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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5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陳軒軒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黃萬發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22時25分許騎乘XX6-8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因「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因對於路況不熟悉,故在覺民路轉平等路口○○○區○○○○○路其他用路人問路,詢問完畢後覺民路方向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原告當時亦有抬頭觀看平等路口號誌燈為綠燈之後,才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直行平等路。惟駕駛途中,突遇一警員從民族國小門口衝出阻擋,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未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規及出示警員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等,因當時已近深夜11時,現場環境一片漆黑,僅原告一年輕女性與警員獨處,遂快速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後趕離現場。原告嗣後發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如舉發通知單所載紅燈左轉交通違規,警員取締程序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於待轉區問路,詢問完畢後有抬頭確認平等路為綠燈後,嗣直行平等路」云云,惟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6年8月11日22時25分巡邏於高雄市○○區○○○○路口,見陳姓民眾駕駛其XX6-892號重型機車於○○區○○路紅燈左轉平等路,職見其違規在先,故攔停該車及駕駛依法告發...1.職所在之位置可目睹覺民路口之停止線,距離約10公尺。2.職所站之角度可目睹原告通過停止線時之燈號為紅燈3.該機車未經過待轉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2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5484400號函、106年10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5040600號函及職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參以實務運作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警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之理。況經檢視GOOGLE實景相片可見,警員攔停位置應能清楚判斷該路口號誌燈轉換變化及停止線位置,且以ㄧ般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可能性極低,故警員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記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足證本件違規車輛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左轉之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

業據舉發機關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書詳載舉發經過,內容略謂其執勤位置距離覺民路口之停止線約10公尺,所站角度可目睹原告通過停止線時之燈號號誌為紅燈,因見陳姓駕駛人於覺民路紅燈左轉平等路而予攔停等情(本院卷第33頁),且該舉發警員許正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取締過程,核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再依職權查看GOOGLE街景地圖,核認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內容及證述內容與上開街景地圖標示之地理位置相符,可堪採信。此外,本件取締過程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堪採信。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中,警員雖無錄影、相片或其他證據能證明原告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然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警員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設有各種稽查違規及舉發方式之規定即足自明。是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除非當時值勤警員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末查,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當時並未告知攔停之交通違規事由云云,然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已明確填寫「紅燈左轉」字樣(本院卷第30頁),是以原告主張不知違規事由一節,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