○路○○○○○號及236-6號2房屋,於100年3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核發(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608、607號使用執照,並於100年4月19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鳳山分處查明該2筆土地上除坐落有上開使用執照2房屋外,各屋後均有未依法請領建照擅自興建構造別為鋼骨造(P)之房屋,遂依申報以昇榮興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設立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持據之系爭民事判決,乃明鈦公司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其並非執行債務人為理由,主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為無理由而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作成之判決。是以明鈦公司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乃為該異議之訴爭執所在,合先陳明。揆諸該判決書,僅能證明明鈦公司經法院認定無排除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況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準此,原告持據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判決,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經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再者,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原告明鈦公司在法律上人格與本案原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亦有不同。綜上,原告持據判決確定明鈦公司無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權利之本院105 年5 月31日104 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尚無理由據以主張其與昇榮興公司簽訂買受系爭房屋之契約行為無效。
㈢買賣房屋報繳契稅後,若有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拍賣程序無
效、當事人之贈與關係違反禁止規定抑或有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致生糾紛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者,財政部52台財稅發字第840號函、財政廳57年09月23日財稅三字第16847號令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均明示繳納之契稅應予退還,惟契約行為自始無效之原因倘涉有通謀不法行為,依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釋,係以自己不法之事實行為主張權益,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契稅即為無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亦認定有關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準上,若買賣契約行為係合意虛偽所簽訂,經認定自始無效,原持據該契約申報繳納契稅時,申報人已明知無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而仍為申報繳納,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另同法條第4款前段亦明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末按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房屋移轉者,房屋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是以,鳳山分處於原告與昇榮興公司報繳契稅時,依據檢附之103年6月17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次月即103年7月起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嗣後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課徵104年期房屋稅,即屬依法有據,原告請求應退還其申報繳納之買賣契稅及已繳納之104年期房屋稅,即無可採。
㈣昇榮興公司分別於99年5月25日、99年7月13日因買賣原因移
轉登記取得本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嗣於該二筆土地上興建完成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及236-6號2房屋,及緊鄰該2房屋擅自興建未依法請領建照之不同棟不同構造房屋一棟,並申報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設立房屋稅籍,業如前述。按財政部88年3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贈與人甲將其所有房屋之前段部分,申報贈與移轉予乙,該房屋如為辦妥建物第1次登記之房屋,須前段與後段已辦妥分戶登記,如為未辦建物登記,須實際前段與後段已分割為2戶,始准受理其契稅申報。」次按財政部70年10月6日台財稅第38462號函釋:「同一所有人在同一或相鄰座落(或門牌號碼)擁有數棟房屋,或一棟多層樓房屋屬同一所有人所有,或一棟大樓內同一所有人擁有數戶房屋,以上各種情形之住家房屋不論各棟(層、戶)是否各別辦妥所有權登記,均准予分別設立稅籍核定徵免房屋稅。」準上,鳳山分處依昇榮興公司分割房屋稅籍之申請,於103年6月17日自原稅籍分出另設立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稅籍(即系爭房屋),昇榮興公司於同日與原告共同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於次日即同年月18日向鳳山分處申報買賣契稅,原告於同年月20日繳納契稅120,528元後,鳳山分處依法自103年7月起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上情揆諸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係誤用建物所有權法令而予以分割稅籍之情事。
㈤買賣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應由雙方當事人填
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前揭契稅條例第16條著有明定。是以,原告向昇榮興公司承買系爭房屋,並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訂約日期為103年6月17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共同於103年6月18日向鳳山分處申報繳納契稅,係履行其於稅法上已構成課徵契稅要件而應盡之報繳稅捐義務,該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於103年6月間向鳳山分處報繳契稅後,依法自次月即103年7月起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乃屬依法有據,業如前述。又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60年5月11日60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原告持據本院105年5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仍執辭稱其申報買賣契稅、繳納104年期房屋稅,係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可申請退還等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契稅條例第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
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土地,免徵契稅。」第4 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7 條規定: 「房屋移轉者,房屋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納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錯誤溢繳稅款」退稅之規定,其中第1 項須以「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第
2 項須以「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為前提。而所謂「計算錯誤」,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稱「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令、或違反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至事實認定之爭執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5號判決意旨略以:「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的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的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認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昇榮興公司於103 年6 月7 日向鳳山分處申請坐落高
雄市○○區○○里○○路○○○○○ ○○○○○○ 號房屋稅籍分割,經鳳山分處自原稅籍分出另設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 (即系爭建物),並於同日與原告共同訂立本案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8日向鳳山分處申報買賣契稅,並於同年月20日繳納契稅120,528 元後,鳳山分處依法自103 年7 月起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稽徵104 年期房屋稅59,64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核閱屬實,從而鳳山分處依契稅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 條與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第7 條規定課徵原告契稅120,
528 元及104 年期房屋稅59,640元,於法即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明鈦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與昇榮興公司簽訂之
買回契約,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未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確定在案,從而該契約關於由原告出名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之約定亦屬無效,是以原告為擔任納稅名義人而與昇榮興公司簽訂之本案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誤認有效而繳納契稅與房屋稅即係出於錯誤,自得請求被告退還云云,雖提出系爭民事判決一份及買回契約、本案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該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力。更何況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概要略為:①昇榮興公司之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昇榮興公司之資產(含系爭建物),拍賣程序進行中,明鈦公司以該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且其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昇榮興公司後,又於103 年4 月9 日向昇榮興公司買回,故明鈦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不得列為拍賣標的,而以執行債權人(不包含本案原告李國賓)及昇榮興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②系爭民是判決以明鈦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且明鈦公司主張於103 年4 月9 日向昇榮興公司買回系爭建物而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經查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而認定明鈦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判決駁回明鈦公司之請求。從而系爭民事判決僅認定明鈦公司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認定本案原告於103 年6 月7 日與昇榮興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本案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或無效。此外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明鈦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與昇榮興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與本案原告以個人名義與昇榮興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因當事人不同,係屬二不相同之契約,互不影響彼此契約效力,至於原告與明鈦公司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出名以自己名義與昇榮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或本案原告係基於何種動機與昇榮興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等事項,系爭民事判決並未有任何之審理。是以無論自系爭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力觀察,或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明鈦公司與昇榮興公司於103 年4 月9 日簽訂之買回契約因遭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無效,從而主張原告與昇榮興公司於103 年6 月7 日簽訂之本案買賣契約亦屬無效云云,係屬個人對於系爭民事判決效力之誤解與推測,不足採信。
㈣又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55號判決意旨略以:「我國於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的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的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認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民事判決雖認定明鈦公司與昇榮興公司間之買回契約無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不受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得於本案依據兩造之辯論意旨及事實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原告與昇榮興公司之本案買賣契約效力。經查,原告雖主張本案買賣契約無效,惟其所提出之明鈦公司與昇榮星公司間之買回契約,與原告及昇榮興公司間之本案買賣契約係屬兩相獨立之契約,原告亦非當時明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當時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時,內心是否確係欲配合明鈦公司與昇榮興公司逃避強制執行之需求,而與昇榮星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內心是否欲藉此機會個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有可能,而原告自承現已無法尋得昇榮星公司負責人解除本案買賣契約或出面說明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自述,即逕自認定本案買賣契約亦因原告與昇榮興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又查,買賣房屋報繳契稅後,若有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拍賣
程序無效、當事人之贈與關係違反禁止規定抑或有因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致生糾紛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者,財政部52台財稅發字第840 號函、財政廳57年09月23日財稅三字第16847 號令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均明示繳納之契稅應予退還,惟契約行為自始無效之原因倘涉有通謀不法行為,依財政部88年8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核釋,係以自己不法之事實行為主張權益,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契稅即為無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亦認定有關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準上,若買賣契約行為係合意虛偽所簽訂,經認定自始無效,原持據該契約申報繳納契稅時,申報人已明知無申報繳納契稅之義務而仍為申報繳納,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另同法條第4 款前段亦明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末按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7 條前段規定: 「房屋移轉者,房屋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是以,原告主張與昇榮興公司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成立本案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一節縱係屬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契稅與房屋稅。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昇榮星公司簽訂之本案買賣契約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自始無效一節,尚難證明係屬確定之事實,且縱係屬實,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結果,原告亦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從而原告據此非確定事實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溢繳契稅及104 年度房屋稅,請求退還云云,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申請退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應作成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9 月8 日之聲請,作成退還103 年6 月20日繳納之契稅120,528 元及104 年10月29日繳納之房屋稅59,64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