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曾瑞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037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8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鎮區○○○路、中平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9 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年10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F0371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照片拍攝是9 月1 日禮拜五,原告根本不會出去,該拍攝違規機器已經故障亂拍照;照片裡那部車看起來是原告的車沒錯,就算是原告,為何汽車可右轉機車卻不能右轉,這違反差別待遇、比例原則還有明確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11月9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2657300 號函查復略以:該闖紅燈照相設備無故障報修,運作正常,並檢附106 年9 月1 日中山四路、中平路所有相片紀錄光碟及中央氣象局106 年9 月1 日高雄觀測資料,以佐證設備運作正常且當日高雄自凌晨起至上午10時均為降雨狀態。另檢視採證相片原告亦身著雨衣,足證固定式照相設備所記錄之影像確為原告違規當時之影像,其理自明。本件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不構成違規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能負責,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又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罰鍰的目的在處罰行為人過去的違規行為;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則在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二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對於違反數個法規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是為達行政目的所必須,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5頁),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左側紅綠燈桿顯示當時之號誌為圓形紅燈,燈柱右側設有藍底白字之「機慢車專用號誌」標誌,字體清晰且明顯,且於該指示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足可清楚辨識,交通標誌之設置並無使人無法注意情事,原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遵守「機慢車專用號誌」,而非自行解讀適用汽車通行的號誌,原告過失違反「紅燈右轉」之規定,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當天上開路口之其他違規照片,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有降雨的狀況下,天色並無異常情形(本院卷第44頁),不足以認定照相設備有故障之疑慮;再者,原告雖以其擔任小港區補習班老師為由,主張
9 月1 日並沒有課,所以不會經過上開路口,違規行為人不是原告等語,並提出補習班時數表1 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於向被告陳述時及起訴時均稱:「1.原告於9 月1 日不會出現在上開路口;2.原告搞不清楚交通號誌,前方無機車等候,可能在紅線外側跟著右轉,沒有故意或過失」(本院卷第4 至5 、29頁),顯然原告上開主張內容相互排斥,可信性已值懷疑,且其提供之時數表僅能證明原告於9 月1 日沒有上課,但不能證明原告必然不會經過上開路口,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又無法提出其他不在場證據,其主張尚難採信。又交通號誌之設置乃被告本於職權裁量,於本件情形具有分隔汽車與機車行進的功能,有助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或差別待遇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罰鍰與記點違反重複處罰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罰鍰是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處罰,記點則是為了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觀察行為人未來是否能遵守交通規則,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二者種類不同、目的也不一樣,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本得併處之,原告主張尚有誤解,應不可採。故本件被告據此裁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