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53號原 告 李灃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280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 號南向313.6 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9 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6 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280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檢舉人並非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應是使用其他攝影器材,此一集團是長期性跟蹤,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
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並有挾怨報復之嫌。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於106 年7 月1 日施行,罰鍰由10,000元加重至90,000元,原告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佐證影像、照片所示,於新市地磅站(313.6KM )前國道1 號南向311km 、312km 、312.5km 、312 .8km處,分別設有大貨車過磅之明顯指示標誌、號誌,經查復舉發機關,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2 點」,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法務部
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函釋略以:「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該函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可爰用。足見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所為檢舉、員警依民眾檢舉內容舉發,均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員警舉發亦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刑法妨害秘密的問題。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6 年8 月7 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年月9 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固定式行車紀錄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影像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60頁),程序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檢舉人以手持式攝錄設備,檢舉違法云云,除與勘驗結果不符外,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 未限制民眾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才得檢舉,其對該條規定顯有誤會,尚不足採。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0頁),並有上開證據及原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於105 年11月1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091 號令修正公布、於106 年5 月1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60088144號令定於106 年7 月1 日施行,罰鍰由10,000元加重至90,000元,法規公布施行後,即推定人民均為知悉,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受處罰;何況汽車裝載貨物應依指示過磅的義務,不論新舊法都相同,原告為考領合格駕照之駕駛人,當無不知之理,不能以罰鍰額度變更,作為不知行為義務的理由;至於民眾在公眾場合拍攝系爭車輛行駛畫面檢舉,員警為執行道交條例之法定職務而舉發,上開蒐集、利用舉發照片的行為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15、16條規定,也沒有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