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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10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威慶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楊瑜琦

楊森閔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92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受託辦理高雄市○○區○○○路○○○號、478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並於104年6月27日於線上系統填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下稱安全檢查申報書),向被告申報檢查簽證結果為合格,嗣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4年9月15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屬餐廳B3類場所,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規則)第89條及第96條規定,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惟查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其直通樓梯未按規定設置至少1座為安全梯,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惟原告在安全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或免檢討。嗣被告提請高雄市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議,作成原告簽證不實之決議,被告洵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893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高雄明誠分公司104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高雄市政府於104年7月8日核准通知事項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本公司申報之檢查報告書,「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梯限制」及「室內安全梯」2項目之檢查結果為免檢討,若該場所依法規須設置安全梯,被告於審查申報內容時,應可依申報時所檢附之書面資料予以指正。

㈡系爭建物為83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建造當時建築技

術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通達六層以上方須設置安全梯,該場所「建築物」並未達須設置標準。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度之複查(複查文號:101年8月7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4839600號),並無任何缺失,而當時(101年度)與104年度之建築物,申報範圍無異(表示複查人員黃冠勳。楊捷名建築師不認為本案有達須設置安全梯之標準),何以104年度複查結果竟為簽證不實?㈣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

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複查人員記載:「使用樓層別為地上5層,地下1層」,與現況不符,該場所使用樓層(使用及申報範圍)為地上1-3層。又複查人員於「改為安全梯及特別安全梯限制項目」勾選為為免檢討,「室內安全梯項目」卻又勾判不合格,明顯有互相牴觸。

㈤由系爭場所平面圖可知,樓梯A為通達1樓與2樓,通達樓層

為二層,樓梯B為通達2樓與3樓,通達樓層為二層,未達改為安全梯之標準。該場所供人用餐為l樓與2樓,使用二層為主要之公眾場所,無安全疑慮。3樓為廚房單獨區劃,不屬於供人用餐之場所。3樓於緊急時,尚可使用昇降設備及另一樓梯往避難層逃生。

㈥被告105年7月28日函文(行政處分書),僅敘述「未依現行

技術規則設置室內安全梯,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未明確指陳未依現行技術規則第幾條法規致不符規定,處分法條不完備。經查法條並無所述使用1至3樓須設置安全梯之規定,處分法條不完備。

㈦抽複查工作檢查表,抽複查人員:張偉明、鄭文生,及公會

複閱人員梁貴堡之簽名,疑為同一人所為,複查結果缺失部份,是否具複查效力,有待商確。該場所若依高雄市政府複查結果為不合格場所,訴願決定書亦指陳建築技術規則之立法意旨,在確保建築物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為何至今並未對該場所作任何處分,值得商確。以上主張簽證不實不成立。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經被告於104年7月8日以申報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在案。嗣經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於104年9月15日查得系爭建築物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使用現況屬餐廳B-3類場所,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89條規定:「本節(第一節出入口、走廊、樓梯)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同規則第96條規定:「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惟查系爭建築物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現況屬餐廳B-3類場所,其直通樓梯未符合規定至少設有一座為安全梯,卻簽證為合格,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屬簽證不實,然原告卻簽證為合格,經被告105年7月14日召開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原告確有簽證不實之情形,乃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洵無違誤。

㈡系爭建築物地上一層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3類),地

上二層至三層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H-2類),即自應依G-3及H-2類組檢討。次查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說明二:「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及被告102年9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號函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決議:「…2、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不相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建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其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故訴訟理由略謂㈠系爭建築物為高雄市政府83年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物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使用現況屬餐廳B-3類場所,仍以建造當時地上一層G-3類、地上二至三層H-2類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檢討,認建築物未達須設置安全梯之標準檢討殊不合理云云,核不足採。

㈢又查104年複查工作表既經本市建築師公會指派領有建築師

執照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等專業證照之鄭文生建築師,於104年9月15日親赴現場複查,並在該表上就室內安全梯一項,勾稽不合格並說明不合格原因而署名在上,後經本市建築師公會代表梁貴堡建築師復閱在案,此有104年複查工作表、被告「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是原告陳稱104年複查工作表有內容矛盾及該表復查效力等瑕疵云云部分,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89條規定:「本節(第一節出入口

、走廊、樓梯)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同規則第96條規定:「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是以,系爭建築物現況樓梯位置、數量與當時原核圖說不符,亦不符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規定,至臻明確。嗣被告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於104年9月15日辦理「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梯,嗣經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為系爭建築物專業檢查人將上開事項卻簽證為合格,原告顯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至臻明確,被告依法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訟理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至13頁)、平面圖(本院卷第14頁)、104年度抽複查工作檢查表(本院卷第15頁)、104年7月8日『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高雄明誠分公司』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結果(本院卷第30至48頁)、104年9月15日「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本院卷第49至50頁)、105年7月14日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8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954號(本市○○區○○○路○○○號)與(8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955號(本市○○區○○○路○○○號)使用執照存根與原核准使用圖說(本院卷第67至72頁)等在卷可查,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法第91條之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又為落實公共安全檢查制度,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法等詳為規定,且該申報辦法第9條亦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另高雄市政府為落實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就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訂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本要點所稱簽證不實,指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及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㈤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準此,所謂簽證不實,應係指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含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內之申報規則)而言。從而,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自應遵循行為時(即104年7月8日)有效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簽證,倘原告未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將檢查結果原應簽證為不合格者,簽證為合格,自屬簽證不實之違章,先予敘明。

㈡次按建築技術規則第89條第1款規定:「本節規定之適用範

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畫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之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C、D、E、F、G及H類者。」第96條規定:「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1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一、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又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併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建物於83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地上一層原

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3類),地上二層至三層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H-2類),即自應依G-3及H-2類組檢討,惟被告委託建築師公會於104年9月1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上1至地上3層使用現況,屬餐廳類之B3類場所,此並有安全檢查申報書就F1-1申報建築物概要、F1-4建築物申報樓層概要表等,均記載現況用途為「B3餐廳」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所載使用用途已不相符,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函釋說明二:「按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其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申報事務時,係按實際現況用途及下列標準擇一辦理檢查:1.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改善﹝現況用途、構造設施設備與原領(變更)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不符者﹞。…。」及被告102年9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6924900號函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法規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決議:「…2、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相符,或現況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不相符者,建築物公共安全設施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函釋意旨可知,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審視,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9條及96條規定,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應設至少一座之直通樓梯為安全梯。

㈣次查,被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鄭文生建築師,於

104年9月15日親赴現場複查,發現依現場樓梯之分佈位置,A梯雖可自二樓通往一樓,三樓可自B梯通往二樓,但因A梯未銜接B梯,以致使用人欲自三樓通往一樓時,於使用B梯後,尚須繞過二樓其他空間始可到達A梯再通往一樓,足見一、二樓間有樓梯、二、三樓間有樓梯,但三樓、二樓、一樓間並未有設置直通樓梯供作安全梯使用等情,並在複查工作表上就室內安全梯一項,勾稽不合格並說明不合格原因而署名在上,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代表梁貴堡建築師復閱在案,此有104年複查工作表、被告「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樓梯是通達一、二樓,三樓係有另外的樓梯(本院卷100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地上一至地上三層有無至少一座直通樓梯之項目,依實際檢查結果,應勾選不合格,卻勾選合格及免檢討,即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供人用餐為l樓與2樓,使用二層為主要之公眾場所,無安全疑慮。3樓為廚房單獨區劃,不屬於供人用餐之場所。3樓於緊急時,尚可使用昇降設備及另一樓梯往避難層逃生云云,然此純屬個人之規劃,尚不得作為合法之依據,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83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

技術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通達六層以上方需設置安全梯,系爭建物未達設置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之標準云云。惟查,營建署103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353號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應適用83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無庸設置安全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申報範圍,於101年度及104年度並無

不同,然被告101年度之複查(複查文號:101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34839600號)認定並無任何缺失,何以104年度之複查,即認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況楊捷名建築師不認為本案有達須設置安全梯之標準及104年複查工作表有內容矛盾等瑕疵云云。惟查,①鄭文生建築師赴系爭建物勘查結果,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與現場平面圖所示相符,但與原使用及變更使用執照不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圖示可稽,是以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89條及第96條之規定檢討結果,系爭建物確有一至三樓未設置直通樓梯為安全梯之缺失,檢查結果應屬不合格,簽證亦應如實記載,原告簽證載明合格及免檢討,確與法令有違。至於101年度之複查結果,是否適用法令有誤,與本件係屬不同之事件,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又前違章行為如有不法,主管機關卻未予裁處,僅屬行政機關執行業務有無缺失之問題,行為人自不得援為行政先例,主張本件違章行為不得再予裁處。②又系爭建物違章情形,已據鄭文生建築師,於104年9月15日親赴現場複查清楚,並在該表上就室內安全梯一項,勾稽不合格並說明不合格原因而署名在上,後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代表梁貴堡建築師復閱在案,此有104年複查工作表、被告「104年度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是原告陳稱104年複查工作表有內容矛盾及該表復查效力等瑕疵云云部分,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明確指陳未依現行技術規則第幾條法規

致不符規定,處分法條不完備云云,然查原處分書確已列明原告違法事由及處罰之法條依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地上一層至地上三層有無至少一座直通

樓梯作為安全梯之項目,依實際檢查結果,應勾選不合格,但原告卻勾選合格及免檢討,足認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核認原告有簽證不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