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鄭萬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 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7時22分許,駕駛000-CE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北街之交岔路口,差點衝撞訴外人李恩吉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李恩吉指責原告闖紅燈後,雙方發生口角,原告即催油門向前衝,撞及李恩吉之右腿成傷成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李恩吉受傷後報警處理,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則以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原告係利用汽車為工具傷害李恩吉,僅構成傷害罪嫌,所為非屬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而以原告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另對警方移送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上開傷害犯行,最終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高雄市政法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黃柏誠警員另依職權舉發原告「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交通違規,並於105年8月19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簽收在案,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6年1月12日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0339000號函答覆函復仍應依規定裁處,爰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北街之交叉路口時,擦撞訴外人李恩吉騎乘之652-KJU 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恩吉受傷之行為,關於公共危險罪責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3日偵字第24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警方既以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移送偵辦,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本件與肇事逃逸要件不符,被告自不應再論處原告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裁罰,故被告之裁處實屬違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恩吉
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恩吉受傷;惟原告見狀,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李恩吉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黃柏誠警員即依職權舉發原告「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0339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88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採證光碟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認定本件與肇事逃逸要件不符,故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略以:「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於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予救助,即行離去,亦僅能論以傷害罪責,尚難以刑法肇事逃逸罪相繩。」,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且「未停車施予救助即行離去」之行為,核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態樣。又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行為,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
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因不滿李恩吉指責而出於傷害之故
意,以機車衝撞李恩吉成傷後,逕自離去,經刑事法院判處傷害罪,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6審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4號駁回原告上訴判決、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另原告傷害李恩吉之故意,據李恩吉於高雄地檢署105年度7446號過失傷害案之告訴狀及105年度偵字第24884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指述明確,原告於偵審中雖否認故意傷害李恩吉,辯稱未撞到李恩吉云云,然檢察官當場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畫面顯示:對方(即本案原告)先停,對方再加油往前衝。兩車接觸時留有一個半輪子的距離,待對方再加油才撞上等情,有該偵查案件105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係於二人爭吵後,於雙方停止狀態中,再加足油門往前衝撞李恩吉成傷,其確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無訛。
㈢本案之爭點為原告在靜止狀態下,再加足油門衝撞李恩吉之
行為,是否構成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之內容,雖非完全相同,但立法目的則同一,均為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以確保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虞,故刑法第185條之4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等規定,對於所欲規範之交通肇事行為之認定,體系上應採相同之標準。而所謂肇事,考量法條之規範目的為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情況下,應指行為人為達通行之目的,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如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而係基於致他人死傷之目的所為之行為,自非屬因交通行為所致之事故,而非屬公共危險罪及處罰條第62條所稱之肇事行為。是以行為人如故意將汽車作為殺人或傷人工具後,逃離現場,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救護被害人之期待,是縱行為人殺人或傷人後,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本件既非原告基於通行目的所為之肇事行為,自不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違章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為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肇事逃逸行為,尚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屬交通違章行為,被告得予裁處云云,不符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不足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利用機車作為傷害李恩吉之工具,所
為並非交通法規所欲規範之交通行為,自非處罰條例第62條所稱之肇事行為,又原告利用汽車犯罪之傷害犯行,僅經刑事法院科處拘役30日確定,並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不符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被告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屬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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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原,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