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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行執字第 1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11號債 權 人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張治嵩送達代收人 林映汝債 務 人 蔡昕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昕運(原名:蔡連祥)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並未記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故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蔡昕運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有戶籍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