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號
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群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楊忠訓
蕭百峰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27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國民公有零售市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8 ,下稱國民市場)列冊管理之「國民魚丸」臨時攤位使用人。被告所屬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星期一市場休市期間,派員至上開市場原告使用攤位之冰箱下方及後方走道油桶上(下合稱系爭地點),各查獲1 組獸鋏(下合稱系爭獸鋏)。嗣經被告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系爭地點使用獸鋏捕捉動物,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5 年7月15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0570524900 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無放置系爭獸鋏,也不知何人使用獸鋏而放置系爭地點,被告對原告處罰鍰,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獸鋏以鍊繩繫綁於原告冰箱下方及另一冰箱後方亦為該攤位所有之油桶上,足認定獸鋏為冰箱等物之附屬物。且依105 年5 月17日動保處談話紀錄表顯示,原告自承知道有獸鋏存在,而該冰箱既為原告所使用,應不難發現系爭獸鋏,原告未將獸鋏排除,縱原告非主動放置之人,亦因不排除之不作為及未善盡防止他人放置之管理責任,而需負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7 款之責任。此外,原告使用之攤位於104 年11月23日即有未經許可設置獸鋏之違規紀錄,上開冰箱既為原告使用,從獸鋏放置位置來看,衡諸經驗法則,足可認定是原告所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採證照片可資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系爭地點存有系爭獸鋏之事實,堪可認定。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有無放置系爭獸鋏,或以不作為方式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上之責任有分為狀態責任(Zustandsverantwort-lichkeit )與行為責任(Verhaltensverantwortlichke-it ),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或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或所有權人,負有排除危險或容忍他人排除危險之義務;行政機關得以該物或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或所有權人為對象,採取必要措施,尤其得以行政處分對其課予排除危險、或要求容忍之義務。至於義務人(物或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或所有權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或有無意思能力,或是否具備足以課責之能力(例如成年與否或年滿14歲),均非所問。「狀態責任」並非出自人的行為,而是物或動物本身所具有的危險性,亦即,危險由物或動物而生,或物或動物之存在與狀態引致危險或有產生危險之可能。物或動物與特定危險之間須有直接的關聯性與連結性,或可能是另一危險的潛勢因素。狀態責任之所由生的危險,其情形殆有2種:一是物本身的屬性,另一是物在空間上所處的位置。前者如正在漏油的汽車;後者如停放在逃生通道的車輛。狀態責任的成立,不以危險的「引起行為」作為連結因素,而是該物「本身」即是危險源。比如說,與淨水廠比鄰的土地潭嚴重油汙,由於該土地富含油汙之屬性,加上位於淨水廠之側,故該受汙染土地本身即對淨水廠之安全構成威脅。
(二)行為責任則是人民因其一定「作為」引致特定之危險,造成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個人權利之損害,應負起排除危險及清除後果之責任,乃屬當然,此亦為「肇事者原則」之所應然。然則,所謂「行為」者,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二種,人民因「不作為」致生特定危險,亦屬構成行為責任的一種態樣。與因作為所生之行為責任不同之處,僅在於不作為之責任構成以「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有法律上之依據。「不作為」所生危險之排除責任,仍屬「行為責任」的一種,與積極作為之行為責任不同者,在於不作為責任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來自法律課予之作為義務,包括刑法上、行政法上及民法上之作為義務。因物之狀態或特性所生之危險,與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管領力之人有無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關聯。至於因物具有危險性而須(以行政處分)由物之所有權人或對之有事實管領力之人負起作為(排除危險)或容忍之義務,屬於另一問題,與因物之所有權人或對之有事實管領力之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所生之危險,不能混為一談。排除危險不僅是國家的責任與義務,於一定條件下,亦得要求人民負起排除危險之責,甚至課予特定人民排除危險的義務(包括由特定人民負擔排除危險所需支出的費用),放在人權法治的思維網絡下來看,義務的課予意味的是對人民權利的干預,必須有合理正當的理據,非得漫無範圍或恣意「入人義務」,否則勢將有害於人權,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請參照李建良,「狀態責任」概念的辨正與運用:《台中大里區段徵收土地掩埋物清理案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重點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24
6 期,103 年4 月,第44至45、48、50、55頁)。
(三)次按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14條之1 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6.獸鋏(第1項)。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7.違反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動保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規定「本法第14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及第14條之2 所稱獸鋏,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如附圖例式)。」從上開分析可知,違反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而依同法第30條第
1 項處罰之規定,屬於「行為責任」,裁罰機關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包含作為或不作為)違反上開規定,處罰方為適法;至於同法第30條第2 項所謂「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則為基於獸鋏本身的屬性具有危害動物的危險性,故課予狀態責任人容忍義務,容忍主管機關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但並未課予狀態責任人自行排除危險之義務。主管機關僅需證明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對該物有管領權限,即可依該法第30條第2 項排除獸鋏。是該條第1 、2 項之責任屬性不同、證明要件與法律效果也不同,自不能混淆誤用。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
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四)又按高雄市零售市場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推選代表5 人至15人組織自治會,負責執行下列事項:1.訂定自治會組織章程。2.聘僱幹事,以協助管理人員辦理管理工作。3.聘僱必要之保全人員,以維護市場公共安全及秩序。4.聘僱必要之清潔人員,以維護市場環境衛生。5.聘僱必要之維修人員,以維護市場公共設施。6.核算及收取市場公用水費、電費、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其他公用費用。7.收取及管理市場週轉金及業務經費。8.其他經主管機關交辦事項。」依上開自治條例組成之本件國民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第3 條規定:「本會為替會員服務,調解糾紛,維護市場內環境衛生、公共秩序及處理其他有關市場應自治管理事項為目的。並接受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之監督與輔導」、第5 條第1 、2 款規定:「本會負責執行左列會務:1.訂修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2.聘僱幹事、清潔工執行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及協助管理員管理業務」,此有國民市場自治會10
6 年5 月8 日高市國民市場自治會七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市場自治會有管理及維護市場公共安全及秩序、環境衛生之權限。經查,動保處於105 年5 月9 日星期一休市期間,派員至系爭地點查獲系爭獸鋏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 張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 、26至28頁),兩造對於系爭獸鋏存在系爭地點之事實亦不爭執,固可認定。惟就本件行為人部分,綜觀全卷被告僅以原告知悉使用攤位之冰箱下方及後方走道油桶上各繫有1 組獸鋏,即認定系爭獸鋏為原告所放置,但此僅能證明「原告對於攤位有事實上管領力」及「獸鋏存在系爭攤位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放置獸鋏捕捉動物之「行為」。況且,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動保處談話紀錄中即陳稱:我是「國民魚丸」攤販負責人的兒子,攤位是本店使用,負責人表示不是其所放置,本人詢問本店員工,皆表示無放置。我知道有系爭獸鋏存在,但因獸鋏非本店所有,市場為公共場所,不知獸鋏為誰所有,為不得罪人,故不敢拆除等語(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既還有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僅係名義負責人)、其他員工可能使用上開攤位,且國民市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於該攤位無人在場之休市期間查訪後,逕認使用人即原告放置系爭獸鋏捕捉動物,尚嫌速斷,不能排除有他人放置之可能性,被告認定事實之查證過程不夠仔細,原告是否有以獸鋏捕捉動物之違規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本件既無法證明為原告放置獸鋏,且依上開自治條例與組織章程,市場自治會應維護市場公共安全及秩序,原告是否依法令或契約有排除獸鋏之作為義務或防止他人放置之管理責任,亦有合理懷疑,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保證人地位,無從以原告主觀上知悉獸鋏存在,即認原告有以獸鋏捕捉動物之「不作為」違規行為。實則,本件僅能證明原告對攤位有事實上管領力,依動保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負有容忍主管機關排除危險物即系爭獸鋏之義務,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排除獸鋏即為已足;被告卻依第30條第1 項處罰,並主張原告違反「不作為」義務,一方面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行為責任,二方面混淆狀態責任與行為責任之不同,所辯尚無可採。至於上開攤位冰箱後方於104 年11月23日曾發現有放置獸鋏,且有貓隻被夾傷送醫治療,原告當時表示獸鋏非其設置,惟願意支付全數醫療費用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該次也無依動保法第30條第1 項處罰之紀錄,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以獸鋏捕捉動物之違規行為,此種原告素行之輔助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