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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請 人 張耀元被逮捕人 SAMINI(咪妮)逮捕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代 表 人 何榮村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認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再者,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逮捕人SAMINI(咪妮)因申請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入境,嗣於同年8 月22日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非法居留,於106 年4 月18日遭逮捕機關查獲,即於同日以違反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依法暫予收容(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6 年5月2 日),有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逮捕機關實施現場檢查紀錄表、暫予收容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逮捕人既係依移民法遭到逮捕、收容,即可依同法第38條之

2 第1 、2 項規定提出異議,並於移民署認為無理由時,可即時由法院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移民法已規定,移民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既已表明願具保受逮捕人,逮捕機關即應依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理具保之聲請,審查有無收容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