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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號

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龍雄輔 佐 人 潘秀玉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王玉寬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23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檢具地價稅減免申請書,以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為由,申請改課徵田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至10

5 年以地價稅課徵之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6,909 元。經被告審查,確認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公共設施已於97年施作完成,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核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106 年1 月26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68550873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5 年間仍有種植作物,106 年

1 月11日仍申請轉作,希望能改課徵田賦,並將以前已繳稅款退還。水溝係政府擅自施作,原告並未同意,且施作後便稱公共設施完成,課徵地價稅,並不合理,目前為止仍無水電;且附近土地有些也沒課徵地價稅等情,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作成同意退還溢繳稅款366,90

9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也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覆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在案。被告審認無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乃駁回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7 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682 、722 、745 號解釋參照)。田賦及地價稅均係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之應有收益稅,規範目的在「依土地可期待收益高低課稅」,以獲取財政收入,本來就不以土地實際使用收益為稅捐客體。課徵田賦之土地可期待獲取之收益較低,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則較高(司法院釋字第6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目的核屬正當。次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1 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2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須符合「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要件其中之一,且作農業用地使用。農業用地使用僅為要件之一,仍須滿足其他法定要件,始得以田賦課徵。考量公共設施、限制建築、不能建築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均與土地利用高度相關,立法者區別田賦與地價稅,不僅以形式上都市計畫為準,還設有其他實質要件,可認差別待遇之手段(田賦或地價稅)與「依土地可期待收益高低課稅」之規範目的間業已具備合理關聯。應認土地稅法第18、22條並無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疑慮,且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意旨,應可爰用。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上種植作物等情,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原告提出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耕作措施申報書可佐(處分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雖可認定有供農業使用,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非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情事,此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5年11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0月3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371700

0 號函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7、36頁);且系爭土地經工務主管機關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有工務局106 年1月1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630073900 號、100 年9 月30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00067236號函可憑(處分卷第18至19頁),足見系爭土地縱供農業用地使用,仍因編為住宅區、公共設施完竣,且非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無經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可期待獲取較高之土地收益,不符合上開課徵田賦之要件,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依同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且其他土地情形與系爭土地有別,自無從比較適用,其主張應不可採。原處分既屬合法,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同意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