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法定代理人 陳道輝相 對 人 陳又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又華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規定,提出載有該條項所規定事項之聲請狀,而係以函文要求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移送書,以及該署駁回該強制執行聲請,諭知應改向法院提出聲請之函文及二造簽署之海軍一六八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為附件。惟查,上開分期償還協議書並未約定相對人違反約定遲延給付時得逕受強制執行,而係約定聲請人於相對人違約未為給付時,聲請人得以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故上開協議書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尚難持之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又查,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以雄院和行楚106年度行執字第40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約定相對人可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該執行命令已於106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