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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相 對 人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代 表 人 王昌文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原告聲請(一)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請求,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89900號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餘上訴(即關於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復經本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院之法律意見,核定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即聲請人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審酌兩造勝敗部分之比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應依比例分擔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裁判費各2分之1。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3,000元,共計5,000元,有其所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2月8日102年行訴字第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04年6月5日104年行審電字第23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04年5月4日104年鳳行審字第5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共5,000元),按比例負擔其中2分之1,計為2,500元,自應就此部分金額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