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正濱代 理 人 黃淑芬律師相 對 人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即 原 告代 表 人 蘇茂璿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即 被 告代 表 人 鄭素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4月19日105年度簡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必須符合:⑴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⑵未參加確定判決之原訴訟程序,乃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⑶因未參加訴訟,導致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⑷各該不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即行政訴訟法就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採明確的具體因果標準之立法,即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未參加訴訟,必須導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須視聲請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倘聲請人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或雖為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於聲請重新審理時,未能提出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均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之員工,受該公司雇用操作天車進行吊掛作業時受傷發生職業災害,佳埼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使未具操作天車資格之聲請人操作天車,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裁罰新台幣(下同)3萬元後,佳埼公司對該裁罰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受理後,以佳埼公司未指示聲請人操作天車,係聲請人故意違法操作天車,此為佳埼公司無法預見為由,撤銷上開裁罰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然行政訴訟判決關於佳埼公司是否指示聲請人操作天車之認定結果,已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佳埼公司甚至以該確定判決作為聲請人無權請求職業災害賠償及無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據。惟本院審理該行政訴訟案件時,未依法命聲請人參加訴訟,而聲請人當時亦未知有該訴訟,致未能參加訴訟以提出足以影響判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直至106年7月11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轉寄佳埼公司另案訴訟救助抗告狀所附證物(即該判決,)始知悉上情,即於106年8月10日之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該確定判決命為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之確定判決,係佳埼公司之受雇人即聲請人操作天車時受傷,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聲請人無操作天車之資格卻操作天車而受傷,以佳埼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為由,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裁處3萬元。佳埼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該件行政訴訟。此案訴訟之結果,本院認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局上開處分有所違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判決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該案事件卷宗可佐。
四、按行政訴訟裁判之結果,就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辦理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不論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如何,均難認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係因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民事法院就佳埼公司應否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得根據其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自為裁判,不受本院行政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此亦有台灣高等院高雄分院於106年7月24日106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即前述聲請人就訴請佳埼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一案聲請訴訟救助之佳埼公司抗告案)中敘明行政訴訟判決僅針對抗告人(即佳埼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而為認定,尚與佳埼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之旨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求償權利不因前開行政訴訟判決之結果而受侵害,則其雖未參加前開行政訴訟,亦不得於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
五、又承前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欲聲請重新審理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需具備前述⑴..、⑵...及⑶因未參加訴訟,導致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⑷各該不能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要件。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尚須視聲請人於聲請程序中所主張不能及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始能准其聲請重新審理,單純未參加訴訟並不構成聲請之理由。是以,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係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而權利受侵害之人,然其提起本件聲請,僅泛言該案審理時,未傳訊聲請人到庭詢問有關聲請人因使用天車導致受傷之事實經過,即遽認佳埼公司無指示聲請人操作天車之行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聲請人單純未參加訴訟並不構成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況本院於審理該案過程中,已調閱行政處分卷、訴願卷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2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有調卷函在卷可查),審閱聲請人於上開卷宗所附之陳述內容及告訴內容如何,尤其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內容雖係告訴蘇茂璿(佳埼公司代表人)明知其無操作天車資格仍要求其操作天車云云,但又指稱案發當日係同事蔡富美要求其操作天車等語,有該案偵查卷宗(含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是以聲請人使用天車導致受傷之事實經過,本院審理該行政訴訟過程中,已審酌聲請人於該偵查案件關於操作天車過程之陳述內容。聲請人僅以本院審理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案件過程中,未傳訊聲請人到庭詢問有關使用天車導致受傷之事實經過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尚難謂於本件聲請程序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8條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