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6號原 告 陳勝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機關原代表人冬啟程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離職,由新任代表人梁郭國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月22日高監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稽,依法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9日15時55分許,駕駛082-FT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鎮○○路○段與五里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本所(屏東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於106年8月31日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參之前揭條文,並無明文規定吊銷何種駕駛執照。至同條例第68條雖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但原處分並未敘明,是否依同條例第68條為據,非無疑義。再者,原處分吊銷原告賴以為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所侵害者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被告自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原告參與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踐行此程序,所為之裁罰即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二、三項所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固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是否有於原處分送達後逾期不起訴,或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敗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所有之駕駛執照遭被告註銷之法律效力,是繫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又本件交通違規,在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遭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係對於原告同一行為之處罰,原處分再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自係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
(四)基於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6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載「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時速約90公里/小時),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可稽,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合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原告之違規行為致他人死亡,受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經法院刑事判決緩刑確定,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裁處原告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2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所為原處分,吊銷原告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並未敘明,是否依同條例第68條為據,非無疑義...」云云,然查,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是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為處罰條例中因違規受吊銷駕駛執照之準則性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吊銷原告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為適用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當然結果。原處分書漏列該條文,殊難可謂行政程序法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應僅屬同法第101條第1項輕微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效力。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之所為處分,事前未踐行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保障」。經查,依卷內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通知單,已載明並通知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原告若認通知單所載與事實不符,自得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之處所陳述室,於被告裁決前,陳述意見以行使程序參與權。惟,依卷內資料,原告自104年7月15日受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被告106年8月31日所為原處分之間,未主動行使陳述意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未賦予陳述意見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未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違規行為遭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因闖紅燈遭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被告再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違一事不二罰之違法...」經查,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行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受緩刑3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行為人違反刑法經法院緩刑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所辯,亦無理由。
(四)次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論之,核其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關於處罰
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即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而應就原處分該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於原處分書所載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領駕駛執照部分,係敘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之考領駕駛執照限制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主張「違規行為遭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因闖紅燈遭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被告再為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違一事不二罰之違法...」經查,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行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受緩刑3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所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