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
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嘉哲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9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職災膳食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16日由羅五
湖變更為石發基,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石發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及105年3月1日
入住惠德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據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告,原告2次住院符合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規定,被告應追償之膳食費新台幣(下同)1,690元。
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總計1,690元,此金額即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原告之行政救濟範圍,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5年1月29日16時4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班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當日因「硬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後於105年3月1日因「腦外傷術後致右側肢體癱瘓」轉院入住惠德醫院接受醫療,於105年3月29日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發生事故時駛入對向車道與來車發生碰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105年5月10日以保職醫字第105601725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10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459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被保險人
,於105年1月29日下午5點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宿舍前往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場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上班途中,因憶起未帶公司識別證、磁卡而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迴轉,欲返回住處不慎與對向之小貨車發生碰撞成傷。
㈡原告因迴轉而發生碰轉,碰撞過程係肇因原告欲迴轉而超越
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迎面而來之自小貨車碰撞。而行車分向線係可供迴轉之路段,迴轉時勢必利用來車道完成,此與一般為爭道而侵入來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不同,故原告是合法迴轉,被告以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誤認事實與適用法令錯誤。又被告另稱原告倘係欲迴轉拿取公司識別證等,即非屬上班之合理途徑云云。然原告係於合理時間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上班處所發生車禍而致傷害,核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原告迴轉返家取物即非屬該規則第4條規定,係適用法令錯誤。況行政行為應符合公平、比例及最小侵害原則,倘因原告上班途中欲迴轉返家拿取進入公司工作之公司識別證及磁卡,即認不符職業傷病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職業災害傷病請求,實已違反上開基本原則,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有法律上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民國105年3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職災膳食給付1,69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105年1月2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於當日因「硬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於105年3月1日因「腦外傷術後致右側肢體癱瘓」入住惠德醫院為由,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被告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認為原告駛入對向車道與來車發生碰撞,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倘原告辯稱當時係為返家拿取公司識別證、磁卡等而迴轉撞車一節屬實,則因發生車禍非屬順上班路線,即非屬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不符同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亦不得聲請職業傷害理賠,此乃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雖放寬勞工在通勤途中遭遇交通意外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以上、下班途中、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所發生之通勤災害,且未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者為限。本案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原告申請審議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原告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與來車發生碰撞,依內政部警政署函示,核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縱如申請審議理由所稱,其係因忘記帶公司識別證、磁卡,要返回住所取件,故於行車分向線路段中,進行『迴轉』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有別。然原告係迴轉返家而發生事故,所患顯非前往上班地點發生事故而致傷害,爰未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得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情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執要旨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在卷可查,並有本院調閱原處分卷、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卷、勞動部訴願決定卷所附原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所提供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影本、林口長庚105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惠德醫院105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8-19頁)、監視器錄影帶遠端畫面、及近端畫面(本院卷第34-38頁)等附卷可憑,洵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原告是否於上班途中騎乘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對向車道)發生車禍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規定,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第43條第1項第4款「主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7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20103196號函略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所指情形有三:(一)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符超車條件,任意駛入來車道。(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任意跨越該標線駛入對向車道。(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任意跨越該標線駛入對向車道。」。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㈡經查,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經本院二次勘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所提供之近端及遠端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
1.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之路段,疑似雨後路面濕滑,路面有一處補丁、二處疑似水窪之陰影。
2.原告所駕機車前有一自小客車行經前段第二處陰影時,有些微晃動,顯示路面不平。
3.原告所駕機車原行駛於路段內側靠近雙黃實線,行經第二處陰影時,機車即直線偏斜超越雙黃線,超越時煞車燈亮起、超越後隨即與對向之來車(小貨車)發生對撞,行進中並無迴轉動作。
4.原告所駕機車係於雙黃實線路段末段越線駛入對向車道發生車禍,車禍後二車遺跡散落至黃色虛線路段。原告指稱原告所騎機車係於黃色虛線路段越線一節,與錄影畫面不符。
5.原告所騎機車於越線發生車禍前,未有原告所主張打方向燈之動作,而係於錄影帶畫面時間16:48:23騎過第二處疑似水窪之陰影後,機車偏移於16:48:24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同時機車煞車燈亮起,16:48:25發生碰撞,並無迴轉動作。
㈢綜上可知,原告係欲自居住處所前往公司之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無訛,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屬職業災害。又原告發生車禍之過程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來車道)而與來車道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此有前揭監視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告主張其係跨越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迴轉肇事云云,自不足採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繪製車禍發生地點為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之末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查,原告雖係於上班途中因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而發生車
禍,然本院細究錄影帶所示之遠端畫面與近端畫面,認為原告機車行經之路段路濕滑,路上有一處補丁及二處疑為水窪之陰影,在原告之前行駛之自小貨車於行經第二處陰影時,車身略有晃動,可見該第二處陰影之路面狀況已足以影響汽機車之行車穩定性。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速雖無法自錄影畫面測算,然以其趕赴上班又騎乘車道(混合車道)內側靠近雙黃實線之側觀之,車速應屬飛快。茲審酌上開路況與原告行車路線、速度,以及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6:48:23通過第二處陰影後隨即偏斜於16:48:24跨越雙黃實線,同時機車剎車燈亮起,並於1秒內即16:48:25發生碰撞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推知①原告於機車偏斜跨越雙黃實線前,並無其他車輛擋住去路,無越線駛入對向車道(來車道)之必要,其於通過第二處陰影後機車受路況影響偏斜跨越雙黃實線之際,仍作煞車動作,顯見原告並無駛入來車道之意。又原告車身受路況影響偏斜後,原告雖煞車仍無法防止越線駛入對向車道(來車道),並於越線後1秒內發生碰撞,無法駛回原車道之結論。是以原告當時並無迴轉動作,且於無駛入來車道之必要與意願之情況下,係因機車受路況影響,一時無法控制行車方向而失控駛入來車道發生碰撞,而非原告有意駛入來車道,否則原告越線當時即無作煞車動作之必要。此亦可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見勞動部爭議審議案件卷宗第50頁)載明並不以原告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發生碰撞,即認定原告應負肇事責任等書面記載可證。原告雖係主張其因迴轉而肇事,並未主張因行車失控而肇事,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因車禍受傷腦部受損無法完整陳述案發經過,伊係聽取原告父親轉述係為迴轉返家取公司門禁卡發生車禍而主張因迴轉肇事等語,且原告受傷之初,有嚴重之腦外傷,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於105年2月18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今雖恢復至輕度障礙,然意識方面,仍未完全恢復,有些事情仍會忘記,並有障礙類別為神經系統、精神、認知等方面高階認知功能有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二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障礙類別b16
4.1),足見原告因腦傷關係,無法當面向委任律師或到院正確陳述事發經過,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仍應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當事人陳述或主張之拘束。是以原告縱未表明肇事原因為路滑失控,本院亦得自行認定事情發生經過係原告因路面不平行車失控駛入來車道,而非原告主張之迴轉駛入來車道或被告主張之故意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㈤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因車速過快行經疑似水窪處而失控打滑
侵入來車道,此違規事實非出於原告故意或有可控制之行為,故其駛入來車道一節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之為由,認定核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9款之情事,而不予給付職業災害,即屬違法適用法令,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所患,應屬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准予職業傷病給付之請求。又原告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二次住院屬重大傷病免部分負擔,另住院膳食費1,690元由被告墊付後,被告又去函要求原告繳納上開膳食費,原告亦已依旨繳納,有函文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94、95頁),是以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受有職業傷害為由,向被告申請膳食給付1,690元部分,核符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拒予給付,於法有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自應均予撤銷,被告並應依本院之法律意見,對原告105年3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勞工保險職災膳食給付1,690元之行政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