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5號
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禎仁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侯惠月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1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蔡碧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母柯林麥(下稱贈與人)於民國105 年8月2 日、17日及18日贈與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予原告,另於105 年3 月16日分別贈與現金145 萬元及30萬元予女兒柯姮羽及外孫女盧亭如,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遺贈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人105 年度贈與總額367 萬元、贈與淨額147 萬元及應納稅額14萬7 千元,因贈與人於贈與稅核課前已死亡,經被告以受贈人即原告、柯姮羽及盧亭如為納稅義務人,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對原告發單補徵稅額76,90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柯姮羽及盧亭如的受贈金額認定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核定贈與人贈與金額中,柯姮羽受贈145 萬元中的75萬元應非贈與,而是柯崴騰(柯姮羽之子)護理學校畢業後要照顧贈與人,贈與人同意贈與柯崴騰汽車一部,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因柯崴騰未曾照顧贈與人,其條件未成就,贈與行為不發生效力。
(二)盧亭如受贈30萬元部分,係贈與人由遺產優先給予,為遺贈之意思表示,非屬贈與,故核定贈與金額105 萬元(75萬元+30萬元=105 萬元)應註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受贈人柯姮羽及盧亭如均坦承於該年度有分別受贈145 萬元及30萬元,並於106 年7 月25日代位補申報贈與稅,則贈與人上開贈與行為足堪認定。又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從而,被告依遺贈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將贈與人105 年度應納贈與稅14萬7 千元,按受贈人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改對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款,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贈與人於105 年贈與原告192 萬元,贈與柯姮羽145 萬元中的70萬元,有柯姮羽、盧亭如贈與稅申報書、核課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 頁),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在於:贈與人給柯姮羽145 萬元中的75萬元,是否為贈與?贈與人給盧亭如的30萬元是否為贈與?
六、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規定: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3.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 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10﹪。1 年內有2 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220 萬元。」第24條第1 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財政部98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09530 號函釋意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稅之申報義務人為贈與人,受贈人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時,雖無申報義務,惟其既屬納稅義務人,則該贈與行為逾申報期間而未經義務人申報,其提示贈與資料,不論有無填具贈與稅申報書,均屬履行納稅義務之一環,稽徵機關查明確有贈與事實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該函釋符合上開遺贈稅法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4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2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4 項)。」在贈與稅中,有遺贈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受贈人有2 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但並無受贈人全體共同申報的義務。每一受贈人是否有受贈之事實,影響到全體受贈人應納稅額之計算,受贈人起訴主張爭執其他受贈人之受贈事實,就此部分受贈人應有訴訟權能。然而,其他受贈人有無受贈之事實,稽徵機關固然負舉證責任,但在調查該部分事實時,參酌相關事證及其他受贈人自主提出之申報,仍可按財產移動的外觀認定為贈與。如有受贈人主張贈與人移轉其他受贈人之財產並非贈與,此與其他受贈人自主申報內容不符,稽徵機關又認為調查已經完備,舉證已經充足,在訴訟中自應由爭執之受贈人努力攻防或提出反證,以動搖稽徵機關認定課徵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
(三)經查,關於贈與人有無贈與柯姮羽75萬元部分,證人柯姮羽到庭具結證稱:贈與人是我母親,她總共給我145 萬元,其中包括贈與我75萬元,因為我回來照顧贈與人時,騎機車上班,有時碰到下雨,贈與人就叫我去買一部車,她說我每天騎摩托車也很危險,如果要載她出去也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柯姮羽在被告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一致(75萬元供柯姮羽購置汽車);另關於贈與人有無贈與盧亭如30萬元部分,證人盧亭如證稱:贈與人是我阿嬤,我本來欠贈與人30萬元,陸續還完之後,贈與人說要退還給我,是透過小阿姨柯姮羽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20 至221 頁),亦與其106 年6 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之說明書、柯姮羽公務電話紀錄(贈與人囑交予盧亭如)相符。佐以客觀上贈與人郵局帳戶105 年2 月26日有提領40萬元的紀錄;贈與人於105 年3 月16日自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轉帳3,270,098 元予女兒柯姮羽,柯姮羽於同年
7 月29日轉回185 萬元入贈與人郵局帳戶,贈與人移轉至柯姮羽帳戶的剩餘款項為1,820,098 元(計算式:400,00
0 +3,270,098 -1,850,000 =1,820,098 ),嗣後贈與人於105 年8 月25日死亡,此有贈與人高雄內惟郵局存簿及高雄銀行105 年3 月16日提款單、柯姮羽及盧亭如106年7 月25日贈與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因柯姮羽、盧亭如自承上開剩餘款項中之175 萬元係贈與人贈與柯姮羽145 萬元(包括75萬元供購車之用)及盧亭如30萬元,因175 萬元還在剩餘款項範圍之內,該二人是贈與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與贈與人有親屬關係,在別無其他不可信的情況存在時,尊重受贈人的陳述及相信其提出的租稅申報為真實而完整,並無不妥。被告依職權調查課稅事實及自主申報,據以認定贈與總額,業已善盡課徵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調查尚無瑕疵可指,被告依遺贈稅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核課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雖提供贈與人與柯姮羽、原告的錄音檔案、原告與訴外人柯素絹的錄音檔案、原告與盧亭如的錄音檔案,並經本院勘驗如附件,然綜觀全部對話內容,都沒有提到「訴外人柯崴騰護理學校畢業後要照顧贈與人,贈與人才同意贈與75萬元給柯崴騰」的事情,盧亭如被錄音的內容也和上開證詞相符,均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也不能動搖被告之本證,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可知被繼承人之財產需於繼承開始時,仍屬遺產者,始可謂遺贈,否則其遺贈為無效。盧亭如受贈之30萬元,乃贈與人生前與盧亭如達成贈與合意,贈與人於105 年3 月16日已交付予柯姮羽,囑其轉交盧亭如,至同年8 月25日贈與人死亡時,該30萬元客觀上已非遺產一部分,且依卷內證據,贈與人亦未有遺囑,自無民法遺贈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應有誤會。至於原告主張曾向被告申請查閱處分卷內柯姮羽及盧亭如之文件,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查閱的處分顯然違反法律及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查該處分經原告另行提起訴願(處分卷第13
4 至136 頁);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並無限制其閱卷權,已足以保障原告蒐集資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訴訟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核課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