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號
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志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李謀旺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杜嘉鴻蕭介銘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意見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7年1月23日變更為李謀旺,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遭人檢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事由為由,簽結後,原告於106年4月6日以書面聲請其因上開偵查案件聘用律師支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因而申請涉訟輔助費用,經被告以106年5月2日高市警鳳人字第10673273600號函否准所請後,原告即於106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復審之聲請,核屬未逾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收發文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卷第8頁),被告並承稱係因收受復審聲請書之承辦員登載收文簿時,誤載原告係於106年6月6日提出復審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因而以誤認原告於106年6月6日始提出復審聲請,而決定復審不受理。上項決定係出於誤載之收文登記簿所為,係屬有誤,本院審核上情,認原告提起復審並未逾法定期間,原復審決定有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文山派出所所長期間,遭訴外人檢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訊問後諭知請回,並於105年9月29日以查無犯罪事實為由,予以簽結,並經高雄地檢署105年10月13日雄檢欽麗104他10751字第108223號函,函知二造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一案,經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原告於106年4月6日以其於上開偵查程序聘有辯護人,支出委任費用,係屬因公涉訟為由,向被告申請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5月2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067228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涉訟輔助案件,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
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案,疑遭被告偽造不實之收受復審書日期,並登載黏貼於原告復審書之收文條碼,致使保訓會以原告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作成復審不受理決定。原告於106年5月3日收受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復於10月24日繕具復審書,當(24)日以公文信封封存,清楚載明送交被告所屬業務承辦人行政組巡官彭郁晴收,連同原告現任職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社調股公文收發簿,置放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公文交換櫃,106年5月25日即由被告一方派員取回,由被告公文收發室承辦員警鄭英傑於原告現任職單位公文收發簿署押姓名章並註名簽收日期為5月25日(5/25),經原告自行影印留存憑據。以各級行政機關公文分派機制,收文室收受公文後,理當於1至2日即可送達各承辦單位。本案原告於106年5月3日收受被告系爭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提起復審期限日為106年6月2日(星期五),惟被告收文單位於106年5月25日即收受原告復審書,是(25)日即應視為機關收受復審書日期而啟動復審程序,何有復審決定書所載「惟上開復審書係於106年6月7日始送達鳳山分局,……。」之公文延遲達14日?爰此,不論係被告刻意提供保訓會錯誤之機關收文日期資料,以達使該會逕由程序面做成復審不受理之錯誤決定,而迴避本案進行實質審查之目的;抑或被告公文效率低落,致承辦單位延遲14日收文並登載錯誤機關收受日等,均不得以此不實收文日期資料,侵害原告法律上應維護之權益。
㈡按公務人員職務調整乃機關主管權責,遍查我國保訓會復審
決定書及各級行政法院判決書,從未認定公務人員受職務調整為懲處態樣。查原告於105年3月7日即由被告文山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調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警務員,案經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0月13日偵查終結,以原告查無犯罪事實簽結在案,復要求該局政風室就原告是否曾與不法業者飲宴、接觸乙節予以調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筆錄,此節建請被告函請政風室提供原告配合製作訪談筆錄暨相關卷證資料)。原告於服務機關政風單位調查前數月,業已調任該新任職務,是以,被告復審答辯書三、本案調查情形(二)所指「本局政風單位查處後,以違反廉政倫理規範將原告調離非主管職務」,顯有時序上錯誤,倘非該機關於未確實調查前,即依相關人士之不實指控,將原告調離原職務,即為被告自知本案否准之立論基礎薄弱、於法無據,而移花接木不利於原告之各項條件。
㈢本涉訟輔助案實為原告依法執行不法電玩遊戲場臨檢取締所衍生:
1.按被告系爭處分函援引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說明二略以:「『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惟同函說明三亦載以:「本案所詢應視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法定要件,及其涉訟案件係因職務範圍所衍生而定,……。」是以,涉訟行為若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及係因職務範圍所衍生而定,自非不得適用。
2.次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97號裁定略以:「按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指其涉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客觀之關連性」。原告擔任該分局鳳崗派出所所長職務,因多次依法執行轄區賭博電玩場臨檢勤務,卻遭業者誣陷而導致受到司法訴訟程序之糾纏,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衍生。退一步言,倘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人員,因積極執行臨檢取締,為不法業者濫訟誣陷而涉訟,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衍生,顯然有違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法規對該等人員之保障。
㈣承前,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函復,係援引保訓會98年10月30
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然查該函要旨係有關新竹市政府所屬人員,奉派擔任龍舟競賽活動工作人員,活動結束返回辦公場所途中發生車禍,而涉民、刑事訴訟,得否准予涉訟輔助案,與原告涉訟案由明顯不同。原告經政風單位調查,確實未於勤務中或勤餘任何時間有與轄區內不法業者互動、接觸,否准理由援引該案例,尚非公允。次以保訓會92年09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6096號函說明二略以:「台端等係因執行汽車代檢廠專案檢測電腦程式任務,遭業者以自訴方式指控多項罪名,經三審定讞無罪,認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因而對該業者提起誣告之訴,如台端等執行職務係依法令規定,而又無顯然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並擬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似無不合。」。本案原告於104年12月5曰經檢察官複訊調查釐清後,證實無涉案事證,當日即諭示無保請回。俟全案偵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犯罪事實乃依法予以簽結。另有關檢察官質疑業者白手套蘇姓男子所云於飲宴間欲求行賄原告,但未向政風室通報,是否涉及行政疏失部分,亦經政風室調查完竣,原告確實從未與不法業者接觸互動收受賄賂及接受業者招待飲宴等情事,足認不法業者白手套蘇姓男子所云,純屬虛構誣陷。據此,被告復審答辯書二、拒絕補助理由(一)「本案係因申請人赴朋友飲宴邀約,係屬私人行程,應非屬公務範疇」乙節,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㈤本案原告經政風草位調查,若有涉及違反風紀品操規定,服
務機關自當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暨內政部警政署頒定「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等相關規定,核予原告申誡以上處分,惟原告迄今未接獲各級服務機關之各類行政懲處,顯見所指與業者飲宴確為誣陷情節。基上,原告不僅獲檢察官認定未涉及貪瀆罪嫌,查無犯罪事實而簽結該案,復經政風單位嚴謹調查,亦獲肯認無與不法業者接觸、接受飲宴等情事,則被告違反一般法律無罪推定原則,昭然若揭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依原告106年4月6日申請因公涉訟給付延聘律師輔助費用,准予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調查情形,無不實指控,且與被告機關所持處分理由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機關106年6月19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673273600號函復保訓會復審書三、本案調查情形(二)略以:「……,本局政風單位查處後,以違反廉政倫理規範將原告調離非主管職務」乙節。被告機關於復審書所擬內容,係援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於105年10月27日簽陳略以,「被告雖予以拒絕蘇姓業者,但事後卻未將予特定對象接觸交往情形填寫登錄或報告表,向上反映,容有疏失,針對前揭行政疏失,本局業於105年3月8日發布命令,將被告調任非主管職務在案,並移請被告機關檢討改進並提出廉政報告。」。有關原告前述,被告機關確無移花接木或不實指控,僅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陳核實敘明於復審書上,且此段文字係作為調查情形說明,與被告機關106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及106年6月19日復審答辯書所持理據:「本案係非屬『因公執行職務』而涉訴訟案件,不予補助。」,無相關性。
㈡被告復審答辯書二、拒絕補助理由(一)「本案係因申請人赴
朋友飲宴邀約,係屬私人行程,實非屬公務範疇」乙節,事實認定並無疑義:
1.查蘇姓業者所證稱略以:「……,我就請呂俊寬約簡志宏出來吃飯,後來簡志宏去上廁所時,我就跟著他去,我跟他說業者交代3萬元給他,他說他不拿,當天就不了了之。」
2.原告擔任鳳崗派出所所長職務,依法執行不法電玩遊戲場臨檢取締,確屬所長之法定職務範圍,不容置喙。惟蘇姓業者所證稱內容,非有關臨檢取締,而僅係為餐聚相關狀況描述,與所長之法定職務顯無關聯,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之「因公執行職務」要件難以適用。
3.有關原告所提,本涉訟補助案為原告依法執行不法電玩遊戲場臨檢取締所衍生,並未經蘇姓業者證實,僅係原告單方臆測,逕將本涉訟補助案與法定職務認定為重要關聯,而排除他人教唆或私怨衍生之其他因素。且就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立法要旨,係為保障公務員因公擔服勤務,執行職務期間,免遭受執行人挾怨報復、以訟相逼之訟累負荷,而非全面性保障公務員非執勤時間之職務身分涉訟風險,如有遭誣告、妨害個人名譽權等情事,應循刑事、民事途徑加以索償。
4.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助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機關秉持中立立場,就本案客觀審查,綜合蘇姓業者所證稱內容與法定職務範圍無關、亦無相關證據證實蘇姓業者係因原告取締電玩始有意虛構誣陷,認涉訟案件緣由與因公執行法定職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5.綜前,被告機關審認本案非屬因公執行職務而涉訴訟案件,始為拒絕補助之適法處分。
㈢原告所提於106年5月3日收受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處分,復於
106年5月24日繕具復審書,被告機關公文收發室承辦員警鄭英傑於106年5月25日署押姓名章並註明簽收日期為5/25,非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做成之復審決定書所載「復審書係於106年6月7日始送達鳳山分局,……。」。被告機.0部公文遞送間產生疏漏,遲至6月6日方輸登公文字號。被告機關於106年6月13日召開之第二次審查會議中即提及「……,復審人於106年5月24日提出復審,符合形式要件。」,並進行實質審查及答辯,後於106年6月19日函發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答辯書中均無提及已逾救濟期間等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做成之復審決定書所載日期確有勘誤,應為函文所夾帶附件有缺漏所致,導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決定之採認證據有誤,被告機關非有意規避實質審查。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公務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之規定,被告應否准予涉訟輔助?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5年間因涉嫌違反反貪汙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104年度他字第10751號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偵查後,嗣於105年9月29日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違反該條例之犯罪行為,而行政簽結該案,並以105年10月13日雄檢欽麗104他10751字第108223號函,通知被告,原告經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並於說明欄敘明:原告雖無收受業者透過他人所繳交之賄款,惟其與業者之白手套蘇文勝於飲宴間,曾經歷白手套欲行賄之事,以其當時為鳳岡所主管一職,是否應向政風室通報,有無涉及行政疏失,此部分宜請貴局(即被告)另行處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他字案卷宗核閱無疑。原告嗣後於106年4月6日以書面敘明其於該他字案偵查中,曾委任律師支付辯護費用8萬元為由,請求被告准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准許補助涉訟輔助費8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8日由被告副局長許春生召開辦理員警簡智宏涉訟輔助費用申請審查案會議後,決議申請人即原告係非屬因公執行職務而涉訟訴訟案件,本案不予補助,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後,原告提起復審後,被告相關局處主管又於106年6月13日就原告涉訟輔助費用申請審查案召開審查會議,並決議:申請人(即原告)係非屬因公執行職務而涉訟訴訟案件,本案不予補助。案經保訓會於106年9月19日以復審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而決定復審不受理。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令說明: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
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14條規定:「(第1項)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第2項)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第3項)第1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3.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明定,以資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8853號函釋:「二、……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另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合先敘明。三、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二者判斷基準不同。況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準此,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戒(處)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上開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又該公務人員如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則服務機關自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如為該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以免徒生求償之爭議,併為敘明。……」,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4、綜上所述,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謂「執行職務」,則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並不是相關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就是屬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是以行政法院所應審究者為,係被告機關認定是否違法,合先敘明。
㈢爭點:原告是否因公執行職務而涉訟?
1.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就原告申請涉訟輔助費用一案召開審查會議,係以原告非屬因公執行職務而涉訟而決議不予補助,其會議討論內容為原告係因赴朋友飲宴邀約,係屬私人行程,非屬公務範疇,且與會人員報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因公涉訟案件審議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主席裁示:各警察機關提出警察人員因公涉訟案件補助申請前,應落實審查案情,對於因公涉訟要件採從嚴認定,若涉及個人私利的訴訟案件,非本會審查範圍範圍,務須確認係因公涉訟後,始得向本會提出申請」,本件申請人涉案非因執行公務緣故,應不予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並據其他與會人員附議前述委員意見,有106年4月18日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查。
2.次查另被告於原告提起復審後,於106年6月13日召開之審查會議,與會審查委員或謂:本件重點在原告因私人飲宴應酬非屬公務執行範疇、或謂原告主張不認識業者白手套蘇文勝,亦否認與之餐敘,衡情蘇文勝不識原告,特意誤陷之可能性甚低,且其為警察主管,深知若坦承與蘇文勝餐敘,將遭機關究責,自然矢口否認,所持辯解尚難採信、或謂原告因違反廉政倫理規範受調離非主管之處分,與復審人(即原告)自述高雄市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完竣,審認復審人確實完全未涉及行政疏失一節不符、或謂:依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雖為新竹市政府龍舟隊員車禍案例,惟引用重點在於依法及執行職務之定義,與案例內容無關,且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亦經保訓會93年9月22日公保字第0930007456號函釋在案。本案經政風調查,證人指證歷歷不似虛構,復如保訓會92年9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6096號函案例,對該業者及蘇文勝依刑法第169條提出誣告之訴。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固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行政機關要為不同事實之認定,仍應有具體事證。是以,地檢署回函無貪汙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本分局所肯認,惟該函亦指明飲宴應酬未向政風單位報備一節,是否涉及行政疏失,宜另行查處,本局證風單位查處後以違反廉政倫理規範將復審人調離非主管職務、或謂:回歸原點如前次決議,本案政風室調查復審人因私人聚餐與業者接觸等情,涉及個人私利之行為而調整為非主管職,應非屬職務上所必要,為非屬公務範疇。或謂:同意上述委員意見、主持人謂:綜合各位委員意見,認定本案非屬因公涉訟範疇,決議否准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以上有106年6月13日之審查會意紀錄一份在卷可查。
3.綜上可知,被告所屬審查委員會之上開二次會議審查理由,無非均係認定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任職鳳崗派出所所長期間,有收賄之情形,但與業者及蘇文勝間有不當之飲宴,且未將蘇文勝行賄未果之事,通報政風室而違反廉政倫理規範等為據,而認原告非因執行職務而涉訟,故不予補助。惟查:⑴依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前所長簡志宏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案檢討專報(下稱檢討專報)所載:...二、案情概要..2.查處情形:據瞭解電玩業者李00經營之大吉電子遊戲場於104年間,經常遭警方臨檢而影響生意,故而透過同業李00找上蘇00試圖行賄轄區之鳳崗所警員,以求不被取締或縱使遇到臨檢亦能免受刑事處罰等語,有該檢討專報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又原告於擔任鳳崗派出所所長期間,曾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期間,親自帶隊或指示所內警員至大吉電子遊戲場實施臨檢,次數達16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檢查紀錄16紙附原處分卷可查,而原告任職鳳崗派出所所長期間,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確有臨檢、查緝或取締賭博電玩業者之任務,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頒訂:加強督促取締電玩賭博、職業性大賭場與色情業務措施相關規定,各分駐所(派出所)轄區被上級或其他機關查獲電玩賭博、職業性大賭場或色情案件者,依律定標準追究相關主管考核責任,調整職務及服務地區,足認派出所所長有取締、臨檢轄區內電子遊藝場之職務上義務。是以原告擔任鳳崗派出所所長期間,多次臨檢大吉電子遊藝場,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堪可認定。
⑵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751號偵
查卷宗結果,查知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同署他件偵字案件時,據該案秘密證人指稱簡志宏擔任埤頂派出所、鳳崗派出所所長期間有收賄行為,而以原告涉嫌違反反貪汙治罪條例,於104年12月16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104年度他字第00000號貪汙治罪條例案件予以偵查,經偵查後,於105年9月29日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違反該條例之犯罪行為,而行政簽結該案,並於105年10月13日以雄檢欽麗104他10751字第108223號函,通知被告,簡志宏經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並於說明欄敘明:簡志宏雖無收受業者透過他人所繳交之賄款,惟其與業者之白手套蘇文勝於飲宴間,曾經歷白手套欲行賄之事,以其當時為鳳岡所主管一職,是否應向政風室通報,有無涉及行政疏失,此部分宜請貴局另行處理之旨,有該他字案卷內簽呈二份、函文一份在卷可查。又依同案卷宗所附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證人蘇文勝有否行賄簡志宏時,蘇某結證略稱:伊受王0之託向簡志宏行賄。但伊不認識簡志宏,因為阿助海產店之魚貨係向伊朋友購買,因而結識該店店主,曾聽店主說簡志宏如果沒有班的話,會去那裡吃飯喝酒,為了這件事伊去過好多次,問簡志宏有無來此吃飯。這次又再問店主簡志宏是否有來,他說好像在樓上有,我就上樓去找簡志宏問他是不是鳳崗所主管,他說是,有什麼事,伊便向他說伊是某某的朋友,他就說喔喔喔,伊就跟他聊開了,拿著酒杯就去那一桌跟他們喝酒,席間他去廁所,伊就跟去,因為王0有一張紙上寫二間店名,我現在忘記店名了,...託伊行賄簡志宏,不過伊不確定簡志宏會不會收,..伊跟著進廁所後,伊把那張紙給簡志宏,他看了以後,伊順便要將3萬元現金拿給他..,簡志宏看到字條後,他說不好意思,我沒有在收這個,他就將字條還給伊。簡志宏看到字條後沒說要怎麼處理,伊將字條及錢放回口袋後,又回去他們那一桌,原本要幫他們付錢,但是他們不願意。我在的時候,他們那一桌有3-4人,我只認識其中一個呂00,其他都不認識。當時我不認識開心李,是王0委託我,我當時不知道王0是受誰委託,後來才知王0是受開心李委託。伊就叮囑開心李的幹部,對方不收錢,叫他們自己去注意等語,有105年1月18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751號偵查卷第68頁至69頁),足認簡志宏並不認識蘇文勝,該次在阿助海產店之飲宴,係原告與他人之聚會,並非事先與蘇文勝有所邀宴。而蘇文勝輾轉受託向簡志宏行賄之目的,經比對前述檢討專報所載及上開他字偵查卷宗之偵查筆錄可知,行賄之目的係為請原告不取締大吉電子遊藝場或縱使遇到臨檢亦能免受刑事處罰,故蘇文勝行賄之目的實與原告擔任鳳崗所所長期間多次臨檢大吉店子遊藝場之職務行為有密切關係。
⑶再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原告有無違反貪汙治罪條例行
為後,於105年9月29日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違反該條例之犯罪行為,而行政簽結該案,並以105年10月13日雄檢欽麗104他10751字第108223號函,通知被告經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並於說明欄敘明:原告雖無收受業者透過他人所繳交之賄,惟其與業者之白手套蘇文勝於飲宴間,曾經歷白手套欲行賄之事,以其當時為鳳岡所主管一職,是否應向政風室通報,有無涉及行政疏失,此部分宜請貴局(即被告)另行處理等語,已如上述,惟上開函文並未稱該飲宴是由何人邀約,而依據上述蘇文勝之證詞可知,簡志宏並不認識蘇文勝,係蘇文勝趁原告與他人於阿助海產店聚餐時,藉故主動攀談自我介紹,並藉機行賄,此為原告當時所無法預防之情事,且原告未將之驅離而讓蘇文勝加入原告與友人聚餐,係屬一般人情世故,尚難因此即謂原告與蘇文勝有不當之飲宴邀約。至於飲宴中途蘇文勝表明行賄遭原告拒絕後,原告未主動將之報告被告政風室,固有違警察廉政倫理規範,但究與被告因他案證人之指證而由檢察官發動偵查係屬二事,此與被告所稱原告與蘇文勝有不當飲宴,故原告係因私事而涉訟之情,迴不相同,更與原告事後是否因未向被告政風室報告遭行賄一事而遭調離非主管一職係屬二事,被告所屬審查委員以之為由,認原告係與蘇文勝有不當飲宴涉訟,未報告行賄之事,且未對業者及蘇文勝提誣告,而認與公務無關,即非適論,係屬不當連結。
㈣按本件原告之涉訟(104年度他字第10751號),係因他案之
證人指證大吉電子遊藝場負責人李00輾轉委由蘇文勝向原告行賄,冀求勿依法臨檢、查緝,而引起檢察官之注意主動分案查辦,此與原告因執行臨檢勤務引起電玩業者不滿而檢舉或誣告收賄而遭偵查涉訟之起因並無不同,二者皆是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且所涉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因對電玩業者執行職務上之臨檢勤務遭指收賄,而遭檢察官立案調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服務機關即被告自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又依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被告係屬核定原告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有權機關,於原告以書面否認與蘇文勝有不當飲宴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對於原告因何事涉訟之事項,自應翔實調查,不應單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函文(105年10月13日雄檢欽麗104他10751字第108223號函)指稱原告與蘇文勝有飲宴拒絕受賄之事實,即遽為推測原告係因不當飲宴而涉訟,而未發文向地檢署查證檢察官對原告發動偵查之起因,以及證人蘇文勝關於飲宴之來龍去脈之證述是否指向雙方熟識及事先邀宴聚餐等情。況原告事後是否向被告政風室報告遭行賄一事與原告是否因遭誣指收賄而涉訟係屬不同事項,被告所屬審查委員會作成是否給予涉訟輔助之裁量時,不應將原告未報告拒絕行賄一事列入考量,是以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確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應考量之事項而未考量,或將無關連之事項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構成裁量之濫用。至於被告另參考其他未予涉訟輔助案件或給予訴訟輔助案件之案例,均與本件原告涉訟之具體情節不同,本院自得不予援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係因他人誣指其對於電玩業者執行臨
檢勤務之職務上行為收取賄款而涉訟(刑事偵查程序),並非因與前開證人蘇文勝有不當飲宴而導致涉訟,其既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第14條規定,自得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及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涉訟輔助費用部分,固經原告提出之律師收據一紙為證,惟該費用之請求,法規設有上限,且事涉被告之決定權,不宜由本院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申請案,另作成適法之決定,是原告此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二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或陳述,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