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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9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張清滄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認原告係無權占用其經管之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惟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故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87,170元及精神慰撫金。由此可知,被告通知原告繳納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之行為,核係本於其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管理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