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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號

107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銘堂輔 佐 人 陳淑芬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雨靜訴訟代理人 余欣蓉

徐新隆楊惠菁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26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單親家庭補助之金額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384元,每次補助一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下稱小港區公所)申請本市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經小港區公所審查後,因原告103年度出售房屋所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母陳吳秀琴投資九太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太保公司)100萬元並為負責人,且領有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57萬5,672元等原因,與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10438344701號公告105年度申請本市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有關動產之規定不符(即全家動產超過120萬元),爰於105年8月24日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被告核其全家動產仍未符合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辦法(下稱單親辦法)第5條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單親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社會局單親審核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同年10月24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53729900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爭點,無非原告母親投資九太保公司資本登記100萬元

,惟於申請時公司當期財務報表為負121萬731元,然究應採何者為合理。按公司財務報表係一套會計文件,反應企業過去一個財政時間之財政表現,及期未狀況,以量化之財務數字,分目表達。是財務報表能幫助投資者及債權人了解企業經營狀況,供商業或稅務主管機關作為稽核標準之商業會計帳冊,故其陳載內容為政府機關及社會日常一般人所共識共信之憑證。此觀九太保公司103年月份財務報表顯示資產淨額為負121萬731元,足堪認定採信九太保公司於原告申請系爭給付補助款時確為負淨值之公司,易言之,該公司原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權值,已完全不存在。訴願機關仍堅持援用最近1年度查稅資料所示之出資金額,認定原告母親投資財產價值為計算原告全家人口之動產價值,固非無見,惟前述查稅資料所示之出資金額係九太保公司設立登記於商業主管機關之資本額,與前述公司財務報表為政府稅務或商業主管機關作為稽核標準之商業會計帳冊所示公司真正資產淨值,已容有間,本件申請時九太保公司財務報表既已顯示為負數金額,訴願機關摒除不理,顯不合理,九太保公司財務報表經依法認定,則原告全家人口動產價值總額自符系爭補助範疇。

㈡原告固於103年9月4日出售所有座○○○區○○段○○○○○○○○

○號100分之6權利範圍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松崗路114巷13之6號全部權利範圍建物房屋得款150萬元,惟上開房屋原向高雄市鳳山農會(下稱鳳山農會)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54萬元,於售屋得款後向鳳山農會清償未償債務本利金額397,297元,故原告售屋餘額僅剩1,102,703元,總額未達法定120萬元之拘束,符合申請本項補助款。

㈢原告母親於98年5月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75,672元,如

按105年8月23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補助期日已逾7年3個月餘(合87個月)。爰上平均計算,則原告母親每月僅能支用6617元(原告誤載為662元)之生活費計,原告母親之勞保老年給付57,672元至本件申請補助日,亦已花費殆盡。徵上,被告竟認列原告母親仍持有前揭金錢,被告已非無苛政待民,被告前開主張難謂無悖於一般社會之生活經驗法則,允非所宜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於105年8月23日之申請准予作成核給原告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費。

四、被告則以:㈠單親辦法第5條、市府104年10月14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二(四)及社會局單親審核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全家人口動產(含財產交易、投資等所得)4口以內120萬元以下之標準。

㈡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又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社會福利措施原則上為授益行政處分,須經相對人申請並提出符合要件之證據資料而作成,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則,申請人自負有舉證證明其符合申請要件之義務,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詳實資料以供審酌。

㈢社會局單親審核要點第14點及社會局社會救助審核注意事項

第16點準用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規定,及低收及中低收審核要點第8點第1項:

「申請人主張動產價值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供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二)投資金額:除檢附證明文件外,應書面說明其損益情形:1.原投資公司已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者,…,並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公司已停業、歇業或未開始營業者,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3.原投資已減資、買賣、轉讓或贈與者,應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轉讓者,並應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相關證明文件。…(四)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檢附領取人領取一次性給付之入帳存簿及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

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是以,公司為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之營利社團法人,稅捐機關及公司登記機關依其法定權責所認定之事實,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以前,對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仍具有存續力(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其他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社政主管機關誠難逾越法定權限對非屬職權範圍之公司登記或稅捐事項以審查變更。而按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應以申請時「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故被告審核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資格之行政行為,本應依據公司法法定登記及財稅機關所提供資料,被告若違反財稅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而為認定,顯違反救助法及公司法等相關法規。

㈤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被告審核單親家庭扶助戶之行政行為,本應依據公司法法定之登記資料,公司未登記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若申請人股東登記已依公司法登載於公司登記之公文書,申請人主張推翻公司登記事項,應依申請要件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檢附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料或檢具清結算資料據以重新計算以實其說。申請人若未能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佐證資料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自應依現有依公司法登記資料認定之。否則公司法有關登記制度之法律規範,等同俱文;法律明文規範應齊文件提出申請之要件,亦將失去意義。

㈥查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原告之子女及其父母,共4

人,雖原告陳稱103年9月出售房屋所得150萬元,惟並未檢附售屋所得之完整入帳存簿影本、資金往來明細、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說明借貸原因、債務發生、清償時間及資金流向等情形供審核;且依原告檢具之鳳山區農會償還貸款明細,扣除財產交易之後的還款(39萬7,297元),尚餘110萬2,703元。另原告其母尚有投資九太保公司(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1樓,登記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日期:86年2月18日,所營事業包括金屬門窗設計及買賣及室內裝潢承包等項目),並擔任負責人之情形,其母原始出資額為10萬元,嗣該公司股東陳來福及陳淑芬於102年1月7日將其等出資轉讓由其母親承受,致其出資額達100萬元,業向市府申請變更登記在案,亦有九太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市府102年1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03033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其母親有投資公司之事實,並查該公司仍營業中,投資額無減資等情形,而原告並未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佐證資料,且查原告之母98年5月領有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57萬5,672元。至原告指稱九太保企業有限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值為-121萬731元,顯示該公司當年度實際營運狀態為虧損,其資本額不應恆定為100萬元一節,惟該公司為其母出資設立之公司,此一虧損仍無法否定其母親有出資該公司100萬元之投資事實,原告就投資金額並未檢具減資之資料據以重新計算,自應依現有依公司法登記資料認定之。

㈦申請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資格,原經審酌財政與預算

資源狀況及合理分配性,依法明定應經過家庭應計人口之收入與資產調查之法定審核資格條件,且應對所有申請者不能有寬嚴不一之標準,不可由執行機關事後個案變動。此係因社會資源有限,法律須衡量如何就有限資源妥為分配始為合理,基於國家興辦福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並非齊頭式福利補助,以避免變相排擠社會福利人力、財力資源。而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審核標準,給付行政行為申請人本應舉證符合法定要件。況申請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資格所據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尤其動產)已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其他福利補助資格寬鬆甚多。據上,原告全家人口之動產價值,包括不動產交易所得、投資及保險給付所得,合計為307萬5,672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57萬5,672元=307萬5,672元),縱扣除清償鳳山區農會之債務39萬7,297元,其動產價值合計為267萬8,375元,仍未符合單親辦法第5條、市府104年10月14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10438344701號公告事項二(四)及社會局單親審核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全家人口動產(含財產交易、投資等所得)4口以內120萬元以下之標準。爰否准原告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之申請。原告主張九太保公司於原告申請系爭給付補助款時確為負淨值之公司,該公司原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權值,已完全不存在,且本件申請時九太保公司財務報表既已顯示為負數金額,則原告全家人口動產價值總額自符系爭補助範疇云云一節,誠難採憑。

㈧原告103年度出售房屋所得150萬元,且其母陳吳秀琴投資九

太保企業有限公司100萬元並為負責人,且領有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57萬5,672元等原因,致全家動產超過補助規定(即超120萬)。茲以:

1.原告雖稱103年9月10日出售房屋所得150萬元,已償還鳳山區農會、債務人林進強的欠款云云。惟未檢附售屋所得及借款自入帳迄今完整之存簿內頁影本、資金往來明細、經法院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說明借貸原因、債務發生、清償時間及資金流向等情形供審核,爰無法據以證明鳳山區農會之貸款及私人債務係由原告售屋所得償還;縱依原告檢具之鳳山區農會償還貸款明細,扣除財產交易之後的還款(39萬7,297元),尚餘110萬2,703元。

2.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當庭遞交之補充起訴狀,主張其母投資九太保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雖為100萬元,惟該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權益總值額-121萬731元,其資本額不應恆定為100萬元乙節。惟查原告之母陳吳秀琴為九太保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1樓,登記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日期:86年2月18日,所營事業包括金屬門窗設計及買賣及室內裝潢承包等項目)負責人,且為其投資之公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有卷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財政部財稅資料清單及九太保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查該公司仍營業中,投資額無減資等情形。

3.原告片面主張該公司資產價格低落云云。惟並未檢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等佐證資料;且該公司既為其母出資設立之公司,不能影響其母對該公司投資事實之認定,原告就投資金額並未檢具減資之資料據以重新計算,自應依現有依公司法登記資料認定之。

4.再者,原告之母98年5月領有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57萬5,672元,原告雖稱事隔多年,以花費殆盡等語。惟未檢附其母自受領勞保老年給付起至目前完整之入帳存簿明細等佐證文件以資證明,實難認定其說;且依內政部98年6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80083757號函釋,倘該筆一次性給付經支配使用後尚有剩餘並存入個人或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帳戶者,須查證是否符合動產限額,依權責核處。

5.綜上,按授益行政處分申請人本應就申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行政機關自得以現有資料或經調查之資料認定其真偽。

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7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四:「…原告所稱豹泉公司停業乙節,不能影響原告對該公司投資50萬元事實之認定,更與公司法人與原告自然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的問題無關。…」,由上開內容可知,雖然原告稱其投資的公司虧損,但並不影響有出資的事實,投資還是投資,只是實際上最後結算多少也是要提出證據。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存款及投資異動,係用以清償債務,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提出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等以供審核,原告就此雖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前開匯款資料是否係為清償債務而給付,顯難遽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理由六(三)已載明,社會救助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更非損害賠償義務人,現金補助不過為維持市民最低基本生活,非基本生活費以外所生費用,均須透過提升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理由五:「…(六)…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可知,社會救助法及相關地方政府自訂扶助弱勢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乃政府以比例原則為基礎,依保護輔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以維護人民之生存權。而在此保護補充性原理下,因整體福利資源有限,為保障市民「最低基本程度」之生存權,其保護程度即因個體所處境遇有所分類區別,俾符合實質平等、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正當性等原則,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家庭單位、福利資源最大化運用、禁止重複領取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此基於社會國原則的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國家及地方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及解釋,原本即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採取低度規範密度審查,亦業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等無數解釋有案。

㈩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文、第542號及第44

3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應符合合理區別對待之實質平等原則、資源有效利用及妥善分配正當性原則。爰此,社政機關須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基於社會國原則的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其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及解釋,原即享有較大依個案實際狀況差異等因素彈性之政策裁量空間,採取低度規範密度審查。是以,本府爰據憲法上制度性保障之固有權限及地方制度法,依據財政狀況、社會情形、當時經濟情況等各種事實,並依直轄市之自治權限自訂本市單親辦法及本局單親審核要點,以保障單親家庭最低限度之經濟安全。而本市弱勢單親家庭資格,設有一定之領取資格及排富條件,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按編列預算支應,係由全體國民與納稅人共同負擔照顧義務,其本質係為實現照顧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及安定其生活而設,具有社會救助性質,地方政府本得視實際之家庭收入、具工作能力人口比例、財產狀況等經濟困難程度及實際需求程度自訂標準給予扶助,俾能在資源有限下依真實狀況作最有效資源分配,強化經費運用妥當性,且因其涉及直轄市社會福利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本諸自治職權制定自治規則予以規範,本諸憲法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2、13款及第25條規定之直轄(縣)市地方自治職權,亦當為有據,並無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之情形。至本府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標準要件資格為何,係屬地方立法裁量問題,並應尊重地方自治及市府政策裁量決策權限,且福利性給付行政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多寡,與地方政府之財政情況息息相關,補助標準既由地方政府訂定,地方政府對補助標準審核方式仍宜予以尊重。

從另一個層面來看,查內政部98年6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800

83757號函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單親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4點準用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內容,與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證1)、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證2)、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證3)等規範均屬相同,本局依全國一致之標準查核計算投資額、並請原告檢附足資證明資金流向之資料以供審核,並無不法。又按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資格,原經審酌財政與預算資源狀況及合理分配性,依法明定應經過家庭應計人口之收入與資產調查之法定審合資格條件,此係因社會資源有限,法律須衡量如何就有限資源妥為分配始為合理,基於國家興辦福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並非齊頭式福利補助,以避免變相排擠社會福利人力、財力資源。而本市單親辦法及本局單親審核要點所定全家(4口以內)動產標準已高達120萬,資格條件遠較低收入戶四倍(低收入戶動產每人7萬5,000元整,4口計低收入戶為30萬,以2口計低收入戶僅為15萬,而本案2口單親家庭標準仍為30萬),相較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相關褔利補助資格,標準已甚為寬鬆,其他各縣市均無對單親家庭加碼之類似補助。單親扶助為本府自訂,非屬法定義務之必要社會福利義務,單親扶助對象相對而言較非屬經濟弱勢者,部分內容無法有效達到福利資源最大運用及有效分配,迄今時空變換,迭經財主單位檢討,本府前已進行完成階段政性修法改革,此類對象實無特別放寬之必要。查訴願人之母出資額100萬元擔任公司負責人,訴願人103年僅售屋所得150萬元,且訴願人僅實際扶養其女1人,扶養人口比為1比1,此種扶養人口比並未較一般家庭為高,已難認有特別弱勢之狀態。全國福利資源均相當有限,本案為本府自訂之補助,補助標準本為通案一致之規範定額,若非經過通案調升,尚難就個案任意增加補助。基於社福資源預算仰賴全體國民納稅負擔,且有限性及重大公益性,為使社福資源能有效分配,依比例原則建立「層級化弱勢照顧的救助安全體系」,使極為有限的福利資源「用在刀口上」,政府所定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審核標準,應對所有申請者不能有寬嚴不ㄧ之標準,不可由執行機關事後個案變動,乃屬符合公平正義及公益之必要措施,至為灼然。誠難因私人片面同情,於個案中刻意曲解一致標準之法規適用,慷納稅人之慨,使尚非弱勢民眾得享有社會福利資源,恐違反社會公平正義,有違社會觀感與期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單親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本市

單親家庭下列扶助項目及服務:…二、子女生活補助。…。」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單親家庭申請前條…補助,應符合下列資格:一、申請人及補助對象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半年以上。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三、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一定金額者。…。第1項第3款所稱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全家人口,指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又社會局單親審核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一定金額如下:(一)全家人口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投資、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每戶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二)全家人口之不動產:不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第14點規定:「受理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年度調查等程序及標準,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法、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而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及第5款規定:「救助法第4條第4項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其他動產,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二)投資:按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五)財產交易所得、保險給付與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按查調取得之給與資料及申請人舉證之實際所得金額計算。」。另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10438344701號公告略以:「主旨:

公告105年度本市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申請標準。…公告事項:…二、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資格如下:…(四)動產:全家人口4口以內(含4口)之存款本金、有價證券、財產交易、投資、或競技等所得及一次性保險給付,每戶新臺幣120萬元整;惟逾4口者,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18萬元整。(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之方式,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0138計算。)(五)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650萬元整。」,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以其扶養長子陳文勝及母陳吳秀琴共一家三口為

由,於105年8月23日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經該公所審查結果,其全家人口之動產價值與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10438344701號公告之規定不符,爰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核其全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子陳文勝、其母陳吳秀琴共3人,並查得原告人於103年間出售房屋所得150萬元,其母親投資久太保公司100萬元並為負責人,且領有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57萬5,672元,據以審認原告全家人口之動產價值,包括不動產交易所得、投資及保險給付所得,合計為307萬5,672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57萬5,672元=307萬5,672元),縱扣除清償鳳山區農會之債務39萬7,297元,其動產價值合計為267萬8,375元,仍逾扶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本府公告不得超過120萬元規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社會福利津貼新申請案件稅籍、所得及財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誤。經計算原告上開售屋餘額及陳吳秀琴投資九太保公司資本額,當年度原告資產達120萬元以上,已不符合前揭補助規定,被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陳吳秀琴投資九太保公司之資本,已因九太保公

司營運不佳,負債120餘萬元虧損殆盡、陳吳秀琴所領50萬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於領用七年內充作生活費用花費殆盡,另原告售屋款亦因清償銀行貸款及私人欠款所剩無幾,總合計算結果,並無120萬元之動產,且被告認為原告不符補助規定,應通知原告補正,而非逕予駁回,被告調查證據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申請補助之法源依據為單親辦法及社會局單親審核要點,依該要點第14點之規定,受理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年度調查等程序及標準,除該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法、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顯見本案係屬社會救助性質,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理由五:

「…(六)…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可知,社會救助法及相關地方政府自訂扶助弱勢之扶助、補助或救助,乃政府以比例原則為基礎,依保護輔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以維護人民之生存權。而在此保護補充性原理下,因整體福利資源有限,為保障市民「最低基本程度」之生存權,其保護程度即因個體所處境遇有所分類區別,俾符合實質平等、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正當性等原則,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家庭單位、福利資源最大化運用、禁止重複領取及公平正義等原則。又社會救助係屬扶助型單純授益之給付行政,國家及地方政府對於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及解釋,原本即享有較大的政策裁量空間,採取低度規範密度審查,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等解釋在案。

2.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以裁量並無所謂「自由」裁量可言,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仍應合於法規授權裁量之目的,亦即合義務性之裁量。此外,若裁量有違法規目的,或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者,行政法院仍應審查,不得逕依行政處分之結論認定為合法。行政法院仍應就法規之結構分析,何者為法規構成要件而應為法規解釋?何者為裁量?行政法院雖可以採低密度審查,但行政機關於行使職權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裁量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為審查,而為合法性判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0判決意旨可參。

3.另按行政機關在作成最終之行政決定前,本於職權調查主義,應先運用各種調查方法,調查事實之真偽,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調查過程中當事人亦負有協力義務,以協助行政機關釐清事實。對於所蒐集到之資料,行政機關依據自由心證,取得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當行政機關已盡其調查義務,仍無法獲得心證時,始進入舉證責任分配程序,以決定最終不利益之歸屬。

4.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補助時,並未提出原告售屋資料、陳吳秀琴投資九太保公司及陳吳秀琴領取勞保退休補助等資料供被告審核,被告本於職權,查得原告及陳吳秀琴上開財產資訊,自應予審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補正說明該資產存續機會,即逕予駁回,然原告經小港區公所駁回申請後,對被告檢具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鳳山區農會共同內容認證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提出申復,表明售屋所得已因清償欠債、投資九太公司之資本已因虧損不存在以及勞保之退休給付已花用完畢,並無逾120萬元以上之動產云云(訴願卷55頁至66頁),顯見原告於收到小港區公所之駁回通知函時,已知悉區公所審查事項,並向被告提出說明,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復作成行政決定前,已審酌原告提出之說明與證據,並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調查原告所提證物之情事。

5.又查,如前所述,行政法院對於給付行政類型之行政機關裁量,應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0號判判決意旨,審查範圍除法規結構之適法性外,尚包含行政機關之裁量有無重大瑕疵、是否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經查:①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補助款之法律依據,係因為原告103

年度之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120萬元,不符合前揭單親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4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10438344701號公告所定之補助標準,而上開補助辦法係高雄市政府衡量自身財務狀況,準用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等相關法規所定之申請、審查等相關規定所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故被告予以裁處之法規並無違法之處。

②原告出售房屋所得150萬元部分,雖辯稱已清償鳳山農會貸

款本金388,752元及林進強之欠款現已無餘款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農會清償證明固堪採信,但未能提出所稱積欠林進強款項之欠款證明及已清償完畢之資金流向證明。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投資異動,係用以清償債務,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提出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等以供審核,原告就此雖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前開匯款資料是否係為清償債務而給付,顯難遽信…」,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③原告母親陳吳秀琴領取50萬元勞工保險退休給付部分,如已

完全用於生活支出,則七年內已花用殆盡一節符合一般常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50萬元之去向證明云云,然退休金本即作為被保險人老年退休花用之準備,本質上即作為退休生活支付之用,倘果有從事其他投資利得,亦多以利息或股息呈現,然被告依職權並未查得陳吳秀琴有轉投資之行為,故原告此項主張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堪值採信,被告未予採認,有違經驗法則,係屬有誤。

④原告另主張陳吳秀琴雖投資九太保公司100萬元,然該公司

經年營運結果,已呈負債狀態,並提出九太保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列權益總值額-121萬731元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前揭二表,均係原告自行編列,未經稅捐機關予以調查,且未提出營業帳冊供被告審核為證,是否屬實已屬堪疑,且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淑芬(原告親姊)均自承係九太保公司員工,依理應領有公司薪資,但依該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損益項目薪資支出一欄,卻記載零支出,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九太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屬自行編列,未經稅務機關查核是否屬實,且除該表外,亦未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被告查核比對,且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及權益總額雖屬負值,但仍登記股本為100萬元,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亦載明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唯一董事為陳吳秀琴,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訴願卷114至124頁),是以該公司於該年度之經營即使如資產負債表所陳屬虧損狀態,然陳吳秀琴並未申辦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即難謂出資之公司資本無法回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7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揭諸之公司停業不影響法人與自然人股東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九太保公司係屬營業中之公司,經營金屬門窗設計及買賣、進出口業務與室內裝潢承包,且原告及原告之親姊陳淑芬猶於公司任職,領有薪資,關於資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存貨商品及應付帳款、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都營業必會發生之項目均不可能為0,然該表卻記載為0,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見該表未能反映九太保公司之實際資產狀況,公司是否僅有負債,亦難令人採信。況依社會局單親審核要點第14點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一第1項、第9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動產價值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供區公所或社會局審認核定「...(二)投資金額:除檢附證明文件外,應書面說明其損益情形:1.....原投資公司最近一年之資產負債表、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情形,申請人未提供租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逕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之。」第13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藉其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是以原告明知被告對於本件申請案係審核陳吳秀琴上開投資款項及原告上開售屋所得之去向,原告亦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供被告審認,且明知應提出卻未提出售屋款資金去向,被告即無再命補正之理,被告逕依原告舉證情形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該等款項、資本均不存在,而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於法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其母親陳吳秀琴投資的九太保公司虧損一節,尚無法證明屬實,縱係虧損屬實,亦不影響陳吳秀琴於九太保公司資本額存在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其母陳吳秀琴自勞保局領

取之50萬元退休給付於7年內之花用證明為由,認定計算原告105年度家戶所得時應予列入,固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然被告審認原告主張積欠林進強款項並已清償,卻未提出資金留向供被告審酌而不予採信,以及陳吳秀琴投資九太保公司100萬元部分,被告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該公司尚屬營運中,於未經解散清算前,尚難因103年度呈虧損狀態即認該投資款已不存在,且所提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亦有不實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審酌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105年度之家戶所得超過120萬元,而予裁量否准,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或有重大瑕疵之情形,故被告駁回原告補助款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23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給原告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