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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政璜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鄭素玲上列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目前生活困難,無力繳交訴訟費用,並提出民國106 年度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以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言,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給付此數額裁判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一節,尚無從憑認。何況,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105 年有所得10,0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且聲請人尚非老年人(00年0 月生),依其聲請狀所載,係因勞資糾紛而向相對人起訴,可見仍有勞動能力,得以從事生產營利謀生。綜上,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2,000 元之資力。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