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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9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5號原 告 石輝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444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6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7 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6 年8 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0444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每天剛天亮時,是由西往東開車會遭遇太陽刺目眼,而該「注意測速照相」告示牌放置於地上,未明顯標示之,距離照相地點未滿100 公尺,上面亦無限速多少的交通標誌,道路上也無限速多少的數字,要駕駛人在視線不好時既要注意路口路況及行車安全,還要注意路旁有無告示牌,是在為難駕駛人;檢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9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函復略以:「…盱衡本案係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於旨揭路段之本市○○區○○○路與廣東二街口東南角明顯處設置警示牌〈測試照相請減速警示牌〉,查該『測試照相請減速』警示牌設置處至三多二路與和平一路口,相距128 公尺,另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東南角處亦設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違規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旨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爰無論有無速限標示牌,最高時速均不得超過50公里。

(二)再觀諸本案該告示牌設置照片,該警示牌所標明之「測速照相請減速」等字樣為黑底黃字,字體清晰且明顯,且於該警示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善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行為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如認行駛至十字路口處陽光刺眼,無法看清警示號誌,更應減速慢行,做及時煞停之準備,而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並非謂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汽車駕駛人即有可不予遵循交通規則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測速地點後方100 至300 公尺間設置「明顯」之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上述,則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三)另本案測速相機,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始使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是原告於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員警於測速器前方128 公尺處,放置移動式「測速照相請減速」警告告示牌後,有超速行為(測定行車時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後經被告裁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24、28頁),固可認定員警於法定距離內放置告示牌,且原告有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然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警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應「明顯標示」,若在個案中有可認為「不明顯」之情形,員警之舉發即非適法。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件員警所使用的告示牌,與一般道路上使用的警告標誌不同,其型制相當罕見,大約一台機車高度,寬度不寬,細長的標語用黑底黃字寫著「測速照相請減速」,放在路邊人行道旁的樹下,從整體環境觀察,不能讓人一望即知是在警告測速照相,應不構成「明顯標示」之要件;其次,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5日6 時7 分由西往東行駛在三多二路的內側車道上,從卷附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0、34頁),當時東方太陽升起,原告向東逆光行駛時光照強烈,確有可能無法注意到放在人行道路旁、型制罕見的告示牌,更可認為原告在逆光行駛的情況下,上開告示牌並非明顯。雖然被告主張三多二路與民權二路口設有一般常見的「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是一路沿著三多二路行駛,故原告是否經過三多二路與民權二路口,尚屬不能證明;況且,因該路口距離本件測速地點顯然超過300 公尺(本院卷第29頁),不符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法定距離,縱依該路口的警告標誌舉發,也不合法,從而,應認本件員警舉發原告超速行為,因未明顯標示而不合法,被告據以此裁處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員警舉發測速照相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明顯標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