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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續收字第 747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74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代 理 人 劉宇虹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BUI QUOC HUNG(裴國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足見收容係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措施,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即使續予收容也無法達到目的,自不構成續予收容之要件,法院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UI QUOC HUNG (裴國雄)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

104 年10月14日行方不明,於105 年間因犯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106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於同日為聲請人所屬專勤隊人員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因相對人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預計本月下旬入監執行,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上開刑事判決、出監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為證。然查,本件相對人既於106 年12月下旬預計入監執行,已無從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顯然續予收容無法達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之目的,亦不構成續予收容之法定要件。據此,相對人依法不能繼續收容,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