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俊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吳美麗
楊森閔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3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認可證字號:102C02003)之檢查機構,受業主委託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辦理位於本市○○區○○路○號(即鑫立電子遊戲場業)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原告於104年7月1日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檢查申報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各項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嗣被告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1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有未符合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情事,嗣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提請高雄市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議,作成現況與原核准不符,增建並擴大使用,室內裝修材料應依現行法規檢討之決議。被告洵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8392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鑫立電子遊戲場於93年至102年間皆有委託符合可申
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規定之專技人員進行檢與申報,結果皆為合格,但其於103年至104年改委託原告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作業,原告因建物使用現況與99年以前之隔間相同,而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作檢討,於法並無不合,故作合格之簽證,與以往之申報並無不同。
㈡本件複查結果,被告以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與竣工圖不符為由
,認原告未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反適用100年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以致申報時應勾選不合格之欄位卻勾選合格,而有簽證不實之情形。然原告使用營建署之建築物公安檢查電腦系統申報時,電腦系統之勾選格式並無應檢具竣工圖之規定,而原告檢查時亦未有竣工圖可資比對建物使用現況,以致原告雖明知系爭建物使用面積與使用執照不符,但不知違建、增建部分之所在,自無法以現行建築技術規予以檢討使用現況,況原告依營建署規定之圖例繪製現場平面圖送高雄市政府審核,承辦人員審核完成後回覆電子公文准予備查,申報送審查的過程及畫圖符號及備註均已說明清楚,應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訂定(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5104100號令)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四款第二目法令引用錯誤缺失之情形。又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為:「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按其樓地板面積每1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百平方公尺以下。」,並無內部裝修防火材料應達耐燃3級或2級以上之規定,故基於律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之檢查法令應適用100年6月30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認原告檢查不實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即有違誤,應請撤銷。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
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又專業機構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即應受罰,此分別觀諸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依建築法第91條之l規定處罰,復為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所明定。再按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應依附表規定。但除附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l、B2、B3組及I類組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1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而按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於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如有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據上可知,內政部檢查報告書表所定內部裝修材料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倘建築物之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有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應依現行(100年6月30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是建築使用類組為Bl類者,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全部,其內部裝修材料為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達耐燃3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則應達耐燃2級以上。若建築使用類組為G類者,倘樓地板面積每1百平方公尺範圍內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或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百平方公尺以下,則其內部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㈡本案系爭建物經前高雄縣府建設局於72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
,其地面層面積登記為51.06平方公尺,嗣於92年1月24日經核准變更面積24.08平方公尺部分為遊藝場所使用。惟觀諸原告系爭建物104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書所檢附現場簡圖,系爭電子遊戲場所(B1類組)與超商(G3類組)共用同一避難層出入口,使用面積共計90.22平方公尺,已逾原使用執照核准面積,屬違規增建並擴大使用,此有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檢查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佐,核與複查檢查表所載檢查結果內容相符。是系爭建物現況用途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既有不符,依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自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另系爭建物係設於地面層且其樓地板面積在1百平方公尺以下,依超商(G3)使用類組檢討時,其內部裝修材料固得不受法規限制,惟依電子遊戲場業(Bl)使用類組檢討時,其內部裝修材料為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達耐燃3級以上;為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達耐燃2級以上,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標準勾選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檢查結果為合格,即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稱被告105年6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4772100
號函附件備註欄:「二、…指建築物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時,仍應檢討符合建築物興建完成或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當時法令規定。」係針對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備改善項目,於符合使用執照核定內容時,所應適用之檢查標準。然本案系爭建物既因違建而增加使用面積,自非合於原有使用執照之使用,而與前揭函文所指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容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再者,系爭檢查記錄簡圖說明欄載有:「5.申報面積應依使用執照核定範圍為之,…。」且原告於檢查申報書整幢建築物現況亦記載:「整幢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使用類組使用」,並以合併使用之面積90.22平方公尺作為本件樓地板面積申報範圍,足證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況使用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內容不符一事,業已知悉,自應注意相關公安檢查規定之適用。此外,系爭建物使用人所提供92年開業申請室內裝修核准函,雖得證明該內部裝修材料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惟該合法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事後之違法使用,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所適用之法規及簽證結果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人於檢查時未提供防火材料證明一節,縱認屬實,然原告既為領有建築物公安檢查認可證之專業檢查機構,即應本於專業及職責,促請建物使用人提出,或依其專業判斷認定,尚不得藉詞因建物使用人未提出證明,致其無法判斷而逕予簽證為合格。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至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至19頁)、現場平面圖(本院卷第20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本院卷第22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本院卷第25至26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本院卷第28至69頁)、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本院卷第136至137頁)、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本院卷第138至143頁)、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本院卷第154至160頁)、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所繪現場簡圖(本院卷第161頁)等在卷可查,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蓋為確保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俾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任意違規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建築法遂賦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尤其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定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定期檢查簽證,並將其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藉此對於建築物之管理監督,以確保建築物之設計、建造、設備、使用合乎建築法令標準,維護公共安全。至為落實公共安全檢查制度,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法等詳為規定,且該申報辦法第9條亦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高雄市政府為落實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就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簽證不實,指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及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㈤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準此,所謂簽證不實,應係指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內之申報規則)而言。從而,原告於104年7月1日申報鑫立電子遊戲場業就系爭建築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結果,自應遵循行為時有效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簽證,倘原告未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將檢查結果原應簽證為不合格者,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不實之違章,先予敘明。
㈡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
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B-1、B-2、B-3組及I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1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百平方公尺以下。」┌──┬─────────┬──┬─────┬───────────────────┐│ │ │組別│供該用途之│ 內部裝修材料 ││ │ 建築物類別 │ │專業樓地板├────────┬──────────┤│ │ │ │面積合計 │居室或該使用部分│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㈡ │B類 │商業類 │全部│全部 │耐燃3級以上 │耐燃2級以上 │├──┼──┼──────┼──┼─────┼────────┼──────────┤│㈦ │G類 │辦公、服務類│全部│全部 │耐燃3級以上 │耐燃2級以上 │└──┴──┴──────┴──┴─────┴────────┴──────────┘
又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
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併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原領有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本院卷154頁),地面層店鋪面積登記為51.06平方公尺,嗣於92年1月24日經核准原用途店鋪部分變更為遊藝場,面積24.08平方公尺,其餘不變。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本院卷15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及變更登記等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惟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受託辦理系爭建物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時,所檢附之現場簡圖顯示,系爭鑫立電子遊戲場所(B1類組)與超商(G3類組)共用同一避難層出入口,使用面積共計90.22平方公尺,比對上開原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所核准面積,即可明知有違規增建並擴大使用之情形。原告雖未比對竣工圖,然竣工圖係上開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圖說與內容,原告於明知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時,依常理自亦已知悉與竣工圖有所不同,依前揭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屬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意旨,自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予以檢討系爭建物。原告辯稱申報時,法規未規定應提出竣工圖與使用現況比對,以致無法確定何部分應使用耐燃材料無法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檢查應依100年6月30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辦理檢討。惟查,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解法令,不予採信。
㈣次查,依現行(100年6月30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建築使用類組為Bl類者,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全部,其內部裝修材料為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達耐燃3級以上,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則應達耐燃2級以上。若建築使用類組為G類者,倘樓地板面積每1百平方公尺範圍內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或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百平方公尺以下,則其內部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本件系爭建物因係設於地面層且其樓地板面積在1百平方公尺以下,依超商(G3)使用類組檢討時,其內部裝修材料固得不受法規限制。惟依電子遊戲場業(Bl)使用類組檢討時,其內部裝修材料為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應達耐燃3級以上;為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應達耐燃2級以上,然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複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內部裝修材料未使用耐燃材料(即FC3以上),且圖面亦載明使用易燃材料CB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之安全設施不符前開規定,然原告就系爭建物內部裝修材料之檢查項目標準卻勾選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檢查結果為合格,即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被告105年6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534772100號函附件備註欄:「二、…指建築物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時,仍應檢討符合建築物興建完成或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當時法令規定。」,係針對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備改善項目,於符合使用執照核定內容時,所應適用之檢查標準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建物既因違建而增加使用面積,自非合於原有使用執照之使用,而與前揭函文所指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容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再者,系爭檢查記錄簡圖說明欄載有:「5.申報面積應依使用執照核定範圍為之,…。」且原告於檢查申報書整幢建築物現況亦記載:「整幢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使用類組使用」,並以合併使用之面積90.22平方公尺作為本件樓地板面積申報範圍,足證原告就系爭建物現況使用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內容不符一事,業已知悉,自應注意相關公安檢查規定之適用。此外,系爭建物使用人所提供92年開業申請室內裝修核准函,雖得證明該內部裝修材料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惟該合法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事後之違法使用,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所適用之法規及簽證結果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人於檢查時未提供防火材料證明一節,縱認屬實,然原告既為領有建築物公安檢查認可證之專業檢查機構,即應本於專業及職責,促請建物使用人提出,或依其專業判斷認定,尚不得藉詞因建物使用人未提出證明,致其無法判斷而逕予簽證為合格。
㈥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在100年6月30日前已有增建違章之情形
,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就系爭建物實施安全檢查時,即明知使用現況與原(變)使用執照不符,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亦即應檢視電子遊藝場(Bl)之內部裝修材料為居室或該使用部分是否達耐燃3級以上;為通達地面之走廊及樓梯是否達耐燃2級以上,但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於填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時,明知系爭建物之內部裝修材料非屬耐燃材料,在該報告書第三項目「內部裝修材料」,係勾選不合格,卻勾選「合格,☆(即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其簽證自屬申報不實,此外「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審議會」於105年7月15日開會審議,亦核認原告檢查簽證內容確有不實等情,足認原告違章情節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被告核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