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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

民國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修敬輔 佐 人 陳建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潘大三

吳晉儀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26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並於高雄市開業之地政士,受託代理申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105年屏登字第099330號買賣登記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8月19日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登錄,該筆房地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嗣原告以誤將申請貸款金額登打為買賣金額,正確買賣金額應為286萬元為由,以105年11月23日申請書向屏東地政申請更正(申報期限已屆滿)105年屏登字第099330號實價登錄之買賣金額。屏東縣政府以上開更正結果涉申報不實行為,以105年12月6日屏府地價字第105799836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原告提出陳述,屏東縣政府爰以106年2月15日屏府地價字第10603170900號函將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申報登錄房地交易總價不符屬實,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又原告前因代理申辦屏東地所105年屏登字第000000號買賣登記案件,經被告審認逾期申報登錄屬實,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5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24177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在案。本次屬第2次違規,爰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06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630495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據內政部101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令,內文

「…至於申報登錄不實與否,係屬個案事實認定,且相關法令亦無對不實樣態訂定統一標準之體例,故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申報個案中,如有發現瑕疵資訊時,該資訊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辦理。」,此「如有發現瑕疵」與「自行申請更正」,意義上自不同,從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11條內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可知,「發現」二字前自是指政府機關,且罰則之制定本是為了減少投機,增加嚇阻力,為政府機關面向平民百姓而設,然被告答辯意旨略(一)中指稱「…亦不因事後更正而得免處罰。」,卻曲解為只要有瑕疵就須處罰,既是如此,內政部函令何須用「如有發現瑕疵」而不用「如有瑕疵」?又後續亦加註「該資訊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等云云,豈不矛盾?亦讓人有為罰鍰而罰鍰之感。

㈡按被告答辯意旨略(一)中指稱「…亦不因事後更正而得免

處罰。」,若真不因事後更正而得免處罰,怎會出現本案後另外申請更正的案件,卻可以修改而不用處罰。該申請案誤將新台幣922萬546元整登打為新台幣92萬2546元整,一來一往差了新台幣829萬8000元整,且該案件是一般買賣案件,影響市價之情事,不可說不大,而原告之案件是新台幣200萬元更正為新台幣286萬,又屬二親等買賣難以作為市價參考,政府機關之裁罰應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金額巨大且影響市價甚大的案件不用裁罰,而金額遠小且不能作為市價參考依據的卻要受罰,此裁量標準實令人難以信服。

㈢關於被告答辯意旨略(二)中內文「…訴願人稱本案為親屬

買賣案件,不會出現在本部實價登錄網站,實屬誤解。…」一事,原告不認為是誤解,起因在於本案件本身買方有貸款,貸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該分行承辦請原告幫忙調閱實價登錄資訊用以附卷呈報總行,卻在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上遍尋不著,請該分行承辦一起確認後,確實查詢不到,有該分行承辦為證,若有需有,請依職權調閱。

㈣實價登錄從上路以來即爭議不斷,平均地權條例47條內文「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即強迫由不動產經紀業與地政士代為申報,然價格是真正或炒作,只有買賣雙方內心知道,卻要代辦或代銷業背負健全市價責任與相關懲處,且權利人有限期改正之機會,不動產經紀業與地政士卻立刻開罰,真正會造成炒作的對象輕輕帶過,代辦或代銷則嚴刑峻罰,拿工具殺人者,治罪於工具?或是法院審判需先調查原告與被告提告內容是否為真,且審判後需持續追蹤?有道理?本案原告在內政部願書中即提到,是本著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求健全市價,避免影響他人,即使金額不大,又是難作市價參考價值的二親等買賣,依然提出更正,卻遭用「發現申報不實」名義開罰,實難信服,此例一開,口耳相傳之下,要不動產經紀業與地政士如何自處?明知價格錯誤,但在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皆難以理解的情形下,誰敢貿然更正。

㈤地政士法於地政士代理民眾辦理不動產交易事件所有權登記

案件之場合,課地政士實價登錄之義務,並無法達成市場交易透明化之目的,且未同時課以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實價登錄義務,於當事人不配合提供真實之交易資訊時,客觀上地政士對於實價登錄之誠實申報實屬無期待可能性,主管機關確以違反地政士法第26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予以裁罰,係將本屬於權利人之法定義務確不當移轉予地政士負擔,故上開法律規定實已侵害地政士受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之基本人權,而有違憲之虞,此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承辦法官申請釋憲在案,故被告以違反憲法之法律裁處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高雄市開業之地政士,受託代理申辦屏東地所105年

屏登字第099330號買賣登記案件,於105年8月19日申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登錄。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價格資訊欄9.房地交易總價載「2,000,000元」,而系爭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略以:「…第二條: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申報價額與契約買賣總價款不同,此有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故原告申報登錄房地交易價格與實際不符,堪為信實,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第二次違規,依同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

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受託代理申辦屏東地所105年屏登字第099330號買賣登記案件,因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第二次違規,經被告依同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4月7日前繳納,原告不服,106年3月6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5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26668號函(被告106年5月26日收文)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罰鍰,被告106年6月5日再以高市府地籍字第10631467900號函限期原告於106年7月5日前繳納6萬元罰鍰,是該案雖經原告提起訴願,惟被告於內政部訴願決定後始依上開規定再予限期催繳,合乎法定程序,原告稱無視權益云云,並無足取。至原告謂訴願決定書之時間卻在申報前,是否內政部一概支持地方機關決定,格式均為制式套路等語,經被告電話詢問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南先生表示,確係誤繕訴願決定書年度,惟訴願決定書公文發文日期並無錯誤,且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權益未受影響,不另函文更正。

㈢按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

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同法第51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地政士法第26條之1所課予地政士實價登錄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法定義務,係指地政士應在法定期間內完成實際交易資訊之申報。倘如期申報而有申報錯誤情事,又未於申報期間內自行更正,致生申報內容不實之結果,且其申報不實事實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者,即應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規定予以處罰。本買賣登記案件係於105年8月18日登記完畢,原告於同年月19日申報登錄該案件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時,誤將房地交易總價286萬元,登錄為貸款金額200萬元,嗣原告以105年12月16日說明書坦承係登打之金額有誤,其確未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買賣登記案件之不動產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如實申報登錄正確之成交價格。查內政部101年6月頒訂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39頁買賣案件填寫說明,「房地交易總價」一欄係為「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及車位交易總價之總計」,依法明定為實際成交金額,而非貸款金額,次查本案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買賣總價款,皆以中文大寫數字載明(即「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並明確分項標示定金、中款及尾款價格,皆無模糊不清不易判斷之情形,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就判斷前揭欄位之填寫規範及契約書所載內容應無困難,且契約書分項載明定金、中款及尾款價格,依其專業知識應可明確分辨,是原告應本於專業,確實履行地政士法第26條之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原告將房地交易價格申報登錄錯誤,對於違反該條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因是否主動要求更正而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亦不因事後更正而得免除處罰。原告所稱係「自行」提出買賣價額有誤須「修正」,與內政部函釋之申報登錄不實情形不符云云,係其個人之錯誤見解,其執以主張非屬申報不實等,尚無從免除其因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規定所應受處罰。

㈣原告稱另外申請更正案件,誤將922萬546元整登打為92萬2,

546元整,卻不用裁罰云云,經查原告所稱案件係訴外人鍾錦鴻地政士受託申辦屏東地所105年屏登字第135820號登記案件,渠將「土地交易總價」由922,546元更正為9,220,546元,按「…申報不實與否,係屬個案事實認定,且相關法令亦無對不實樣態訂定統一標準之體例,故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申報個案中,如有發現瑕疵資訊時,該資訊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辦理。」為內政部101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案經原告蒐集其他縣市就類此申報不實案例之認定標準,其中內政部地政司104年10月「實價登錄作業經驗分享」講義,申報不實案例分享中,有因誤植而將房地交易總價少輸入1個0之案例,新北市政府考量申報系統未有提醒警示或友善提示功能且為首次因誤植導致申報錯誤情形,係給予申報人改正機會,並加強輔導協助其撤銷重報。是被告審酌鍾地政士其誤植金額之行為為首次因誤植導致申報錯誤情形,參依其他縣市類此案件認定原則,不予裁罰,與原告本次屬第二次違規,予以加重處罰,情節並不相同。

㈤原告主張本案買方有貸款,貸款銀行為新光銀行萬丹分行,

該分行承辦請原告幫忙調閱實價登錄資訊用以附卷呈報總行,卻在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上遍尋不著,請該分行承辦一起確認後,確實查詢不到,有該分行承辦為證等云云,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實價登錄專區102年7月17日公告訊息「實價登錄資料以揭露原則,提供民眾行情資訊」,內容略以「…為避免人為哄抬炒作情形,對於顯著異於市場行情之資訊,則暫時不對外揭露,並優先進行查核。如有申報不實,則按次裁罰及限期改正,以確保申報登錄價格之真實正確。而對於特殊交易情形(如親友間交易、急買急賣等原因),已自101年12月起在登錄系統端增加常見備註欄態樣供申報人勾選後一併揭露,使資料查詢者透過備註欄內容可以瞭解個案情形。…。」,本案經電話詢問屏東地所承辦人員張先生表示,原告誤將房地交易總價申報為200萬元,因計算後房地單價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爰不對外揭露,嗣更正後房地交易總價286萬元,計算後房地單價尚符市場行情,故已對外揭露;次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實價登錄專區公告之實價登錄Q&A「三、登錄實務Q1:親戚間或朋友間買賣,無實際成交契約書者,應如何填報? A1:此類交易案件,如訂有契約者,仍應依契約內容予以填報。…」,可見親戚或朋友間買賣如訂有契約者,仍應確實依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辦理實價申報登錄事宜,以避免不動產交易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案件發生價格錯誤之情事。原告所稱本案為親屬買賣案件,自始不會出現在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等語,實屬誤解,且實價登錄申報不實與申報價格有無揭露,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申報價格未揭露,藉此脫免違規責任。㈥至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47條規定即強迫由不動產經紀業

與地政士代為申報,然價格是真正或炒作,只有買賣雙方內心知道,卻要代辦或代銷業背負健全市價責任與相關懲處等語。然揆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條規定可知,凡不動產交易案件係由地政士申請登記,或經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且未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分由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資訊,有未如期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裁罰。至未委託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或非經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成交者,係由權利人自行申報,有未如期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始得予以裁罰。就地政士部分,其差別在於地政士係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可合理期待其較一般民眾更能正確地完成申報,且地政士受託辦理登記,領有委託費用,應能提供較一般民眾自行申辦更為便捷、正確的服務,爰立法者課予其較高的注意義務,且地政士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依法令向權利人說明取得實價登錄申報時所應登錄項目之全數實際資訊(含價格),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倘原告認平均地權條例47條等法令規定立法未盡周全,應循修法途徑解決,惟在該等規定未經修正前,無法逕行排斥而不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政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

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51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7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數等資訊。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第11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第1項及第3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15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15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並於高雄市開業之地政士,受託

代理申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105年屏登字第099330號買賣登記案件,於105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8月19日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登錄,申報該筆房地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嗣原告以誤將申請貸款金額登打為買賣金額,正確買賣金額應為286萬元為由,以105年11月23日申請書向屏東地政申請更正(申報期限已屆滿)105年屏登字第099330號實價登錄之買賣金額等情,有林修敬地政士開業資料(本院卷第41頁)、105年屏登字第099330號買賣登記案件影本(本院卷第42-48頁)、105年8月19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6日屏府地價字第105799836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50頁)、林修敬地政士105年12月16日說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1頁)、屏東縣政府106年2月15日屏府地價字第10603170900號函影本(本院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5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2417700號函及裁處書(即原處分)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3-54頁)、內政部106年5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6-5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73-7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因過失未於105年8月19日起30日內申報正確買賣成交金額,應視為逾期未誠實申報,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件係原告發現買賣價金錯誤而自

行申報更正,與內政部101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10376515號函令意旨所稱各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辦理之情形,係專指「如有發現瑕疵」之情形不同,被告不應裁處云云。惟查地政士法於100年12月13日經立法機關修正通過後,課予地政士於代理客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完成過戶登記後30日內,負有誠實登錄交易資訊之義務,其立法目的,無非考量不動產流動性低,造成市場價格之定錨性遞延,為提高不動產交易市場之透明性,使買賣雙方之交易資訊對稱,促進交易之公平與避免從業人員哄抬價格。是以只要地政士登錄之交易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不符,未於登錄期限內更正,即屬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人先以不動產貸款金額登錄為買賣價金金額後,再以錯誤為由事後逾期申請更正,與經主管機關主動發現實價登錄之資訊錯誤情形,二者皆屬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損害交易市場之透明性並無二致,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行為人即使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仍應負行政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過失而申報錯誤但已自動更正申報即應不在裁罰之列,係屬誤解上開法令,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某案件申報人將交易金額9,220,546元誤報為922

,546元,金額差距甚大,主管機關卻未予裁罰,然該案金額差距遠大於本件之差距金額86萬元,且屬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難以作為市價之參考,難作市場交易之參考值,被告卻予以裁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稱重大金額誤報案件為訴外人鍾錦鴻地政士受託申辦屏東地所105年屏登字第135820號登記案件,渠將「土地交易總價」由922,546元更正為9,220,546元,按「…申報不實與否,係屬個案事實認定,且相關法令亦無對不實樣態訂定統一標準之體例,故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申報個案中,如有發現瑕疵資訊時,該資訊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辦理。」為內政部101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案經原告蒐集其他縣市就類此申報不實案例之認定標準,其中內政部地政司104年10月「實價登錄作業經驗分享」講義,申報不實案例分享中,有因誤植而將房地交易總價少輸入1個0之案例,新北市政府考量申報系統未有提醒警示或友善提示功能且為首次因誤植導致申報錯誤情形,係給予申報人改正機會,並加強輔導協助其撤銷重報。是被告審酌鍾地政士其誤植金額之行為為首次因誤植導致申報錯誤情形,參依其他縣市類此案件認定原則,不予裁罰,與原告本次屬第二次違規,予以加重處罰,情節並不相同。是以二案違規情節不同,自難予以援比,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權之行使違反平等原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地政士法第26之1第1項、第51條之1違憲云云。

經查,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26條之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地政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此由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及第51條之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等可知,舉凡登錄資訊與實際資訊不符者,即為行政義務之違反,又地政士法係屬行政法規,規範目的之ㄧ在於滿足正確登錄之行政目的,行為人倘有違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否則行為人無論係屬「故意」抑或「過失」,均難豁免行政裁罰之規定。準此,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依法自應受罰。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裁罰規定係屬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云云。然查,立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要求實價申報登錄,其修法目的係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目前不動產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以實現居住正義,在保障民眾隱私權前提下,而推動修法,事屬公益,尚難謂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且地政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對於當事人告知之交易價額如實申報即可,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形,況如因委託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辦理過戶之權利人隱瞞真實資訊,提供錯誤資訊而非地政士等所得知悉,主管機關自無裁罰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地政士法上開規定違憲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因過失而誤載實際交易價額之行為,縱使於登錄期限後自為更正,仍屬視為登載不實。又原告曾因代理申辦屏東地所105年屏登字第054480號買賣登記案件,經被告審認逾期申報登錄屬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5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532417700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於同月7日送達在案,有檔案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9頁),原告於上開裁處書送達後之105年9月17日因逾期更正申報實際交易資訊,係屬第2次違規行為,被告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06年2月2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106304954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