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蔡宗瑾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BE7527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中都街與九如大橋中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E752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已於104年12年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於木柵營業股在案,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8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E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書於106年8月15日送達原告住居所地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1月25日新增),並由原告母親蓋章代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對於原告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裁處原告卻未附違規事實資料,未盡舉證責任。又原處分書僅記載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路,卻未記載詳細地址,致原告無從從特定地點提出反證。
㈡原處分書記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5年2月4日前,
惟原告並未接獲原舉發通知單,並不知悉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存在。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如被告不能證明已依法於3個月內舉發,原告亦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且有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即有錯誤。
㈢又被告主張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然寄存
送達之前提仍必須以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為送達時,始得為之。而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始遷出原址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3樓(新光河山社區),而該址設有社區管理委員會,可代收住戶掛號信件並轉交住戶,是依同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原告上址,而不獲會晤原告時,自應將文件送交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送達,不得因不晤原告,即逕為寄存送達。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送達制度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寄存送達,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自應以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是縱令本件可採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由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然依照同條第1項規定,亦應同時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有寄存送達一事,使之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最後一日因房屋出售交屋遷出上址時,檢查房屋狀況以及信箱,均未發現有任何郵政機關依上開規定為寄存送達之通知書,可見郵政機關未曾依上開規定辦理,致原告不能獲知被告有本案舉發單送達原告一事,致原告權益受損,而有違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KG6-058號重型機車於104年12月12日22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中都街與九如大橋中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該地點,速限50公里,經測得速度6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行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2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2406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接獲原舉發通知單,並不知悉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存在」,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3年11月6日起即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13樓」,而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24日開始寄存於木柵營業股後,原告始於104年12月31日始遷出他址,復於106年1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新增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街○○號」。惟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又辯稱「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惟按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4年12月12日,舉發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4日完成寄存送達),已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㈢又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
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函公告;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僅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㈣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超速之事
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違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2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240600號函等附卷可稽,且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KG6-058」,且明確標示「日期:104/12/12」、「時間:22:45:03.752」、「主機:593-072/71150」、「天線:590-109/700 05」、「速限:50公里/小時」、「車速:
68公里/小時」、「證書:MOGA0000000A+B」、「有效期限:1 05/10/31」「地點:152九如三路(中都街與九如大橋中段)」等數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件係以固定式儀器測得系爭機車超速並拍照採證,該儀器為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0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並未逾期等情,此有該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亦當屬正確。是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裁決前,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書未記載特定原告之違規地點、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1.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前,其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於103年11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其戶籍係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13樓,嗣於104年12月31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迄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遷徒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觀諸其車籍資料,系爭機車於102年10月7日過戶,斯時原告以當時之高雄市○○區○○街○○號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見本院卷第26、29頁),惟原告戶籍已於103年11月6日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13樓,本件原告車籍址係以「戶籍址」為登記,並未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則於其戶籍址既已變更,即非當然可以原登記之地址認為係「戶籍址」,此時舉發機關應以現戶籍址方能認係車籍地之戶籍址而為送達。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21日以掛號郵件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13樓(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104年12月22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13樓」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政人員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4年12月24日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木柵營業股,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06年9月2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240600號函文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應係於裁決前之104年1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是原告稱未接獲原舉發通知單,並不知悉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存在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2.又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間為104年12月12日,舉發機關於三個月內之104年12月21日舉發,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之三年內之106年8月9日開立原處分書,均未罹於時效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部分,因本件被告裁決前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即未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利,故未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之意旨。另原處分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所僅標明九如三路,然舉發通知單記○○○區○○○路(中都街與九如大橋中段),其餘違規時間均相同,顯見原處分書雖漏載「中都街與九如大橋中段」字樣,仍不影響違規事件之特定,亦未妨礙原告之訴訟防禦權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