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號

10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正好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訴訟代理人 傅育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申請101年9月20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為157,360元(800元×281日×70%),與被告因同一事故已依普通傷病給付原告之7,600元(800元×19日×50%)相較,差額為149,760元,低於新台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新聞業職業工會會員,經該工會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原告前因「薦椎骨折併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症住院診療,已領取101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11日期間共19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嗣於105年8月2日,以同一傷病為由,改稱其係於101年9月20日前往採訪趙畹貞途中發生車禍所致,申請101年9月20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原告所患為職業傷害,爰以105年11月1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46212號函(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傷害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9月23日起給付至101年10月11日出院止共19日(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於106年4月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004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自由採訪工作者。其於101年9月13日探訪趙畹貞後,雙方約定於同月20日再行採訪。

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至三多二路249號郵局採訪街友未果後,即騎乘機車預計由該處沿廣東街、林泉街、林德街、穿過五福路、尚義街至中正二路文化中心捷運站轉車往大津採訪趙畹貞。詎於高雄市○○區○○街○○號前遭訴外人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致受有「薦椎骨折併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而住院診療,雖已領取101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11日期間共19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然原告因係執行業務途中發生車禍,遂於105年8月2日,以同一傷病為由,改以其係於101年9月20日前往採訪趙畹貞途中發生車禍所致,申請101年9月20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予以否准,無非係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實為採訪趙畹貞而於途中受傷為據,然原告於101年9月13日確曾拜訪趙畹貞,且雙方約好9月20日進行採訪,此有趙畹貞書具之證明書2張可證,被告不予採信,顯無理由,審議審定及訴願委員會決定書均否決原告之主張,亦屬不當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月2日之申請,給付原告149,760元。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間未有從事新聞工作之積極事實,亦未有因而獲致工作報酬之證明。

1.原告原為十全大戲院負責人(改名前為曾清金),嗣因戲院經營不善而變更姓名並自98年10月7日起,加保於高雄市新聞職業工會,依該工會章程所定,所屬之會員應以從事報紙、採訪、編輯、文宣撰寫等工作為職業並因而獲致報酬之職業勞工。又所謂之新聞,通常指新聞機構發布的最近發生事件的消息報導,使其消息報導能傳達致公眾廣為周知,而該消息報導之資訊取得應顯而易,不應以特定身分或特殊管道而能取得,合先敘明。

2.惟查,以原告之姓名於網際網路搜尋有無其相關報導或刊物,僅有 2013年2月10日及2014年4月13日德生教會登載宗教信仰文章之記錄,及多處宗教活動畫面(包含傳教及唱詩活動輔助工作),卻未有其他從事新聞報導之記載,且據判決資料庫查詢,原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有多筆訴訟案件繫屬中,原告於101年是否有實際從事新聞業之工作容有疑慮。

3.又查,原告自101年8月起,於高雄市○○區○○街○○號與他人辦設駁二基督會,再據高雄市人民團體名冊記載,高雄市基督教駁二協進會成立日期為102年12月28日、理事長為張振諒,據戶政資料查詢,原告之配偶姓名亦為張振諒,且經瀏覽該教會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原告多處張貼從事其教會活動畫面及記錄,且於本案所稱不能工作期間即亦有數度張貼辦理教會傳教及烏克麗麗免費教學活動情事。與原告所稱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完全不能工作之一詞,亦不相符合。基於諸多事證顯示,原告為一積極從宗教活動之人員,應非從事新聞工作者。

㈡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於101年9月20日因從事新聞工作而於公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1.原告於101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自陳「因無雇主,所以無任何雇主證明。採訪資訊是由相似記者互相提供資訊、採訪、投稿各報社刊登後再領取稿費」。嗣於101年8月2日提出申請時,又改稱其為亞洲時報特約採訪記者,採訪資料一經刊登論件計酬並提出記者證影本為證。惟上開二處之說詞前後不一,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向亞洲時報社負責人陳光燊先生訪查,據訪問記錄載略以「本報社若有錄用她的稿件,才有以「字數」發給她酬勞,她從100年12月18日到現在都沒有投稿給本報社,所以本報社已和她解除特約,於101年12月31日特約中止。」等語,足認原告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既已有刻意隱匿重要事實,足以影響被告對事實認定之判斷,有違誠實信用在先。

2.查本案原告因101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於102年5月9日領取普通傷病給付後,於105年8月2日再以其為無雇主之媒體採訪者,「於101年9月13日去探訪趙畹貞,又於101年9月20日要再採訪趙畹貞女士。」之說明,向被告改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5年8月19日第一次函請原告提供執行職務之相關內容及過程,原告於105年8月21日函復僅稱「1、當日騎輕型車於下午1:30從廣東街左轉、穿過林泉街22巷左轉林德街…3、9/13只有探訪沒有採訪、有言明9/20再去採訪。有趙女士影像、簽名確認。4、未到達」等云云,卻未積極明確說明101年9月13日何以得知趙女士、同日探訪內容、預計101年9月20日再去採訪之主題、內容、欲刊登於何處、向何新聞機構投稿等相關新聞工作。

3.又查,原告函復資料之路線說明,原告稱於101年9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前,係自廣東街出發,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原告應自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目的地從事新聞工作,所載之出發地應非日常居、住處所,究其工作場所為何?又為何自廣東街出發?被告再於105年9月13日第二次函詢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函復繪製其路線並說明其於「101年9月20日下午至三多二路249號郵局探訪街友,街友不在欲走接下來行程,採訪大津的趙畹貞。走廣東街再轉林泉街,從林泉街22巷左轉林德街再右轉廣州街…」經被告比對路線,高雄市○○區○○○街位於同市○區○○街○○巷西側,原告行駛廣東一街北向,應為右轉林泉街,所稱於廣東街左轉應為有誤。又原告於林泉街左轉林泉街22巷,該街22巷並非可行駛之道路,且須穿越四維社區公園,原告事故當日之行徑路線,不無疑慮。且亦無客觀具體事證,以實原告確有至三多二路249號郵局探訪街友之一事。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何以不於一開始檢送申請書件時,即積極陳明其101年9月20日除預定探訪趙畹貞女士外另有從事其他新聞工作?被告遂於105年10月20日及105年10月26日分別向原告及趙畹貞女士訪問,仍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交通事故當日確有「因新聞工作而探訪街友、因新聞工作而前往大津教會採訪趙畹貞女士」又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各行各業均有其獨特及專業之處,自應有其從業之事證,如從業之工作證、訪談過程之筆記、聯絡之記錄、訪問之錄音、101年發生事故前刊登過之文章或新聞報導記錄及因從事前開工作而獲取報酬之記錄,被保險人為順遂請領保險給付,自應會積極提供上開從事新聞業之相關事證。是以,本案事實之證明,均仰賴原告提供,惟本案僅有原告消極之說明,而未有積極之事證。

4.又原告曾自陳無一定雇主,嗣又提供亞洲時報社之特派記者工作證,惟已無再投稿於亞洲時報社。本案原告又稱其為無雇主之媒體採訪者,自應賦予舉證責任,以實有執行新聞業之工作。本案原告僅以105年7月2日及106年4月30日事先撰寫內容之證明書,而未有新聞採訪之事前準備事證,且發生事故後亦未有其從事新聞工作之補救行為。又依吾人生活之經驗,非隨機受採訪者於受訪前,應有事先被告知其將受採訪之標的、主題及採訪後之內容欲刊登之處,以利受訪者衡量及先行準備。本案既無101年9月13日探訪趙畹貞女士事證,亦無101年9月20日訪談街友之事證,更無101年9月20日欲採訪趙畹貞女士之事證,被告難僅以「事隔4年之久,事先撰寫,要求一位年事已高,不復記憶證明人簽名」之證明書,而認原告事故當日確有執行新聞工作。

5.末查,本案證明人趙畹貞女士為大津教會主席,於105年10月26日受被告訪查時稱,「本人年事已高(民國00年生),採訪時間及當時如何聯繫、採訪方式,本人均已不記得…。另該份證明書是由他人(不知是何人及在何時)填寫好之後再交由本人簽名。」與原告申請訴願時所附106年4月30日證明人趙女士簽名之證明書載,「1、曾正好女士於101年9月13日確實有來拜訪本人。2、與本人當面約定,另於101年9月20日下午三時要來採訪本人。3、曾正好女士發生事故後不省人事,無法依約前來採訪,亦不克即時告知本人。4、至於證明是曾正好女士,親自至本人住處,拿給本人親簽無誤;上有本人親簽筆跡可資證明。5、有關貴局於105年10月20日派員訪查,本人因年齡關係且事出突然,又一時無法想起曾正好是誰?而有失誤。現在回想清楚,另立本證明書以資更正。」不相符合且說詞不一。證明人於105年10月26日單獨受被告訪問時,「對有無接受採訪、受訪時間、當時如何聯繫及採訪方式之事實均不記得」,卻於訪問後半年(即106年4月30日出據之證明)竟得回想指稱歷歷,實與常情不合。是以,所送證明人簽名之證明書,均經教導後所為,又基於同業或同宗教之情誼,其信憑性有所減損,證明書內文不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尚難認定為有利之事證,難以逕採。㈢綜上,本案原告是否確有從事新聞工作,其事證所有,偏在

於原告一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本案原告即無101年9月20日從事新聞採訪工作之事證、證明人之證明書亦非足以擔保有從事新聞之工作,且原告所請不能工作期間卻有從事教會工作及宗教活動之記錄。是以,本案欠缺從事新聞工作、探訪街友、採訪趙畹貞女士等相關事證。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申請給付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即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提出證據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不得受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申請時,以書面向被告陳稱其於101年9

月20日下午至三多二路249號郵局探訪街友,街友不在欲走接下來行程,採訪大津的趙畹貞。走廣東街再轉林泉街,從林泉街22巷左轉林德街再右轉廣州街穿過五福路、尚義街右轉中正路文化中心捷運站搭車往大津,就在林泉街35號前被撞(處分卷113頁),並主張原告因而受有「薦椎骨折併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份、高醫診斷證明書2份、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車禍現場照片15張等為證,經核無誤,堪認原告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成傷之事實。惟原告是否係因為執行採訪街友業務未果,自採訪處之三多二路249號,行經合理途徑至文化中心捷運站搭車往大津之途中發生車禍,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執要旨為:原告是否採訪街友未果?該採訪街友是否為執行新聞採訪業務?原告行經路線是否屬合理途徑?原告是否確有預約於101年9月20日採訪趙畹貞?該採訪是否為執行新聞採訪業務?㈢原告是否採訪街友未果?該採訪街友是否為執行新聞採訪業

務?原告行經路線是否屬合理途徑?原告是否確有預約於101年9月20日採訪趙畹貞?該採訪是否為執行新聞採訪業務?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勞工,應以其雇主火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無一定雇主,而係加入高雄市新聞職業工會成為會員,並以該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自98年10月7日起生效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查(處分卷第236頁)。原告雖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亞洲時報特約記者,然雙方約定按投稿字數計酬,而原告自100年12月18日起即未投稿,該報社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特約,亦有亞洲時報記者證(處分卷第11頁)、及該報社負責人陳光燊記者採訪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處分卷第41-43頁),足認原告於101年9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前,雖仍具有亞洲時報特約記者身分,但仍屬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會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因執行新聞採訪工作而於採訪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其對於主張執行採訪工作一節,屬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依前述舉證法規,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下午至三多二路249號郵局探訪街友,街友不在欲走接下來行程,採訪大津的趙畹貞。走廣東街再轉林泉街,從林泉街22巷左轉林德街再右轉廣州街云云。惟查,⑴依原告所陳,其欲前往大津採訪趙畹貞是從三多二路249號之郵局出發,足認並非自其住處或辦公處所出發,則其如欲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主張受有職業傷害,則需舉證證明其自三多二路之郵局出發時,確係因於該處欲新聞採訪街友未果。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⑵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行車路徑,是否屬前往中正文化中心捷運站之合理途徑,被告雖予存疑,然依三多路郵局與中正路中正文化中心捷運站之相對地理位置觀察,該郵局往捷運站之路徑確有多種方式,被告予以質疑,尚非有據。⑶又查,原告主張其因欲前往趙畹貞住處採訪而於途中發生車禍一節,固據提出趙畹貞具名之證明書二紙(處分卷第79頁、第221頁)為證,惟查,原告申請本件職災給付後,被告所屬高雄市第二辦事處曾派員於105年10月26日對趙畹貞進行業務訪查。據趙畹貞女士告稱:「本人年事已高(民國00年生),僅知道原告在多年以前曾經到本教會(大津教會)採訪本人,但至於詳細的時間及當時如何聯繫、採訪方式,本人均已不記得…。另該份證明書(即105年7月2日,處分卷79頁)是由他人(不知是何人及在何時)填寫好之後再交由本人簽名。」等語,此有該訪查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趙畹貞自承有關原告之採訪時間、如何聯繫、採訪方式,均已不記得,前開105年7月2日之證明書,係由他人所撰寫後,再交由其簽名,自難據該證明書即認原告事故當時係於前往採訪趙畹貞途中發生車禍。原告於訴願時雖再提出趙畹貞106年4月30日出具證明書,惟稽之該證明書所載略以,「1.曾正好女士於101年9月13日確實有來拜訪本人。2.與本人當面約定,另於101年9月20日下午3時要來採訪本人。3.曾正好女士發生事故後不省人事,無法依約前來採訪,亦不克即時告知本人。4.至於證明書是曾正好女士,親自至本人住處,拿給本人親簽無誤;上有本人親簽筆跡可資證明。5.有關貴局105年10月20日(應為26日)派員訪查,本人因年齡關係且事出突然,又一時無法想起曾正好是誰?而有失誤。現在回想清楚,另立本證明書以資更正。」(處分院第221頁)等語,惟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趙畹貞於105年10月26日受訪表示,對於有關原告之採訪時間、如何聯繫、採訪方式,均已不記得。反而於半年後(106年4月30日)卻能清楚詳述指證出原告事故當日101年9月20日確有要前往採訪證明人趙畹貞,是原告提出之二份證明書內容均與趙畹貞女士於105年10月26日接受被告所屬員工訪查時所述內容不符,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時值93歲高齡之趙畹貞接受被告派員訪查時,既已說明不記得約定接受原告採訪,前開105年7月2日、106年4月30日之證明書,均係由他人所撰寫後,再交由其簽名,自難據該證明書即認原告事故當時係於前往採訪趙畹貞途中發生車禍,上開證明書因無法查證屬實,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⑷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約定採訪時,事先並未想好要向哪個刊物投稿,以及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車禍受傷後,迄今仍未再向趙畹貞進行新聞採訪等情,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各業均有其獨特及專業之處,自應有其從業之事證,如從業之工作證、訪談過程之筆記、聯絡之記錄、訪問之錄音、101年發生事故前刊登過之文章或新聞報導記錄及因從事前開工作而獲取報酬之記錄,被保險人為順遂請領保險給付,自應會積極提供上開從事新聞業之相關事證。惟原告不僅無法提出上開預計採訪趙畹貞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諭知後,仍無法提出於101年間曾因新聞採訪業務而受有報酬之收入證明,是以原告對其為執行採訪業務而於途中發生車禍之主張,尚難認係屬實。

3.又查,本院曾諭知原告應提出從事新聞媒體供作之報酬與作品供本院審酌時,然迄今仍未提出領有報酬之證據,且對於本院詢問原告採訪後新聞稿刊登於何處,原告僅泛稱:有人會來向我邀稿,我有刊登在更新以及臉書、網路等,以及原告是屬於教會之文字工作者,沒有屬於哪個教會,各個教會只要有邀請我,我就會去,我沒有固定在哪一個教會等語,然亦迄今未提出101年9月20日之前之新聞媒體報導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自101年8月起,於高雄市○○區○○街○○號處所,與他人辦設博二基督會,並於102年12月28日成立高雄市基督教博二協進會,由原告之夫張振諒擔任理事長,且經被告瀏覽該教會之臉書設群網站,發現原告於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所稱因車禍療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多處張貼從事教會活動畫面及紀錄,並在教會傳教及從事烏克麗麗免費教學等活動,並無原告所稱於上開受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臉書截圖、高雄市人民團體名冊等在卷可查(處分卷第238頁至第318頁)。

又被告以原告姓名於網際網路搜索有無其相關之報導或刊物,僅有發生本件車禍後之102年2月10日及103年4月13日德生教會登載宗教信仰文章之紀錄(見處分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及多處宗教活動畫面(包括傳教及唱詩活動輔助工作),並未有其他從事新聞報導之記載,足認原告為一積極從事宗教活動之人員,尚難認係屬從事新聞工作者。

㈣綜上所述,原告投保資格係本於高雄市新聞職業工會之會員

,而所謂新聞職務行為,自應以從事新聞採訪後刊登媒體為限。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發生之車禍,係執行新聞採訪業務途中所發生一節,本院認其未盡積極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而為本院所不採信。從而原告既未符合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則被告認原告非屬職業傷害,因而按普通傷害辦理本件車禍之勞保給付,並核定金額為7,600元,於法有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