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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王德水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志勳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余佩君謝靜芬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296500 號函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 106年6 月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27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296500 號函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06 年

6 月1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27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建喬,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嗣於109 年8 月24日變更為蘇志勳,有被告110 年

7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66088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1

0 年8 月2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7377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6 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蘇志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合康土木工程行(組織型態:獨資)之負責人,該工程行於103 年8 月21日登記領得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字號:土C 字第C00000-000號)。又訴外人威鈞建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係領有丙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綜丙C 字第C00000-000號)之營造業者,該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修正公司章程、變更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同年5 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9567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原告為威鈞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所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規定之情事,爰於同年6 月1 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6 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提請高雄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106 年1 月20日第3 屆第5 次會議審酌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據同法第58條規定,以106 年3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296500 號函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6 月1 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427400 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赴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對臺灣營造業法令規定本已生疏,原告於103 年初返台後,於103 年8 月21日經被告准予設立登記合康土木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嗣於

104 年5 月25日經人遊說乃委由專業會計師向經發局申請核准登記為威鈞公司之代表人,惟經發局疏未向被告查詢負責人登記資料與狀況,逕為核准登記後,原告所委請之承辦人員即持向被告準備辦理登記,被告承辦人員始告知有重複為營造業負責人之情況,原告得知上情後旋即改向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威鈞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王儷憬,原告係合理信賴承辦機關應會有保護人民之措施與行為,且原告經告知後旋即辦理威鈞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實質上原告尚未擔任威鈞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遽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9 條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營造業法之立法精神係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

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故為建立營造業專業分工原則,專業技術由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負責,營造業負責人著眼於專職經營管理,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此為營造業法第28條所明定,且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10月21日營署中建字第1003510303號函示意旨甚明。而營造業法自92年2 月7 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90 號令制定公布施行,當時營造業法第28條即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惟原告在103 年8 月21日依營造業法經審查合格登記為合法土木包工業者,對於該法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從事營造業且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生本案之違規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自無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故原告主張對法令生疏不知,實不足採。

㈡被告於110 年7 月29日致電原告請其提供相關出入境資料及

所委託會計師委託資料並於110 年7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發函在案,依原告110 年8 月2 日提供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長遠記帳士事務所等文件觀之,可知原告自10

3 年8 月21日設立登記為合康土木工程行至原告於104 年5月27日申請為威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期間,原告僅有出國一次紀錄,並無原告所稱係因赴陸經商多年,對營造業法令本已生疏不知之情形,其訴訟理由委不足採。

㈢又查,依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向被告申請土木包工業設立

登記時,其檢送之原告本人履歷表相關資料可知,原告自93年即擔任營造公司之工地監工,從事營造工程業務多年,且原告於負責人變更期間身處國內對於營造業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推諉稱其因不知法律於104 年5 月25日委由會計師

(依原告所提資料應為長遠記帳士事務所而非會計師) 向經發局申請核准登記為威鈞公司代表人,原告因未注意致生本案之違規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考量行為人於欠缺不法意識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較低,授權裁罰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法務部101 年8 月29日法律字第10100150220 號函參照)。

㈣綜上,經被告檢視原告所述情況並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

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罰鍰,核屬法定最低罰鍰額度,實未逾越法定裁量權限,是以原告起訴理由,顯不足採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

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語定義如下:……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28條規定者,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營造業法第1 條、第3 條第8 款、第28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建立專業分工原則,專業技術由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負責,營造業負責人著眼於專職經營管理,爰明定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10月21日營署中建字第1003510303號函示意旨參照。又衡諸前揭營造業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建立營造業專業分工原則,專業技術由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負責,營造業負責人著眼於專職經營管理,爰明定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可知營造業法禁止營造業負責人擔任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之目的,係為藉由建立營造業專業分工原則,以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核該規範之目的係保障及促進整體工程品質,乃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對擔任營造業負責人所為之必要限制,該等採取限制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而無違比例原則,先予敘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審議決議書、訴願決

定書、被告104 年6 月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3925300 號函、答辯書、營造業資料、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25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

10 4519567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至53頁) ,堪認為真。原告既已擔任合康土木工程行之負責人,復又擔任其他營造業即威鈞公司之負責人,顯已違反前開營造業法第28條之規定,則被告援引同法第58條規定對原告處以20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赴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對臺灣營造業法令規定

本已生疏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查,原告前於103 年7 月28日以合康土木工程行負責人名義向被告申請土木包工業登記時所檢附之履歷表載明原告自93年4 月起至97年11月止,曾服務於訴外人晉大營造有限公司,且於5 處工地陸續擔任工地監工職務( 本院卷第153 頁) ;又原告陳稱其於104 年申請設立威鈞公司營業登記當時已陸陸續續從事營造業十幾年,在87年去大陸之前也有在臺灣從事營造業等語( 本院卷第15

6 頁反面) ,足認原告從事營建工程業務期間已久,且曾擔任工地監工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職務,則其對於從事營建工程業務所屬地區之法令規範,本應詳為知悉及了解,甚難僅以其赴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乙節,據為免除或減輕其責任之事由,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然具有過失。況且,依原告出入境資料顯示,其曾於103 年7 月31日出境,同年8 月31日入境,嗣於相隔約1 年後之 104 年7 月5日始再出境,同年7 月16日復入境( 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顯見原告於104 年5 月間申請辦理威鈞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期間,並無頻繁出境或長期留在大陸地區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赴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對臺灣營造業法令規定本已生疏云云,委難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經發局疏未向被告查詢負責人登記資料與狀況,

逕為核准登記,原告係合理信賴承辦機關應會有保護人民之措施與行為,且原告經告知後旋即辦理威鈞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實質上原告尚未擔任威鈞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遽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9 條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身為營造業負責人,本即負有遵守營造業法規之注意義務,法並無明文規定經發局於受理營造業申請變更登記業務時,負有先予查明該營造業之負責人是否擔任其他營造業負責人之義務,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有此等使原告相信經發局會代為向被告查詢負責人登記資料與狀況之信賴基礎存在,原告徒以經發局未向被告查詢負責人登記資料與狀況為由,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9 條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營造業法第28條、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金額罰鍰2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