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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號

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發新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高源駿陳錦輝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6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國籍WAN TONG 18 貨輪(下稱萬通18貨輪)船長,該貨輪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停靠臺中港時,原告向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台灣中免(現更名為國免)供應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免公司)購買18條免稅菸品。詎中免公司司機蔡岳霖為賺取免繳健康福利捐及菸酒稅之利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萬通18貨輪之名義,夾帶增加訂購香菸50條,連同原告實際訂購之18條香菸,共計68條免稅菸品,請中免公司當日以F5報單DB/F5/06/A33/D0075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經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辦事員楊國華驗貨後,蔡岳霖將原告之18條免稅香菸封存於萬通18貨輪貯藏室(下稱司多間)後,其餘50條香菸隨即載離港區販售與不詳之人牟利,蔡岳霖並偽造萬通18貨輪委託訂購50條香菸之出口報單及兼准單2 份,其中1 份出口報單及兼准單留存臺中關結關檯辦公室備查、另1 份先交回中免公司除帳後,再送交臺中關保稅組完成出口程序作業而行使之(蔡岳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745、1169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楊國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中)。嗣該貨輪於同年月10日靠泊高雄港50號碼頭時,由被告巡緝關員上船查核該船司多間,發現雖海關紙封條固封,但司多間免稅香菸數量短少50條,審認原告擅自開啟經封存之物品,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83條規定,以106 年6 月2 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僅向中免公司購買香菸18條,且司多間海關封條完好無被破壞,原告並無私自開啟海關封條之違法行為,本件是蔡岳霖、楊國華的偽造文書犯行,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我們沒有刑事調查權,所以處分時沒辦法像檢察官那樣調查清楚,現在刑事案件已經查清楚,對於原告主張裁處有錯誤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稅法第83條規定:「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20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船用物品、船員不起岸物品,除留供停港期間應用上所必要者外,由船長負責集中封存於貯藏室,俟離境後開啟。但開往另一我國口岸者,不得中途開啟,其航程所需用之物品,得於開航前向海關申請按實際需用數量預留應用(第1 項)。前項經船長封存之物品,海關於必要時得查驗並加封(第2 項)。前2 項經封存之物品,如因特殊事故,於離境前須啟封取用者,應由船長報明事由,申請海關核准(第3 項)。第1 項船用物品及船員不起岸物品,於停港期間所必需應用者,以海關公告之品目及數量為限(第4 項)」;同辦法第84條規定:「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 . . 第48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3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報關」。

(二)經查,被告裁處原處分無非係以臺中關106 年3 月9 日中關稽字第1061003857號函之查處結果為據(原處分卷第77頁),其中關鍵的證人蔡岳霖於106 年2 月22日陳稱:貨車出車時有加封海關封條,並向海關申請監視上船,船邊關員在船邊點驗數量相符後,原告把貨物吊上船,海關有監視上船,我也有陪同上船,過程中原告都有在現場,貨到司多間船方會再點一次數量,然後海關加封紙封條,原告在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云云(處分卷第60至61頁);惟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前揭緩起訴、刑事判決卷宗,原告於行政調查及警詢時即堅稱:我在臺中關只有買18條香菸,其他50條香菸非船上購買也未申請;106 年

2 月8 日抵達臺中關,之後中免公司員工上船表示可協助購買香菸,我就請他幫忙,之後大約13時許,中免公司員工1 人攜帶18條香菸裝載一個小箱子裡面上船,經我和三副在司多間清點完之後,由那人貼封條和蓋職章,之後中免公司員工在船長室提供18條香菸的INVOICE 給我,後來在高雄關遭海關清查司多間,海關表示短少香菸50條,並提供68條香菸出口報單傳真給我看,上面還有我的簽名,但我從頭到尾沒有針對出口報單簽名,我懷疑是偽造的等語(偵二卷第138 至139 頁),核與證人蔡岳霖於107 年

2 月26日警詢及107 年4 月11日偵查中陳稱:實際上我就是要利用萬通18貨輪的名義購買50條香菸,我就打電話給中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說分別開立18、50條香菸的發票,我領貨後,就開到臺中關結關台派關,臺中關派楊國華來驗貨,他有剪開車上的封條,確認車內貨品是否與本案報單上面一樣,確認有68條香菸後,楊國華就在出口報單上蓋章,接著跟我說他還有事,就將1 張封條交給我,請我幫他貼之後,他就先離開,我只有把18條香菸送到船上,並用楊國華交給我的封條執行封緘。我偽造出口報單、兼准單沒有經過原告授權或同意,偽造方式為將原告在船程表上的簽名剪下,貼在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上再彩色影印等語一致(偵一卷第151 頁、偵二卷第48至50頁),並與證人楊國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的陳述(刑事卷第

19、44頁)、中免公司經理李宏智、中免公司行政人員陳怡文、臺中關辦事員林宗融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出口報單及兼准單(一式二份)、萬通18貨輪航程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司多間裡18條香菸封條完好無被破壞)、蔡岳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國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免公司18條、50條香菸INVOICE 、臺中關結關檯106 年2月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營國際貿易船舶菸酒申請作業(E103)、臺中關稽查組巡緝課106 年2 月份輪值表、證人即萬通18輪船員張元君等5 人事實情況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6、58至68、89至90、102 至10

3 、126 、138 、140 頁、處分卷第67頁、本院卷第5 頁);佐以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90763號鑑定書均認為「原告簽名為雷射碳粉印製而成」、「部分筆劃有黑色墨水描寫情形」(偵二卷第79至85頁)且檢視106年2 月8 日臺中港5 號碼頭船頭萬通18輪監視器影像(偵二卷第97至99頁),並無原告在碼頭上陪同蔡岳霖的情形,足見證人蔡岳霖於前揭警偵所述方為實在,其於臺中關查處過程所述,與上開鑑定書及監視器影像不符,顯不可採。故本件原告主觀上只有購買18條香菸,客觀上也只有18條香菸封存於船上司多間,封條完整無破損,其餘50條香菸則是在上船前便由蔡岳霖取走,無證據證明原告對蔡岳霖的行為知情或同意,原告應無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擅自啟封取用司多間內封存的香菸,不構成關稅法第83條的處罰要件,被告是基於錯誤的事實而為原處分,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本件卷證標目┌──────────────────────────┐│本案原卷: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9 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行政機關卷部分: ││處分卷。 │├──────────────────────────┤│調卷部分: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編為「偵一卷」。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卷編為「偵二卷」。 ││中院107年度訴字第2324號卷編為「刑事卷」。 │└──────────────────────────┘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