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陳淑德輔 佐 人 張文隆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98條之6規定之裁判費及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故寄送書證予法院之郵費、臨櫃手續費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前經相對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並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000元,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至其餘聲請交通費1,500元、文具印刷850元、請教專業謝金3,000元、雜支1,000元及精神耗損3,000元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所謂之訴訟費用,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