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2號原 告 謝嘉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所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處分之確切數額若干。按所指請作成給付之金額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若逾40萬元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所提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請求被告做成准予勞工保險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惟原告並未載明所指請作成給付之金額,訴之聲明尚有未臻明確處。請具體說明請求給付總額若干,並補正訴之聲明含以下之內容:(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如何給付內容(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若干數額)之勞工保險職災醫療給付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遵期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及按上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