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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9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0號原 告 許天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1日18時50分駕駛0000-M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區○○○○○路口(下稱肇事地點),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王宗皇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傷;惟原告見狀,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開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秦某記下車牌號碼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職權舉發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規定處置而逃逸」交通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係屬重複評價,被告已針對原告有利之部分裁處,僅處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於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機車騎士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自快車道竄出與伊發生擦撞,伊並不知道車禍肇事前情之情況之下,才會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地點,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1月1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00597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蒐證光碟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原告雖辯稱「不知道當下有被機車騎士擦撞到情況下才會開走」,惟查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要旨略以「一、許天德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8時50分駕駛2215-M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停等紅燈後欲綠燈起步時,明知禁止變換車道線處,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率然未打方向燈而逕自將車頭向外側車道切出。適王宗皇亦未遵循交通標線,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二快車道中間竄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王宗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天德肇事使王宗皇受傷後,明知應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王某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擦撞後,即未經王某同意先行離開現場,且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報警處理。原告因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王某給付損害賠償3萬元(已履行),並參加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另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該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偵查筆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王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機車騎士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自快車道竄出與伊發生擦撞,伊並不知道車禍肇事前情之情況下,才會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地點,並無肇事逃逸交通違規」云云,惟查,本院於107年6月13日在法官室勘驗訴外人秦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其結果為「畫面時間00:03:26安裝行車紀錄器機車(下稱錄影機車)啟動行駛(錄影畫面為該機車車尾),00:03:29一輛白色機車騎士跨越雙白實線欲超車,00:03:30畫面右側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機車與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並擦撞到一旁之錄影機車,00:03:32畫面顯示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擦撞後自小客車仍向前繼續行駛,00:03:35可看到機車騎士跌倒在地,00:03:36該白色機車橫倒於路口停止線上,00:03:37錄影機車之騎士以連續催動機車引擎聲欲提醒自小客車路邊停車,00:03:42自小客車駕駛置之不理仍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有該光碟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16號偵查卷宗,檢察官於105年8月19日上午9時52分偵查庭中有訊問原告「知道有人受傷,卻沒停下來處理,肇事逃逸部分是否承認?」,原告答覆「我知道有機車滑行出去,肇事逃逸部分我承認。」等語,是依據上開勘驗筆錄結果與原告在偵查庭自認之事實可證,原告猶以前辭置辯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規定處置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