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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9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張國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20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8 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年8 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202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提出檢舉影像與事實不符合,設於河南二路之中油加油站自105 年8 月15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施作整建工程,期間該站外圍均設置鐵皮波浪板圍牆,惟檢舉人提供106 年5 月10日檢舉影片,刻正於該加油站施工時間,影片中運河南路加油站完全沒有出現鐵皮波浪板圍牆,顯然舉發日期不正確,證明被告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日期紀錄與事實相悖;檢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本案民眾檢舉日期為106 年5 月10日,已符合上開條例第7 條之1 檢舉期間規定,且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交通部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1.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所示,於劃設有停止線且設有號誌燈者,其交叉路口之起算應以停止線為準。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3.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界定闖紅燈之範圍,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禁止闖紅燈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爰用。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函釋略以:「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該函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可爰用。足見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所為檢舉、員警依民眾檢舉內容舉發,均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員警舉發亦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6 年5 月10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違誤。次查,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係於紅燈亮起、伸越停止線侵入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行人通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告示牌內容,僅能證明該工程施工期間為105 年8 月15日至106 年8 月31日,圍籬可能隨工程進度進行而隨時拆卸或新增,不能以106 年5 月10日舉發照片中未出現圍籬、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自行拍攝的照片中有圍籬,就認為「行車紀錄器影像非違規當日拍攝」;其次,舉發照片上註明「河北瑞源YA8-087 闖紅燈53.0

1 」紅色字樣,乃合理的檔案編輯,尚無從以此認為有造假、偽造之合理懷疑,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於民眾在公眾場合拍攝機車行駛畫面檢舉,員警為執行道交條例之法定職務而舉發,上開蒐集、利用舉發照片的行為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15、16條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各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