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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號

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代 表 人 周國健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饒明訓被 告 余侑賢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3年3月5日,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因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義務役);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應服法定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19個月,故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49元,請被告於接獲命令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上開賠償金額匯入原告之國庫帳號,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再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1年7月6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6505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83,74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即103年3月5日止,惟其實際於101年8月1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19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33,149元,惟被告未繳納賠償金。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4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頁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