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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9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王德水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余佩君謝靜芬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營造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八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是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

0 號等解釋著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6 年度簡字第59號營造業法事件,因認所適用之營造業法第28條、第5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否則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2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院須提出如附件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依前開規定,在大法官作出解釋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