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續字第1號原 告 黃豐旗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所準用。訴之全部撤回者,全部訴訟繫屬消滅。因訴之撤回,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其結果,非僅不得續行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亦失其效力。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2 時30分開庭時,原告突因一時緊張、恍神被誤導,竟昏沉答應撤回起訴,接受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分期按月繳付5,000 元,實非出自原告真意,故聲請准予繼續審理本案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表明願意撤回本件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此有本院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確係出於其本意,故即生撤回之效力,無從再續行該訴訟。是原告聲請續行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