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號
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代 表 人 趙立德原 告 李立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郭長隆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下稱榮車中心)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所屬駕駛員即原告李立鏞載運乘客。嗣原告李立鏞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捷運南岡山站載運2位乘客前往目的地空軍總醫院,因原告李立鏞向該民眾收取車資新台幣(下同)100元,並非使用跳表(即計程車計費表)收費之方式計算,該民眾於106年7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原告榮車中心陳述意見後,調查結果仍認定原告榮車中心所屬駕駛員即原告李立鏞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未按計程車計費表收費,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乃以106年8月9日第43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榮車中心於限期內到案接受裁處。惟原告榮車中心逾期未到案亦未申復,遂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7日高市交運監字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榮車中心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原告榮車中心、李立鏞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決定駁回及訴願不受理,二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榮車中心主張:原告李立鏞於106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捷運南岡山站載送檢舉人之時,恰遇計程車計費表當機無法使用,遂以約略之費用向檢舉人收取搭載費用100元之行為。然李立鏞當時並不知計程車計費表倘機械故障,無法按表計費時,不得搭載旅客收費,否則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將受主管機關裁處。原告亦不知上開法律規定,致無法促其注意,且原告詢問其他同業及司機,亦均稱不知有此法律規定,是以被告於未宣傳上開法令,亦未行文車行負責人及駕駛宣傳上開法令,即遽以裁處,實有不當。況倘以計程車計費表計費檢舉人搭車之同一路段,車資費用約為105元,原告李立鏞僅收取100元,亦未敲詐旅客,而屬合理之收費,非該法規所欲處罰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實有不當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原告李立鏞主張:原告李立鏞援用原告榮車中心上開二、之主張內容,並主張原告李立鏞雖非原處分之裁罰相對人,但因與原告榮車中心簽有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原告倘有違反公路法規,致使原告榮車中心遭受裁罰時,原告對之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故原告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原處分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決定不受理,於法有違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二人均已自承原告李立鏞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搭載檢
舉人時,未按計程車計費表收費,而係直接告知車資100元等情,且有當時之錄影光碟一份及申訴書一份可證,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公路法第137條、第4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交通部74年4月2日交路字第04577號函略意旨:有關計程車零星攬客,不依規定按表收費,事關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應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款(即現行管理規則第91條)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器(計程車計費表),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之規定,並依同規則第38條(現已刪除)規定應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罰等,以原處分按其情節予以裁處最低額之罰鍰,於法無違。原告榮車中心雖主張不知上開罰則規定,且原告李立鏞收費符合一般行情並未超收等語,然計程車載客營業應安裝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跳表收費,否則得依規定裁處罰鍰之行政管制規定,屢經政府機關宣傳或媒體報導而為一般民眾所週知,原告榮車中心既為計程車客運業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使其所屬駕駛員遵守。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知道要按表計費,不可超收車資等語,是其主觀上對於本件未按計程車計費表載客收費,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知之甚明,自應受罰。原告榮車中心爭執其不知當計費表損壞、當機故障即不能營業,被告宣導法令不彰,致其在不知情之下違規受罰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告李立鏞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
符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陳,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申訴案件紀錄表暨錄影檔案1份、錄影光碟、榮車中心106年8月7日函文影本1份、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洵勘認定。本件爭執要旨為㈠原告李立鏞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得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㈡原處分裁處原告榮車中心罰鍰9,0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李立鏞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是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無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其提起訴願,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李立鏞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其並非原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且原告二人簽署之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倘原告李立鏞有違反公路法規,致使原告榮車中心遭受裁罰時,原告李立鏞對之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有上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然上開約定僅使原告李立鏞因原告榮車中心受原處分裁罰後,基於私人契約之約定,將經濟上、金錢上之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李立鏞,原告李立鏞並無因原處分而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之情形。是原告李立鏞於本案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僅不符訴願法第18條所定得提起訴願之適格條件,亦不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榮車中心部分:
1.按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第4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又交通部74年4月2日交路字第04577號函略以:有關計程車零星攬客,不依規定按表收費,事關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應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款(即現行管理規則第91條)計程車均應裝設自動計費器(計程車計費表),按照規定收費,不得停止使用或逾額收費之規定,並依同規則第38條(現已刪除)規定應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罰,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李立鏞駕駛原告榮車中心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搭載乘客即檢舉人過程,並未開啟使用計程車計費表,且於乘客抵達目的地時口頭喊價100元等情,有前揭乘客申訴書及其提供計程車駕駛違規行為錄影影片可證,且原告榮車中心亦不否認原告李立鏞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使用計程車計費表收費(即按表收費)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榮車中心所屬駕駛員李立鏞,載客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依管理規則所定使用計程車計費表收費之方式計收車資費用一節,足堪認定。是以被告榮車中心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罰最低額,於法並無不當。
3.原告榮車中心雖主張不知上開管理規則及公路法相關規定,以及原告李立鏞並未多收費用云云。惟查,「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法罰第8條定有明文,且搭乘計程車應按計程車錶計費,為我國計程車運輸業通用之計費方式,為ㄧ般民眾所熟知,專業經營之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原告上開所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前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之規定,係不欲計程車業者自行喊價,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數量有限之運輸業者容易彼此聯合為壟斷,於交易稀少之偏遠地區尤甚,加之有搭乘需求之消費者對當地交通成本資訊之取得較弱勢,而有行政管制介入計程車營業之運價計算之必要,故於公路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運價、於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則強制規定計程車營業應安裝計程車計費表,按核定之運價跳表收費,即在避免運輸業主聯合壟斷而保障消費者權益,以避免消費爭議,自不允許計程車在未使用計程車計費表之狀態下營業。故計程車如遇計程車計費表無法使用時,已屬未符合計程車營業規定之狀態,自不得繼續載客營業,而應即向乘客說明並停止計程車營業。本件原告李立鏞既有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且自始未開啟計費表按表計費之行為,則不論其計費表不能使用原因為何,均構成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至原告有無超收車資或事先喊價云云,均不影響上開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榮車中心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立鏞既有載客未按錶計算車資之行為,則原告違反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9,000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