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晉元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謝汀嵩訴訟代理人 黃怡珊
戴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陳麗雯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死亡,遺體於同年月10日起迄今,均暫放於被告第一殯儀館冰存,因原告就其配偶之死亡,對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醫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上開3 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判決關於林政君部分撤銷,林政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餘上訴駁回。原告表示在訴訟未定讞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告為追繳原告配偶遺體冰存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下稱使用費),乃以106 年1月9 日以高市殯處雄字第10670022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高雄市公立殯儀設施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2 條之附表1 規定,暫以以大體領出冷凍室72小時內火化殮葬完畢者,其冷凍設施使用費減半計價,向原告追繳自
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334 日,每日新臺幣(下同)450 元,合計150,300 元之使用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之100 年7 月7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使用費、10 2年9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使用費,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合併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使用費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6 年3 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死因未明,且有10項證據、7 個疑點證明有其他致死原因存在,須由法醫採取遺體上的血栓形成的證據。該刑事案件檢察官有依法繼續查明之必要,既係檢察官之偵查義務,自屬事涉公益,故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被告機關基於檢察官為釐清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所實施之偵查程序具有公益性及其特殊需要之考量,依法應減免本件遺體冰凍保存之使用規費,同時此係基於政府有保護人民生命之責任,攸關憲法上對人民生命之保障,當然屬於公共利益之範疇。被告依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即應免徵暫放冰凍遺體所孳生之使用費,乃被告未適用該法律規定,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使用費,於法即有未合。法官應將原告書狀繕本轉交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及法院釋疑上開狀紙內提及之調查證據與相關疑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據收費標準第2 條附表一之規定,請原告繳清該使用費係於法有據。按依「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7 款有關擬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費室使用費者,應檢附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向主。原告為查明其妻死因而與醫師間之私人醫療糾紛,雖經檢察官將醫師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然業務過失致死所侵犯的是個人法益,本案並無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之考量,被告未簽請高雄市政府同意免徵、減徵或停徵原告應繳交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並無違誤。即使原告認為其配偶之大體有保存證據之必要,並應由涉案之醫師或醫院賠償冷凍設施使用費,原告亦應先繳清冷凍使用費,事後再向其求償,而非自始拒繳。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有原處分書、訴願卷決定書、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醫上第5 號民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冷凍遺體之設施使用費,是否適法?茲論述如後:
(一)按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1.死者遺族應自死者死亡之日起2 個月內完成屍體火化或埋葬。但情形特殊需延長期限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合計不得超過6 個月。2.死者遺族未於前項期限內,對冰存於公立殯葬設施之屍體完成火化或埋葬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逕予殯殮及火化或埋葬,所需費用由死者遺族負擔。3.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得不受第1 項規定之限制,暫時不予火化或埋葬屍體」。第29條規定:「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於使用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前項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另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2月24日發布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經許可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應於使用前按使用之設施種類依附表1 至附表4 之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使用費」及附表1 說明7 規定:「於本處各館自領屍入殮至火化,72小時內處理完畢者,使用冷凍室、停柩室減半收費(即每日450 元)」;第5 條第2 項規定:
「死者因檢察官偵查需要,暫不殮葬者,其遺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收殯儀館屍體冷凍室之使用費」;第6 條第7款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7.符合第2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
(二)經查,依收費標準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審查是否免收使用費,應視檢察官是否因偵查需要而暫不殮葬者為要件。刑事追訴程序中,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是發動及執行偵查權限之主體,被告為一般行政機關無偵查犯罪死因之權限,故該法條所稱之偵查需要,當指檢察官認有偵查需要而指示暫不殮葬而言,並非由被告機關決定有無偵查複驗遺體必要而暫不殮葬,此由同收費標準第6 條第7款「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免者,應按死者具備之資格或條件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⑺符合第2 項規定者:載明經檢察官簽名或蓋章之因辦案需要,請減免冷凍費用或類似字句之屍體相驗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之規定,亦可推知。查本件原告配偶陳麗雯之死亡,是否係因婦產科醫師之業務過失所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3 名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公訴,並經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醫上第5 號民事判決在案,但檢察官早於99年5 月5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顯然本件自
100 年7 月7 日起,基於同一事實反覆發生之規費,迄今並無任何基於檢察官「偵查」需要而需減免使用費之情形。
(三)又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⑶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為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所明定。觀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惟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之立法意旨,對減免規費之範圍,仍應有適當之規範,爰參酌德國柏林邦規費法之規定,基於社會、經濟、文化或公共利益等政策考量,得經由規費主管機關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上開刑事案件已於106 年4 月27日宣判,宣判前承辦法官並無再行勘驗遺體之行為,另原告與3 名醫師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亦於106 年6 月7 日宣判,均無再行勘驗遺體之行為,有上開高雄高分院民、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就有關本件遺體是否有重新解剖檢驗必要乙節,業經上開刑事法院函詢法醫研究所,並請檢察官若有調查必要則提出調查聲請,但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0350 號函,認依解剖遺體後之病理證據,認無證據支持有肺栓塞,且無重新解剖之必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調查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159頁);另經被告函詢高雄高分院有無保存遺體必要,經該院104 年7 月6 日函覆略以;「經本院函詢高分院檢察署,本案業已偵查終結,並已簽發死亡證明書. . . 告訴人遺體不予殮葬乙節,核非該署職權,本院尊重該署函文所示」。被告復於105 年4 月25日、105 年6 月16日再次函詢高雄高分院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就原告配偶遺體是否有再次重新檢視遺體及保存之需求,業經該檢察署105 年
5 月30日函復:「若再重新檢視遺體,對肺栓塞診斷不大」,另高雄高分院亦於105 年6 月23日書面表示尊重上開函文意見,此有高分院104 年7 月6 日雄分院祺刑強101醫上訴1 字第08460 號函、高分檢署105 年5 月30日高分檢治廉101 上蒞1007字第1050000208號函、高分院105 年
6 月23日雄分院清刑強101 醫上訴1 字第06266 號函等在卷可稽(訴願卷第57至59、158 、194 頁)。足見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法官或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均無因欲調查死因而指示有保存遺體必要之處分或證據調查,本件遺體保存的需求僅係原告身為被害人家屬之主觀期待,與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無關,原告主張應依規費法免徵使用費,亦不可採。檢察官既已簽發死亡證明書予原告辦理殮葬,保管遺體責任即在原告,原告遲不殮葬,自應依上開規定,支付冷凍設施使用費。故被告認本件並不符合收費標準第5 條第2 項之免收要件,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 項、收費標準第2 條所定附表1 之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150,300 元(計算式:自105 年2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計334 日×450 元=150,300元),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告就其配偶死因,提出諸多聲請調查書狀,已經上開刑事法院詳為調查,並敘明理由,本院無就相同事項重覆發函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本件使用費,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提出書狀要求本院予以轉呈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釋疑死因乙節,本院審認上情,認已無調查必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又提出書狀請求轉呈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釋疑死因並請求暫緩判決,係屬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訴訟行為,經本院審酌結果,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再開辯論之事由,所請礙難照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