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楊珮慈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14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路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許麗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與訴外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及身體左下肢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訴外人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原告在車內聽聞明顯碰撞聲響,且見訴外人停車並將安全帽前罩掀起、察看左手掌,可預見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僅短暫停車,未報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刑事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10
6 年1 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知訴外人有受傷,並非明知有人受傷而逃逸,且積極與訴外人聯繫、調解,訴外人之傷勢是否真實不無可疑之處。原告於刑事案件面對檢察官時,直接被問是否認罪,因原告認知上沒有肇事責任,且無相關法律知識與經驗而難以招架。訴外人小破皮擦傷,換來原告有案底在身且緩刑兩年,刑事判決結果實違反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原告的先生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告需要使用汽車照顧家庭、載送兒女,無經濟能力請保母,若被吊銷汽車駕照,家庭勢必無法正常運作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依職權舉發,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及本件相關資料可佐,其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事發並不知對造有受傷,並非明知有人受傷而逃逸…」,惟查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四)略以:「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原告若因此被吊銷汽車駕照且本無經濟能力請保母,則屆時家庭勢必無法正常運作」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 項前段復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行為人違反刑法經法院緩刑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之(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立法者課予汽車駕駛人知有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節省後續可能引發行政、民事、刑事事件之成本,目的洵屬正當,且立法者已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3 項「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第4 項「致人死傷」而逃逸分別規定,就所欲保護法益而言,業已考量第1 項屬財產權、第3 、4 項涉及生命、身體權,而有輕重不同之處罰效果,立法者已權衡區分不同情況給予不同處罰,顯非出於恣意;同條第4 項之吊銷駕照,雖係干預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然考量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重大漠視交通安全之行為,行為人已明顯欠缺駕駛汽車用路之資格,以吊銷駕照為手段有助於達成上開目的,為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權所必要,具有預防行為人再犯的功能,且吊銷期間3年,尚非永久限制行為人不得考領駕照,就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間尚無輕重失衡之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以書面遞狀坦承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調偵卷第10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紀錄各1 份、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訴外人傷勢照片5 張、系爭車輛照片4 張、事發地點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3 張、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於事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警卷第7 至13、18至23頁、偵卷第3 至5 、14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曾否認知悉肇事及訴外人受傷乙節,並於本件起訴時辯稱上情,惟查,本件碰撞過程經檢察官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有明顯碰撞聲響,原告有按喇叭並停車,訴外人並停車,訴外人有將安全帽前罩掀開,原告隨即往前行駛離開(停車約2 至3 秒)」(偵卷第4 頁,上開勘驗結果並已提示原告,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偵卷第9 頁),且系爭車輛為1840.0CC轎式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26頁),酌以系爭車輛為一般轎式客車,在有明顯碰撞聲響情況下,原告當能察覺,其當下又有按喇叭、停車觀察之舉,顯然原告明知肇生本件事故,堪可認定。次查,訴外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博正醫院105 年4 月6 日診字第64062 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7 頁),且原告於警詢中自承:
有看到訴外人在觀看她機車的左側手把及左手掌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顯見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見訴外人有察看左手掌之情形下,雖然訴外人驗傷結果為左下肢受傷,但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訴外人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原告未下車察看訴外人,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確認訴外人是否實際已獲得救護,甚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考量處罰機關對於吊銷駕照並無裁量權,以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已於105 年4 月6 日送達原告本人,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於法核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爭執吊銷駕照及不得考領期間云云,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並無授予被告得否吊銷駕照之裁量權,且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業如前述,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本件卷證標目┌───────────────────────────┐│本案原卷: ││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1 號卷編卷為「本院卷」。 │├───────────────────────────┤│調卷部分: ││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314號卷 ││①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32 號卷編卷為「審交訴字卷」。││②雄檢105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編卷為「偵卷」。 ││③雄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726號卷編卷為「調偵卷」。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 號卷編卷為「警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