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林修敬上列原告因地政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訴願駁回時,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為內政部,與前述規定不符,應予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請補提原處分書(即106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