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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嘉芳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