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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23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紀美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QD0685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市○○區○○○路上,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6年4月5日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填掣第BQD068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9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685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申訴有理由,卻被改課更重的罰鍰,已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申訴與稅捐核定或裁罰之申請復查程序,同屬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已認稅務事件之復查程序,亦有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交通違規裁罰事件舉發之申訴,應也適用此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原告駕駛ARC-6359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30日12時30分在本市○○區○○○路上,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逕行舉發第BQD068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不服舉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明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7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3359700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光碟(證三)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第一張(下方顯示0000-0-00 00:25)系爭車輛於內側停放汽機車之情況下,停留在慢車道上、第二張(下方顯示下方顯示0000-0-00 00:30)系爭車輛停留在慢車道上,並未有移動之跡象,該採證資料既顯示本案系爭車輛於慢車道上併排停留已逾3分鐘,爰已非屬「併排臨時停車」,而屬「併排停車」至明。原告雖辯稱「駕駛人申訴有理由,卻被改課更重的罰鍰,已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惟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說明行政處分乃係行政機關有意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而此項特徵即得以與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上事實行為有所區隔。但事實行為中亦有含知的表示者,此與屬於意思表示性質的行政處分類似,故個案判斷上常發生困難,大致上諸如警告、勸告、建議、告知、表示意見等所謂的觀念通知,屬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經查舉發之性質,僅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所為之檢舉告發,性質上屬事實行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規定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受處罰人,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訴訟法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所稱「行政處分」,故舉發機關更正違規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違規事實」欄,核與「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無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違反法條」、「違規事實」欄,原係記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嗣經舉發機關查明後發現係屬誤載,而更正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而被告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內容掣開裁決書時,其「舉發違反法條」、「違規事實」係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且迄今無任何變更,亦難謂有「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之情節。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56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經民眾拍照檢

舉,由員警依舉發照片逕行舉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7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3359700號函、更正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不得以勸導免以舉發可知。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交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觀諸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併排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外側,而占用系爭路段慢車道之所有路幅,並跨越白色實線佔用外側快車道之部分路幅,其他汽車或機、慢車如行經該慢車道,勢需冒遭後方來車撞擊之風險,繞行避開系爭車輛車身而繼續行進,原告此次停車,確屬併排停車無誤。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稱伊申訴有理由,卻被改課更重的罰鍰,已違反不利

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本件原告不服舉發事實而提出申訴,則其舉發內容即應為被告嗣後開具之裁罰處分(即原處分)所吸收,故被告嗣後以原處分為裁罰處分始為終局行政處分,並無所謂變更舉發單處罰效果而為更不利原告之情形可言。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之「違規事實」固記載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嗣已由舉發機關更正為「併排停車」),而原處分係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併排停車」,且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復衡諸前開所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後所載不同乃係因就違規事實之描述問題所致,故本件舉發與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是原告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

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