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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崑明輔 佐 人 劉中桓

張德珍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訴訟代理人 王平

陳虹慈徐宣豐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3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7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裁處罰鍰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素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煥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及26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就所屬勞工莊○○(下稱莊員),有下列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為:

㈠原告以莊員105 年1 月份請事假5 天為由,扣其工資新臺

幣(下同)6,523 元,高於依法得扣減工資3,335 元(計算式:20,008元/30 天*5=3,335元),未直接給付全額工資(下稱A 行為);㈡莊員105 年3 月份之延長工時計有88小時,被告本應至少

給付11,004元(計算式:20,008/240*4/3*44+20,008/240*5/3*44=11,004元),惟其僅給付莊員延長工時工資8,69

2 元,未依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下稱B 行為);㈢莊員105 年3 月至5 月份皆有正常工時後之延長工時計88

小時,已逾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下稱C 行為);㈣莊員於105 年1 月16日(即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立法委員

選舉日)有出勤之事實,原告未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出勤工資667 元(計算式:20,008/30*1 =667元)(下稱D 行為)等情形。

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雖於同年月16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同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及同法第39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原告前因曾違反同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及同法第39條等規定,有經被告裁罰在案之紀錄,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 規定,分別就A 行為裁處2 萬元、B 行為裁處16萬元、C 、D 行為各裁處4 萬元罰鍰,合計26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對罰鍰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承認A 、B 、C 、D 行為違反勞基法規定,但C行為只是因為公司疏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報備,如果有報備就不會違反了;被告裁處的罰鍰太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 年3 月7 日、103 年4 月2 日、10

4 年5 月14日、104 年7 月9 日、104 年8 月18日已有多次違反勞基法受裁罰之紀錄,本次B 行為係屬第4 次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C 行為是第2 次違反第32條第2 項規定及D 行為是第2 次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被告乃衡酌其累計違法次數、違規情節、所得利益及自身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堪稱允洽,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違法裁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及結果紀錄表、薪資印領清冊及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為保全業,本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原告疏未報請被告核備,且所為A 、B (第4 次違反)、C (第2 次違反)、D (第2 次違反)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32條第2 項及第39條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68至6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針對原告A 、B 、C 、D 行為所處罰鍰之裁量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3.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1 項至第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同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1.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2.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3.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部(改制前勞委會)87年7 月27日(87)台勞動2 字第032743號函釋意旨略以:「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勞動部89年6 月13日(89)台勞動2 字第0000 000函釋意旨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上開函釋並未逾越勞基法第84條之授權,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國家基於管制目的,在勞基法分別課以雇主不同的行為義務,雇主違反時固得依法律之規定併合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75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勞基法第80條之1 第2項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者,主管機關對其裁處罰鍰時,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因此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下列要素: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勞工人數、累計違反次數),2.所生影響,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未依法給付之金額),4.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蓋裁處罰鍰之功能,在於回復行政秩序,並有預防再犯之功能,及避免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故須力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及主觀責任程度相符之裁量罰鍰金額,以達成上開警告、預防及制裁之功能。不能只是機械性地套用數學公式,單純以累計違反次數作為標準,行政機關在作成處罰之決定前,應針對具體個案,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勞基法第80條之1 第

2 項規定,就罰鍰金額為適切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於併合處罰時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對人民造成之負擔不應過苛。

(三)經查,就A 行為而言,不論原告有無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核備,都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此有被告

107 年3 月7 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489200 號函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8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可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就原告第一次違反A 行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 萬元,尚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次查,依勞動部100 年5 月16日勞動2 字第1000130894號函訂定發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觀之(本院卷第81頁),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係根據勞雇雙方書面約定,只要約定內容形式上不違反相關規定,即符合上開參考指引的要求,可認為雇主經營核定公告的行業別,即可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向地方主管機關核備,若書面約定合於規範,地方主管機關就會同意。因此,就B 行為而言,在未核備的情況下,原告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692 元,但原告如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向被告申請核備,則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222 元;就C 行為而言,原告如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向被告申請核備,就不會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 項之延長工時上限限制,亦有被告前函可參。原告既為保全業,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可與勞工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行業別,若經核備後,違反B 行為的金額即從8,

692 元降至222 元、且不會違反C 行為,可見原告違反B、C 行為主要是出於未經核備之疏失,應受責難的程度尚非重大;至於就D 行為而言,雖可認定原告未發加倍工資,但金額也非甚鉅。縱使B 行為是第4 次違反、C 、D 行為是第2 次違反,被告仍應考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妥為裁量,被告僅泛稱「衡酌其累計違法次數、違規情節、所得利益及自身資力等因素,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裁罰」,但實際上是機械性地套用數學公式(計算式:2萬元×違規次數=裁罰金額)計算原告之罰鍰,僅考量單一因素(累計違反次數)乘以固定金額(2 萬元),未於該裁罰處分內,具體敘明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為何適合套用上開公式,屬怠於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此外在本件併合處罰時,被告未說明採取「單純累加罰鍰」的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比例原則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B 、C 、D 行為關於罰鍰超過2 萬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 項、第39條之B 、C 、D 行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勞基法第80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予以審酌,且未注意到併合處罰時之比例原則,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處A 行為罰鍰2 萬元及訴願決定其餘部分,核無違誤,予以維持,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